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产证|圣弘经贸公司诉潍坊市政府行政协议案( 七 )


(三)关于原审法院判决对双方违约金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 。 行政协议签订后 , 协议双方应全面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 , 如果一方履行协议不符合约定 , 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 如果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 , 则根据协议约定互负违约责任 。 本案中 , 根据原审查明 , 可以证实潍坊市政府存在逾期交房的行为、圣弘经贸公司也未按协议约定支付购房款 。 据此 , 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上述行为均构成违约 , 并根据违约时点、违约条款等计算出各自所承担的违约金数额 , 在一案中相互折抵 , 认定事实清楚 , 分析论证充分 , 符合法律规定 , 本院予以确认 。 潍坊市政府主张其不承担违约金责任 , 其逾期交房是因为圣弘经贸公司一直拖欠购房款 , 但这既不符合协议约定 , 也无法证实其可以如期交房 , 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
圣弘经贸公司主张其不存在未按时支付购房款的违约行为 , 一是因为潍坊市政府口头同意其在约定付款日以1914714元拆迁补偿款抵顶购房款 , 二是因为潍坊市政府没有书面通知其支付购房款等相关款项 , 但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潍坊市政府在约定付款条件成就之时作出同意抵顶的意思表示 , 且圣弘经贸公司能否取得1914714元拆迁补偿款存在前提条件 , 是否书面通知亦不足以成为迟延履行的抗辩事由 , 故其主张理据不足 , 亦不予支持 。 圣弘经贸公司还主张潍坊市政府所承担违约金的截止日期应为付清营业损失补偿款时 , 而非原审法院认定的起诉之日 , 鉴于当事人选择司法程序解决纠纷 , 案件受理后需要对各自义务依法进行认定 , 判决生效后一方不履行判项确定的义务亦有相应的惩罚性措施 , 故原审法院将违约金计算至起诉之日 , 不违反法律规定 , 符合审判实践 , 并无不当 。
(四)关于圣弘经贸公司的搬迁费主张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 。 诚然 , 当行政机关通过行政协议约定拆迁补偿事项存在遗漏时 , 人民法院可以适用有关规定对行政协议未约定事项“填漏补缺” , 圣弘经贸公司主张的闫洪先诉潍坊市政府一案即属于此种情形 。 但本案并非如此 , 本案当事人在协议中已经明确约定领导小组办公室“不再承担任何其他费用” , 这既是双方对权利义务的处分和让渡 , 也是对各自利益的分配和安排 , 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 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 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 因此 , 圣弘经贸公司的该项主张 , 不符合协议约定 , 不予支持 。 原审法院对此作出的认定 , 并无不当 。
综上所述 ,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 适用法律正确 , 依法应予维持 。 圣弘经贸公司和潍坊市政府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 依法不予支持 。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 , 维持原判决 。
二审案件受理费45898元 , 由上诉人潍坊市圣弘经贸有限公司负担10663元、潍坊市人民政府负担35235元 。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审判 长山 莹
审判 员蒋炎焱
审判 员王修晖
二二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温贵能
书记员孟真
【房产证|圣弘经贸公司诉潍坊市政府行政协议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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