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 四 )
出售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还应当依法附有检疫证明 。
出售、购买、利用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管理办法,由省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野生动物经营利用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经营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单位和个人的监督管理 。
在集贸市场内经营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督管理,对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同级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配合;在集贸市场以外经营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督管理,按照谁先立案谁查处的原则对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理 。
第三十条 运输、邮寄、携带国家重点、省重点和三有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出县境的,应当持有猎捕、人工繁育、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或者出售、购买、利用批准文件以及检疫证明 。
第三十一条 全面禁止食用下列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二)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和三有保护野生动物以及其他陆生野生动物,包括人工繁育、人工饲养的陆生野生动物;
(三)法律法规规定禁止食用的其他野生动物 。
全面禁止以食用为目的猎捕、交易、运输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 。
对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餐饮服务提供者不得购买、储存、加工或者出售 。
电子商务平台不得为使用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提供交易服务 。
列入国家畜禽遗传资源目录的动物,属于家畜家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的规定 。
第三十二条 因科研、药用、展示等特殊情况,需要对野生动物进行非食用性利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严格审批和检疫检验 。
第三十三条 禁止为非法猎捕、杀害、出售、购买、利用、加工、运输、储存、携带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提供工具或者场所 。
第三十四条 禁止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狩猎证、人工繁育许可证及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批准文件 。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进行野生动物生存环境影响评价,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猎捕、杀害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保护区域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猎捕许可证件,并按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属于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处猎获物价值五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属于省重点和三有保护野生动物的,处猎获物价值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外国人未经批准对省重点和三有保护野生动物从事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摄影视、录像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以及所获标本,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或者超越人工繁育许可证规定范围人工繁育省重点和三有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三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没收野生动物、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 。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按规定取得和使用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邮寄、携带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相关许可、撤销批准文件、收回专用标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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