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产证|圣弘经贸公司诉潍坊市政府行政协议案( 三 )


诉讼中 , 原告放弃要求被告双倍支付营业损失补偿的诉讼请求 , 变更为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的每月10万元计算 , 被告应付2011年10月23日至2014年12月29日期间的营业损失补偿计款382万元;关于违约金 , 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应当在2008年12月25日之前支付第一个月的营业损失补偿 , 被告未支付 , 从当日开始以10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计算违约金 , 分段累计计算至起诉之日共计2940686元;关于搬迁费 , 依据潍坊市《关于继续执行市区房屋征收搬迁临时安置停产停业损失补偿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标准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 , 非住宅房屋按房屋权属证书或房屋登记簿记载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元计算 , 共计169874.5元(10元16987.45平方米) 。
被告主张原告逾期支付购房款、暖气安装费、拒绝接收房屋等违约行为 , 也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 并要求在本案中一并抵销 。 具体违约行为及违约金额如下:(1)原告在购房协议第六条约定的2008年11月25日仅支付了85286元房款 , 而未按约定支付200万元 , 拖欠1914714元 , 从2008年11月25日计算到2012年8月13日(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房产证、土地证 , 依据购房协议第二条的约定此时被告应付1914714元补偿款 , 双方协商以该款抵顶购房款) , 按照购房协议第十二条第一款约定的日万分之二计算 , 计款519653.38元 。
(2)原告未按购房协议第六条约定在2013年11月11日房屋面积测绘完毕之日支付主楼剩余购房款385936元 , 自此开始计算至2015年12月10日(双方同意以营业损失补偿款抵顶购房款的时间) , 按日万分之二计算 , 计款58199.15元 。 (3)原告未按购房协议第六条的约定在2013年11月11日房屋面积测绘完毕之日支付10万元暖气安装费等 , 自此开始计算至2015年12月28日(双方同意以营业损失补偿款抵顶该费用的时间) , 按日万分之二计算 , 计款15440元 。 (4)原告现尚欠421473元购房款 , 按日万分之二自2013年11月11日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2019年4月23日 , 计款167240.49元 。
(5)原告逾期接收房屋 , 按照购房协议第七条约定的同等责任以及第十二条第二款的约定 , 从2010年10月6日(主体工程竣工验收日)至2014年12月29日实际交房日 , 按照每月10万元计算为5076700元 。 (6)依据购房协议第九条 , 原告应在交房日后20日内即2015年1月18日前提供办证资料 , 逾期按照全部购房款6807409元的日万分之二承担违约金 , 计算至2019年4月23日 , 金额2104850.86元 。 以上共计8365556.88元 。
诉讼中 , 双方均认可购房协议第六条中的“主体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书面通知乙方按确权面积付清全部购房款”中的“确权面积”是指经测绘确认的实际面积 。
原审法院认为:领导小组系潍坊市人民政府成立的负责火车站广场拆迁安置工作的机构 , 其负责火车站广场开发建设和管理工作系依据潍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的潍政办字[2009]84号文 ,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 , 行政机关授权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 , 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委托 。 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 , 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 。 ”
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潍坊市人民政府承担 。 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 , 本案确定争议焦点如下:1.本案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 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1年10月23日至2014年12月29日期间的营业损失补偿款382万元及被告要求抵销原告所欠购房款的主张是否成立 。 3.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支付营业损失补偿款的违约金2940686元及被告要求抵销违约金的主张是否成立 。 4.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搬迁费169874.5元依据是否充分 。
关于焦点问题一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 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 , 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 本案中 , 因潍坊火车站广场开发建设需征收原告的房屋 , 潍坊市人民政府成立的领导小组办公室与原告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补充协议及购房协议 , 该三份协议系缔约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 不违反当时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法规的规定 , 合法有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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