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重大误解”在“无人干预缔约过程”的合同中的适用( 二 )
因此 , B可能是做市商也可能是普通的交易者 , Q是向公众提供了交易机会和数据的机构 , 从本案中涉及的关系来看 , 他们之间更类似于交易者和交易服务提供方的关系 , 属于服务合同纠纷的范畴 。
2.B与交易对手的法律关系
B与交易对手之间并未产生任何的法币交易 , 但在他们之间产生了不同品种加密货币的交换 , 因此我们依然倾向于认为他们之间是传统的买卖合同关系 , 从民事案由的角度看来看 , 应当属于买卖合同项下的互易合同 。
如果以BTC或ETH中的任何一种作为基准货币 , 都会导致将某一种加密货币作为法币替代品的情况出现 , 导致合同无效 。 根据我国《民法总则》一百五十七条规定 , 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 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 如果这样 , 交易的效力跟Q没有直接关系了 , Q无需对B承担责任 。 所以我们将BTC和ETH均视为虚拟财产处理 。
“重大误解”的适用 在程序化交易中 , 若交易纯粹由算法控制 , 是否存在可以适用《民法总则》一百四十七条 , 即“重大误解”使得合同可撤销的情况?根据最高院沈德咏院长组织编纂的《条文理解与适用》一书中的分析 , 重大误解的构成要件有:(1)须有意思表示且意思与表示不一致;(2)表意人须有不符合事实的认知错误;(3)表意人须无使意思与表示不一致的故意;(4)错误与意思表示之间须具有因果关系;(5)错误须在交易上被认为重大 。 其中1、2、3项是基本构成要件 , 4、5项是限制性要件 。
无论是Q亦或是B , 长期以来均使用程序进行交易及撮合交易 , 之前的运行过程中并未发生纠纷 , 双方均具备以程序交易作为其真实意思表示的习惯 。 Q的程序并未认为B与其交易对手的交易存在不合理之处 , 且交易是一种市场行为 , 交易的双方通过Q的平台达成了合意后已经完成 。 程序的运行是严格遵照预设流程进行的 , 因此其所表达的意思表示应当是程序员在编写程序时所要表达的本意 , 理论上机器/程序是不可能被“骗”的 , 那么程序所做出的意思表示应当是真实的 。
套用前文中提到的“重大误解”构成要件 ,
(1)B的程序、其交易对手、Q的程序均有完成交易的意向 , B及其对手交换了加密货币 , Q可获取佣金 , 基于机器的真实意思表示 , 不存在意思表示与意思不一致的情形;
(2)B和Q都是用计算机程序参与交易 , 不存在不符合事实的认知错误 , B的交易对手在本案中并未出现 , 因此无法判断其真实认知应当是怎样的 , 但也恰恰是因为其不出现 , 反而使人更觉得符合其本身的意思表示;
(3)与前两点推理类似 , 显然B和Q的意思和表示都是一致的 , 当然不存在使意思与表示不一致的故意;
(4)因为B的交易对手未出现 , 那么本案是否存在错误都无法确定 , 更谈不上错误和意思表示有因果关系;
(5)如果该交易确实属于错误的话 , 那么这样的错误确实属于重大 , 但当前四点条件都不符合的情况下 , 该交易是否属于错误都值得商榷 , 那么也就不存在讨论错误重大与否的必要了 。
综上 , 虽然依据不同 , 但我们得到了和新加坡判例相同的结论 。
此外 , Q作为交易平台 , 其主要功能是促成交易 , Q并非交易双方之一 , Q擅自取消交易并将数据回滚的行为侵犯了B获得的财产权利 , 即使认为该交易显失公平或存在重大误解可被撤销 , 也应当是由B的交易对手出面 , 这又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了 。 找一个靠谱的专业律师及其团队 , 在他们的帮助下以B的交易对手名义采取措施似乎是更加靠谱的方式 。
结语 从本案中不难得出这样一个结论 , 无论是区块链行业还是加密货币行业 , 纵然是一个新的行业 , 但是他们适用的规则依然并没有跳出我们现行法律的窠臼 , 并不是所谓的法外之地 , 有些人所谓的行业没有立法之说是完全不能成立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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