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 二 )
省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十年组织一次野生动物资源普查 。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管理制度 。
对种群数量少、面临威胁严重等急需采取有效措施加以保护的物种,应当纳入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并根据种群数量实际变化等情况及时对名录作出调整 。
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及其调整,由省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报国务院备案 。
第十二条 从国外引进的除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外的其他野生动物,以及从省外引进的非原产于我省的野生动物,经省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可以视为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
从国外、省外引进野生动物,省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家进行风险评估 。禁止引进对生态安全有危害的野生动物 。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社会力量,采取生物技术措施和工程技术措施,维护、改善野生动物的主要生息繁衍场所和觅食条件,保护野生动物资源 。
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野生动物栖息地的环境监视、监测 。
第十四条 在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主要生息繁衍地区、候鸟的主要越冬地,应当依法建立自然保护区和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并设置区域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区域的范围与界线 。
【|江苏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对分布在本省境内的麋鹿、丹顶鹤、江豚、中华虎凤蝶等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应当采取特殊措施,实行重点保护 。
对野生动物种群密度较大、栖息地分布零散的区域,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将其划为自然保护小区,对野生动物予以保护 。
第十五条 在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集中分布区域进行项目建设,建设单位应当向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包含野生动物生存环境影响评价的文件 。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同级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对可能会造成野生动物生存环境严重破坏的项目,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 。
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集中分布区域由省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认定后公布 。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野生动物救护机构,负责受伤、受困、收缴的野生动物的收容救护工作 。
单位和个人发现伤病、受困、搁浅、迷途的野生动物,应当及时报告当地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野生动物救护机构,由其采取救护措施;也可以送附近具备救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救护,并报告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
鼓励和支持具备救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对野生动物实施救护 。
第十七条 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对人身和财产安全可能造成危害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防范措施 。因保护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受到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补偿要求 。经调查属实并确实需要补偿的,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偿 。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野生动物保护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本行政区域的野生动物保护事业 。资金来源包括财政专项补助、国内外捐赠资金等 。
第十九条 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的监测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患有疫病、疑似疫病或者非正常死亡的野生动物,应当立即向当地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
第二十条 对依法收缴、截获、没收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妥善保管并及时移交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处理 。
第二十一条 开展观看野生动物的旅游活动或者进行野生动物的摄影、摄像等,应当遵循警示要求,不得破坏栖息地的生态环境,不得惊扰野生动物正常栖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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