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重危害激辩航延险案① | 嫌疑人故意欺骗、严重危害社会,还不算犯罪?

作者简介:李文中 , 首都经济贸易大学保险系副教授、副主任
近期 , 南京警方抓获“利用航班延误实施保险诈骗”的犯罪嫌疑人李某的消息在保险圈引起热烈讨论 。 有多位朋友询问我对此案的看法 , 因此也就在此谈一谈我的观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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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故意欺骗合同相对人 , 且具有较严重社会危害性 , 应认定为涉嫌犯罪
目前 , 有不少人认为李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 理由主要有两种:
理由一:保险具有射幸性 , 保险事故的发生具有不确定性 , 航班信息和天气信息都是公开的 , 航班是否延误不仅与天气有关 , 还与其他的许多因素有关 , 并非李某可以控制 。 因此 , 李某通过收集相关航班与天气信息尽可能获得保险理赔并无不当 , 不构成犯罪 。
理由二:李某虽虚构其本人及亲友行程 , 违反《保险法》对如实告知的要求 , 最多应该将其获赔的保险金退还保险公司 。 如果非要说犯罪 , 那也应该是侵占了应该赔付给亲友的保险金 , 但是这属于亲友自诉案件 , 并不属于公诉案件 。
笔者并不完全同意以上两种观点 。 这两种观点都只是独立地分析李某订立与履行保险合同(购买保险与索赔)的行为 , 但是如果我们将李某订立和履行航空合同(购买机票与退票)、保险合同的行为结合起来考虑 , 可能就会发现李某的行为不再只是民事违法 , 而是符合我国《刑法》对犯罪的界定 。
《刑法》第十三条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 , 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 , 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 , 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 , 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 , 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 , 都是犯罪 , 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 , 不认为是犯罪 。 ”
也就是说犯罪行为首先必须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 , 其次违反刑事法律条款(包括《刑法》以外其他法律中刑事责任条款)的规定 , 并依法应该受到刑事处罚 。 而且 , 根据行为人的主观意志 , 犯罪可以分为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 。 本案中 , 李某就涉嫌故意犯罪 , 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 , 李某的行为属于故意欺骗合同相对人 。 李某经常用从亲友处“借来”的身份信息购买机票 , 且为逃避系统监控每次只用其中的4、5人信息 , 但是5年间总购买机票次数达数十次 , 甚至数百次(索赔近900次 , 还有很多不发生延误航班 , 她在起飞前主动取消 , 当然不会向保险公司索赔) , 但是推测其本人及亲友都没有实际搭乘过所购票航班(没有实际出行也理赔 , 这是保险条款设计漏洞) 。
这足以说明她的主观恶意非常明显 , 她订购机票的目的并不是真的为自己或者亲友的出行 , 而是企图利用订购机票来掩盖非法企图 。
换句话说 , 如果她所购买的机票航班中有相当一部分实际乘坐了 , 或者有证据证明其或者亲友有真实的出行意图 , 例如因航班延误改乘其他航班或者交通工具到达目的地 。 那么她以航班行程为基础购买航班延误保险也就可以理解确实为了获得保险保障 , 转嫁因航班延误给其带来的损失 , 她本人就不存在主观恶意 。
换句话说 , 如果保险条款和定价有漏洞 , 实际费率大大低于理论费率 , 消费者有“薅保险公司羊毛”的机会 , 于是积极去购买此类保险 。 这就是保险活动中的逆选择现象 。 但是 , 只要投保人是出于获得保险保障的真实目的去购买保险 , 即使很快出险并在出险后获得巨额赔付 , 那么这些保险合同也是合法有效的 。
例如 , 很早以前我国某保险公司曾为儿童提供终身医疗保险 , 定价严重不合理(那时保险公司没有多少经验 , 更没有精算师) , 不少家长发现非常划算就给孩子投保了 , 结果保险公司推出该保险产品通过趸交方式收取的所有保费在当年就赔付一空 。 但是 , 保险公司也不能因此否认保险合同的有效性 , 拒绝为被保险人提供后续保障 , 更不能说投保人涉嫌犯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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