『 南通市』市人大征集对《南通市义务教育优质均衡发展条例(草案)》意见( 五 )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一般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 , 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 , 从其规定 。
第三十九条〔政府和部门责任〕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统筹安排符合条件的随迁子女接受义务教育的;
(二)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 , 有编不补或者长期聘用临时代课人员的;
(三)教育教学设施设备配置不符合国家和省相关质量标准和选材要求的;
(四)区域内同类学校之间办学条件、师资配备差异状况不符合国家和省规定要求的;
(五)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情形 。
第四十条〔学校责任〕 学校违反本条例规定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 , 对校长、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撤职或者解除聘用关系:
(一)未按照公布的招生计划招生的;
(二)未均衡配置校内教育资源 , 设立重点班、快慢班和实验班或者为选拔学生进行二次分班的;
(三)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情形 。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民办学校规定〕 民办学校实施义务教育的 ,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有关法律、法规未规定的 , 依照本条例执行 。
第四十二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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