每户只能养一只小型犬,遗弃罚2000元!济南养犬新规草案来了( 四 )


(四)携犬出户时应当携带养犬登记证 , 为犬只系挂号牌 , 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用束犬链(绳)牵领 , 主动避让他人和车辆 。 束犬链(绳)最长不得超过一点五米 。
(五)携犬乘坐电梯的 , 应当避开乘坐电梯的高峰时间 , 并为犬只配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笼、犬袋 。
(六)不得携犬乘坐除客运出租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 。 携犬乘坐客运出租车时须征得驾驶员同意 , 并将犬只装入犬笼、犬袋 。
(七)不得携犬进入机关、学校、幼儿园、医院(不含宠物医院)和公园、风景名胜区、烈士陵园、广场、展览馆、博物馆、图书馆、科技馆、影剧院、体育场馆、社区公共健身场所、候车(机)室、游乐场、市场、商店、宾馆、饭店、饮食摊点等公共场所 , 但盲人携带导盲犬和肢体重残的残疾人携带扶助犬的除外 。 其他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可以禁止携犬进入 , 但应当设置明显标识 。
(八)不得携犬或者放任犬只在泉池、泉渠及其他公共水域内洗澡、游泳 。
(九)携犬出户时 , 携犬人应当随身携带清除犬粪的物品 , 及时清除犬粪 。
在保障公共安全和环境卫生的情况下 , 具备条件的公共空间管理单位可以设置专门的犬只活动公共区域 , 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划定本小区内的犬只活动区域 。
第四章 收容、留检、领养和经营
第二十五条 犬只收容留检场所建设计划由市、县区公安部门制定 , 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 设立的犬只收容留检场所 , 用于接收、检验和处理流浪、暂扣、没收和养犬人自愿送交的犬只 。
犬只收容留检场所接收流浪犬只 , 应当查验流浪犬只的电子标识、免疫牌和犬牌等 , 核查养犬人的身份信息 。 能够查明养犬人身份信息的 , 应当通知养犬人领回 。 养犬人拒绝领回的 , 视作遗弃 。 不能查明养犬人身份信息的 , 按照无主犬只处理 。
第二十六条 犬只收容留检场所应当建立犬只领养制度 。 符合养犬登记条件的个人 , 可以领养经检疫合格的遗弃、无主、没收和养犬人自愿送交的犬只 。
第二十七条 开办犬类养殖场、犬类交易市场和为犬类服务的机构 , 应当符合有关动物防疫规定 , 依法办理相关登记或者许可手续 。
任何个人和单位不得在重点管理区、泉水补给区和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开办犬类养殖场 , 不得在重点管理区内设立大型犬、烈性犬交易市场 , 不得在犬类养殖场和犬类交易市场以外的场所从事犬类交易 。
出售的犬只必须具有农业农村部门核发的动物检疫证明和犬类免疫证明 。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养犬人发现或者怀疑所养犬只患有狂犬病症状时 , 应当及时送交农业农村部门检查 。
公安、农业农村部门在登记、免疫或者检查中发现疑似患有传染病的犬只时 , 有权暂扣和检疫;对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应当依法采取扑杀措施 , 并对犬尸进行无害化处理 。
发生狂犬病疫情时 , 依法予以处置 。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 任何个人和单位均有权批评和劝阻 , 并向有关部门举报 。 接受举报的部门应当对举报人信息保密 。
公安、农业农村、城管、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奖励制度 , 公布举报电话 , 对反映重点管理区内问题的举报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对不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事项 , 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 。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规定的行为 , 法律、法规已明确规定法律责任的 , 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明确规定法律责任的 , 按照本规定执行 。
第三十一条 养犬人所养犬只伤害他人的 , 养犬人应当立即将伤者送至医疗卫生机构诊治并先行垫付医疗费 , 将伤人犬只立即送交犬只收容留检场所由农业农村部门进行检测 , 不得隐匿、转移 。 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医疗费、检测费和其他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 ,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违反前款规定 , 养犬人隐匿、转移伤人犬只的 , 公安部门可以暂扣犬只 , 并按每只犬处以二千元罚款 。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 由公安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和第十二条未办理初始登记或者年度登记的 , 责令限期改正 , 并按每只犬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 , 没收犬只;
(二)违反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 , 按每只犬处以二百元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 遗弃所养犬只的 , 按每只犬处以二千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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