每户只能养一只小型犬,遗弃罚2000元!济南养犬新规草案来了( 三 )


饲养大型导盲犬、扶助犬的 , 还应当提交残疾证 。
第十四条 在重点管理区内 , 单位办理养犬初始登记、免疫手续时 , 应当如实提交下列材料:
(一)犬只来源证明;
(二)单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或者营业执照;
(三)饲养犬只的地点和犬笼、犬舍等管理设施以及犬只用途、种类、数量的书面证明;
(四)相应的安全管理制度和专职驯养人员名单 。
饲养护卫工作犬的 , 还应当提交护卫区域的书面说明及图示 。
第十五条 办理初始登记、免疫手续 , 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公安部门对养犬人提交的材料和犬只进行审查;
(二)审查合格的 , 农业农村部门对犬只进行健康检查 , 注射狂犬病疫苗 , 植入电子标签;
(三)公安部门对养犬人及其所养犬只进行登记 , 向养犬人发放养犬登记证、号牌和养犬手册 。
电子标签应当载有养犬人姓名或者名称、养犬地点、犬只编号、注射狂犬病疫苗的时间等信息 。
养犬登记证、号牌、电子标签由市公安部门统一制发并实施管理 。
第十六条 养犬人办理年度登记、免疫手续时 , 应当提交养犬登记证和号牌 。 对符合条件的犬只 , 公安部门和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办理登记、免疫手续 。
第十七条 在重点管理区内 , 每户居民只能饲养一只小型犬;禁止个人饲养大型犬、烈性犬 , 但盲人饲养导盲犬、肢体重残的残疾人饲养扶助犬的除外 。
禁止个人饲养的大型犬的身高、体长标准和烈性犬的品种 , 由市公安部门会同农业农村部门确定 , 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
第十八条 在重点管理区内 , 公安部门和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在各区县设立联合办公场所 , 实行联合办公 , 并设立便民服务点 , 为养犬人办理犬只登记、免疫手续提供方便 。 联合办公场所和便民服务点应当向社会公告 。
第十九条 公安部门应当建立养犬管理档案 , 农业农村、城管、市场监管、卫生健康等相关管理部门可以查阅 。
第二十条 在重点管理区内 , 登记的犬只转让、赠与、遗失、死亡或者迁出的 , 原养犬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变更养犬地点的 , 养犬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养犬登记证、号牌毁损或者遗失的 , 养犬人应当在十五日内补办 。
对已办理登记的犬只新产的幼犬 , 饲养犬只的个人应当自幼犬出生之日起六十日内自行处理 , 无法自行处理的 , 应当送犬只收容留检场所按弃犬处理 。
养犬人对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犬尸 , 不得随意弃置 , 应当委托取得合法资质的无害化处理机构处理 。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二十一条 外地人员携犬来本市逗留的 , 必须持犬只原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农业农村部门签署的动物检疫和免疫证明 , 在重点管理区内逗留时间超过三个月的 , 应当按照本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
在重点管理区内 , 个人接收临时寄养犬只 , 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在固定居住场所独户居住 , 且寄养犬只已办理养犬登记 。 个人接收临时寄养犬只不得超过一只 , 寄养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 。
第二十二条 在重点管理区内养犬应当交纳管理服务费 。 饲养小型犬的 , 管理服务费每只犬第一年为四百元 , 以后每年度为二百元;饲养其他犬只的 , 管理服务费每只犬第一年为八百元 , 以后每年度为四百元 。 办理犬只免疫、登记时不再收取其他费用 。
盲人饲养导盲犬、肢体重残的残疾人饲养扶助犬 , 免收管理服务费 。
管理服务费征收标准的调整 , 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
第二十三条 养犬管理服务费由养犬管理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收取 。 收取的养犬管理服务费和罚没收入应当上缴财政 , 采取“收支两条线”管理 。 养犬登记、犬只免疫等养犬管理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 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
第二十四条 任何个人和单位养犬均应当遵守社会公德 , 不得妨碍、侵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 不得侵扰邻里及他人的正常生活 , 不得虐待、遗弃所养犬只 , 不得放任、驱使犬只恐吓或者伤害他人 。 鼓励养犬人投保犬只伤人责任险 。
在重点管理区内饲养犬只的 , 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只能在其登记的养犬地点饲养 , 临时寄养的除外 。
(二)对大型犬、烈性犬应当圈养或者拴养 , 非因工作需要不得离开饲养地点 。
(三)犬吠影响他人正常生活时 , 应当采取使用止吠器等有效措施及时制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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