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金]保险金信托的本土化难题:发展模式选择( 二 )


美国保险金信托主要是不可撤销信托 。 美国法律对保险金信托的类型没有限制 , 当事人可以自主选择是设立可撤销信托还是不可撤销信托 。 不过 , 将人寿保单装入可撤销信托无法规避遗产税 , 因为委托人仍然对信托财产享有控制权 。 实践中 , 当事人设立的基本都是不可撤销保险金信托 。
美国保险金信托有两种设立方式 。 美国法律允许受托人直接投保 , 委托人既可以将已经生效的人寿保单装入信托 , 将信托变更为保单持有人及保单受益人;也可以先设立信托 , 由信托去为委托人购买人寿保险 。 出于遗产税考虑 , 两种设立方式中 , 被保险人都不宜担任信托的受益人和受托人 , 而且必须清除对保单的任何控制 。 需注意的是 , 在前一种方式中 , 被保险人只有在信托设立后生存3年以上 , 其保险金才能豁免遗产税 。
保险金信托的受托人负有谨慎义务 。 信托持有人寿保单属于投资行为 , 应当适用谨慎人规则或谨慎投资人规则 。 由于委托人的意图是让信托持有人寿保单 , 受托人可以豁免分散组合投资的义务 , 但仍然承担谨慎管理义务 , 包括基于信托的目的、条款、分配要求等情况购买合适的人寿保险 , 持有保单期间跟踪保险公司的财务状况 , 决定是否及何时行使保单选择权等 。 考虑到保险金信托的特殊性 , 许多州对受托人责任做了限定 , 豁免受托人因持有人寿保单产生信托损失的赔偿责任 。
日本、中国台湾模式:
保险金债权/保险金请求权
美国保险金信托通常是被保险人以人寿保单的所有权设立的他益型不可撤销信托 。 与之不同 , 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认为 , 保险金信托是以保险金请求权(或保险金债权)作为信托财产设立的信托 , 委托人是保单的受益人 。
日本的生命保险信托
日本将人寿保险称作“生命保险” , 以人寿保险金设立的信托叫作“生命保险信托” 。 日本的生命保险信托是委托人(即保单的投保人兼保单受益人)将人寿保险金债权(即依据人寿保险合同所产生的领取保险金之权利)信托给受托人 , 约定期满或发生保险事故时 , 由受托人领取保险金 , 并按照信托合同的规定进行管理运用或交付给受益人(潘秀菊 , 2001) 。 由于信托财产是金钱债权 , 故其性质属于“金钱债权信托”(“金钱债权信托”是指以金钱债权设立的信托 , 受托人成为名义债权人后 , 对债权进行催收、保全、管理和处分 , 并将收回的金钱支付给受益人) 。 根据是否装入支付保费的资产 , 可分为附财源之生命保险信托和不附财源之生命保险信托 。
生命保险信托有两种设立方式:一种是信托委托人仅将人寿保险金债权转让给受托人 , 人寿保单的其他权利如保单解除权 , 以及缴纳保费的义务仍然由委托人享有;另一种是信托委托人在将人寿保险金债权转让给受托人的同时 , 还将受托人变更为投保人 , 成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 。
日本人设立生命保险信托 , 较少考虑税筹(特殊的遗产税规则) , 更重要的是为了防止家人挥霍浪费财产、发挥受托人的专业资产管理能力 。 为此 , 信托合同中通常会对保险金如何管理、运用及分配等做出详细规定 。 生命保险信托在取得保险金后 , 性质会转变为“指定金钱信托” , 即财产运用方法已被特定化了的资金信托 。
中国台湾地区的保险金信托
受日本的影响 , 中国台湾地区同样认为保险金信托是以保险金请求权设立 。 但区分了两类情形:一类是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事件已发生 , 虽然保险人尚未支付 , 但保单受益人的保险金请求权已经确定 , 符合信托财产确定性要求;另一类是保险合同约定事件还没有发生 , 此时保单受益人对保险金只存在期待利益 , 还没有上升为“期待权” , 不能设立信托 。 对此 , 受托人通常会要求投保人(中国台湾称“要保人”)做出放弃变更受益人的承诺 。
中国台湾地区的特殊性体现在以下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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