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金]保险金信托的本土化难题:发展模式选择( 三 )
其一 , 可以设立信托的保险产品范围宽泛 , 只要是人身保险 , 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伤害保险、年金保险 , 都可以设立保险金信托 。
其二 , 当事人通常只能设立自益型保险金信托 。 根据《遗产及赠与税法》第5-1条 , 如果信托的受益人与委托人不一致 , 信托向受益人分配的信托利益须适用赠与税 。 同时 , 根据《保险法》第138-2条 , 以身故或残疾保险金请求权设立保险金信托时 , 投保人必须和被保险人是同一人 , 且信托受益人只能由保单受益人担任 。 因此 , 在中国台湾地区以身故或残疾保险金设立信托时 , 只能选择以下方式(但其他保险金不受第138-2条限制):
一是投保人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及保单受益人购买人身保险 , 并以委托人身份与受托人(保险公司)订立自益型保险金信托;
二是投保人以自己为被保险人购买人身保险 , 指定他人(限定为未成年人、心神丧失或精神耗弱之人)为保单受益人 , 然后由保单受益人作为委托人设立自益型保险金信托 。
与日本类似 , 中国台湾地区的保险金信托难以规避遗产税 , 主要用于照顾子女、心智不全等人的生活 , 故上述第二种方式的运用比较普遍 , 如父母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子女为保单受益人购买人寿保险 , 再以子女名义设定保险金信托 , 子女为信托受益人 。 中国台湾地区的保险金信托极其僵化 , 缺乏灵活性 , 无论是运用场景、信托类型还是可实现的信托目的 , 都远不及美国 。
域外保险金信托发展模式对比
美国、日本及中国台湾地区的制度和做法 , 代表了世界上发展保险金信托的两类主要模式 。 每类模式都是当地法律制度及实践需求等因素共同作用的产物 , 各有千秋 。 但通过评估各自的效率、逻辑、完善性及其对业务发展的影响 , 可以选择最有利于我国的模式(见表1) 。
表1 保险金信托发展模式对比 ![[保险金]保险金信托的本土化难题:发展模式选择](http://i7.hexun.com/2020-04-23/201125711.jp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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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对比来看 , 美国模式的优势非常突出:
美国以人寿保单的所有权作为信托财产 , 信托一经设立即成立生效 。 谈到保险金信托 , 许多人“顾名思义”地认为是以保险金(被保险人身故赔偿金)设立的信托 。 这是不准确的 。 在设立信托时 , 还没有发生约定赔付事件 , 保险公司不负有支付保险金的义务 , 信托也没有收到保险金(如果是以已有的保险金设立信托 , 与普通的资金信托没有区别) 。 日本和中国台湾地区意识到信托财产并非保险金 , 转而使用“保险金债权(或保险金请求权)”的概念 。 不过 , 关于保险金债权何时形成 , 尤其是约定赔付事件发生之前保单受益人是否享有“权利” , 仍存在争议 。 德国学者认为 , 死亡险的受益人在被保险人去世前不享有任何法律意义的权利 , 只是事实上的期待或希望 。 我国许多学者持类似观点 。 美国模式不存在这些学理争论 。
美国保险金信托稳定性程度更高 。 美国保险金信托的委托人须将保单所有权及保单解除权等一切权利转让给受托人 , 受托人也可以作为保单持有人直接为委托人购买人寿保险 , 信托设立后 , 委托人退出保险合同关系(被保险人并非保险合同当事人) , 无法再退保、取消保单或变更保单受益人 , 也无法撤销信托关系 , 信托可以长久平稳存续 。 而日本、中国台湾模式下 , 委托人在信托设立后往往仍是投保人 , 有权退保、取消保单或变更保单受益人 , 导致信托随时可能终止 。 虽然实践中投保人会承诺放弃变更受益人的处分权 , 但受托人难以监控、防范 。 此外 , 出现保费欠缴情形时 , 美国模式下受托人作为保单持有人 , 可以灵活运用保单的现金价值、分红、申请贷款及垫款等方式续费 , 确保保险持续有效 。
美国保险金信托的受托人是保单持有人(投保人) , 能够更好地发挥信托的风险隔离功能 。 美国承认受托人对委托人具有保险利益 , 受托人可以直接以委托人为被保险人去购买人寿保单 , 这既丰富了信托设立方式 , 又将保单理赔前的财产性权利纳入了信托的“安全垫”内 。 投保人拥有保单理赔前的财产权利 , 如现金红利、退保价值等 , 如果不是由信托直接投保 , 而是委托人将已生效保单装入信托 , 且没有变更投保人 , 或者委托人投保时存在恶意损害债权人利益等情形 , 那么 , 委托人的债权人可能会追索到保单理赔前的财产权利 。 这一原理在我国也同样适用 , 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被执行人所有的人身保险产品财产性权益执行的通知》第1条规定:“保险合同存续期间 , 人身保险产品财产性权益依照法律、法规规定 , 或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归属于被执行人的 , 人民法院可以执行 。 人身保险产品财产性权益包括依保险合同约定可领取的生存保险金、现金红利、退保可获得的现金价值(账户价值、未到期保费) , 依保险合同可确认但尚未完成支付的保险金 , 及其他权属明确的财产性权益 。 ”因此 , 仅将保单受益人变更为信托 , 维持原投保人身份不变的做法(日本、中国台湾模式) , 难以隔离信托委托人的债务风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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