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编权]《牡丹之歌》“词作者”为何未告赢《五环之歌》( 二 )

法院审理后认为 , 《牡丹之歌》构成合作作品 , 其中的词和曲谱部分又可以分别作为文字作品和音乐作品(即能够演奏的不带词的作品)单独使用 , 故《牡丹之歌》为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 。 涉案广告中的“啊五环”“啊三环 , 你比五环少两环”以及“啊外环”“啊中环 , 你比外环少一环”4句内容较《牡丹之歌》中的“啊牡丹 , 百花丛中最鲜艳”一句 , 除仅有“啊”字这一不具有独创性的语气助词外 , 歌词部分既不相同也不相似 , 未使用歌词部分具有独创性的基本表达 , 表达的思想感情与主题亦完全不同 , 故未侵害众得公司就歌词部分享有的改编权 。

同时 , 法院认为 , 虽然被诉广告中的相应词句与《牡丹之歌》相应唱词的曲谱相同 , 但上述使用方式是涉及《牡丹之歌》曲作品和歌曲整体的改编权问题 。 而众得公司仅从词作者处获得相应授权 , 未获得曲作者的相应授权 , 无法以自己的名义单独主张曲作品及歌曲整体的相关权利 。 据此 , 法院一审判决驳回众得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 一审宣判后 , 双方均未上诉 , 目前判决已经生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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