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 五 )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四款和第三十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相应合法来源证明出售、购买、利用、运输、邮寄、携带省重点、三有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相关许可、撤销批准文件 。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超过批准的限额指标经营利用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款、第三十条规定,出售、运输、邮寄、携带有关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未持有或者未附有检疫证明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规定处罚 。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食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食用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三有保护野生动物、其他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包括人工繁育、人工饲养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以食用为目的猎捕、交易、运输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的,依照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餐饮服务提供者非法购买、储存、加工、出售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食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野生动物及其制品、食品;野生动物及其制品、食品价值或者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价值或者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价值或者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许可证 。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四款规定,电子商务平台为使用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提供交易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明知行为人以食用或者生产、经营食品为目的的,从重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为非法猎捕、杀害、出售、购买、利用、加工、运输、储存、携带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提供工具或者场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第四十二条 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有关证件、专用标识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违法证件、专用标识、有关批准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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