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 三 )
第三章 野生动物猎捕管理
第二十二条 禁止非法猎捕、杀害野生动物 。
因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依法申领特许猎捕证、特许捕捉证 。
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猎捕省重点和三有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设区的市、县(市、区)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狩猎证:
(一)承担科学研究或者野生动物资源调查任务的;
(二)人工繁育单位必须从野外取得种源的;
(三)承担科学试验、医药和其他生产任务必须从野外补充或者更换种源的;
(四)自然保护区、自然博物馆、大专院校、动物园等为宣传、普及野生动物知识或者教学、展览的需要,必须补充、更换野生动物或者标本的;
(五)因外事工作需要必须从野外取得野生动物或者标本的;
(六)因其他特殊情况必须猎捕的 。
省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省野生动物的资源状况,确定猎捕种类、数量和年度猎捕限额,并向社会公布 。
第二十三条 持有特许猎捕证、特许捕捉证、狩猎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特许猎捕证、特许捕捉证、狩猎证核定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工具和方法进行 。
持枪猎捕的,应当依法取得公安机关核发的持枪证 。
第二十四条 在禁猎(渔)区和禁猎(渔)期内,禁止猎捕、捕捉或者从事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 。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禁止使用的猎捕、捕捉工具和方法,由省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
第二十五条 禁止采集野生鸟卵、捣毁野生鸟巢 。公园、市民广场、林场、风景游览区等鸟类生息繁衍集中区域,可以设置鸟食台、水浴场等,对野生鸟类进行人工招引和保护 。
在野生蛙类、蛇类和珍稀蝶类等集中分布区域应当设立警示标牌,保护野外生存的野生动物不受人为干扰,防止意外伤害事件的发生 。
第二十六条 外国人在本省从事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摄影视、录像等活动,涉及省重点和三有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省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
第四章 野生动物人工繁育和经营利用管理
第二十七条 鼓励开展野生动物人工繁育 。人工繁育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申领人工繁育许可证 。
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
人工繁育省重点和三有保护野生动物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报省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
申领省重点和三有保护野生动物人工繁育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野生动物习性确保其具有必要的活动空间和生息繁衍、卫生健康条件,具备与其繁育目的、种类、发展规模相适应的场所、设施、技术,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防疫要求,不得虐待野生动物 。
省重点和三有保护野生动物人工繁育许可证管理办法,由省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
第二十八条 禁止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因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文物保护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经省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取得和使用专用标识,保证可追溯,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
出售、购买、利用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报省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
经批准从事出售、购买、利用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限额指标内从事经营利用活动 。
出售、购买、利用三有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具有有效的野生动物合法来源证明,并向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野生动物合法来源证明包括人工繁育许可证、狩猎证、捕捞证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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