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银保监会:权益类保险资管产品投资于权益类资产比例不低于80%( 四 )


第二十四条 登记交易平台和注册机构应当建立产品信息共享机制 , 实现系统互联互通 , 推进行业基础设施系统与监管信息系统的有效衔接 , 及时有效履行信息报送责任 。
第二十五条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托管人、投资者和有关专业服务机构应当按照登记交易平台和注册机构发布的数据标准和技术接口规范 , 报送产品材料和数据信息 。
第二十六条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可以自行销售保险资管产品 , 也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金融机构以及银保监会认可的其他机构代理销售保险资管产品 。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和代理销售机构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责 , 防范利益冲突 , 履行说明义务、反洗钱义务等相关义务 , 承担投资者适当性审查、产品推介和合格投资者确认等相关责任 。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和代理销售机构应当对自然人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进行评估 , 确定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等级 , 向投资者销售与其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相适应的产品 。 产品销售的具体规则由银保监会依法另行制定 。
第二十七条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产品的性质、规模 , 制定专项制度 , 建立健全机制 , 设置与产品发行相独立的岗位和专业人员 , 开展产品存续期管理工作 。 存续期管理应当涵盖风险预警、风险事件处置、数据报送、信息披露和报告等 。
在产品存续期 , 注册机构和登记交易平台依法开展信息统计和风险监测等工作 。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保险资管产品终止:
(一)保险资管产品期限届满;
(二)保险资管产品目的已经实现或者不能实现;
(三)保险资管产品相关当事人协商同意;
(四)出现保险资管产品合同约定的应当终止的情形;
(五)法律、行政法规以及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
第二十九条 保险资管产品终止的 ,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应当按照银保监会要求和产品合同约定 , 组织开展清算工作 , 并及时履行报告义务 。
第四章 产品投资与管理
第三十条 保险资管产品可以投资于国债、地方政府债券、中央银行票据、政府机构债券、金融债券、银行存款、大额存单、同业存单、公司信用类债券 , 在银行间债券市场或者证券交易所市场等经国务院同意设立的交易市场发行的证券化产品 , 公募证券投资基金、其他债权类资产、权益类资产和银保监会认可的其他资产 。
保险资金投资的保险资管产品 , 其投资范围应当符合保险资金运用的有关监管规定 。
第三十一条 保险资管产品的分级安排、负债比例上限、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投资限额管理和期限匹配要求应当符合金融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 。
同一保险资产管理机构管理的全部组合类产品投资于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的余额 , 在任何时点不得超过其管理的全部组合类产品净资产的35% 。
保险资管产品不得直接投资于商业银行信贷资产 , 依据金融管理部门颁布规则开展的资产证券化业务除外 。
保险资管产品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投资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禁止进行债权或者股权投资的行业和领域 。
鼓励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在依法合规、商业可持续的前提下 , 通过发行保险资管产品募集资金投向符合国家战略和产业政策要求、符合国家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政策要求的领域 。 鼓励保险资产管理机构通过发行保险资管产品募集资金支持经济结构转型 , 支持市场化、法治化债转股 , 降低企业杠杆率 。
第三十二条 单只保险资管产品的投资者人数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银保监会的规定 。 保险资管产品接受其他资产管理产品投资的 , 不合并计算其他资产管理产品的投资者人数 , 但应当有效识别保险资管产品的实际投资者与最终资金来源 。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不得违反相关规定 , 通过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产品的方式 , 变相突破投资者人数限制或者其他监管要求 。
第三十三条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应当切实履行主动管理责任 , 不得让渡管理职责 , 不得为其他金融机构的资产管理产品提供规避投资范围、杠杆约束等监管要求的通道服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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