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货车」草案已出!陕西要用“法律”给货车超限超载戴上“笼头”!( 五 )


第二十四条【联合执法】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应当在普通公路、高速公路、货物运输源头区域实行联合执法 。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实行驻站联合执法的超限超载检测站 , 交通运输执法机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分工和程序联合执法 。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公路路网结构和货物运输车通行流量的分析 , 建立会商机制 , 制定执勤计划 , 实行联合流动检测 。 对于故意绕行逃避检测或者短途超限超载运输情形严重的地区、高速公路入口、货物运输源头单位周边路段应纳入重点流动检查范围 。
第二十五条【驾驶人规定】 货物运输车辆驾驶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随车携带货物运输源头单位出具的装载配载证明或有效的电子单据 , 实际装载情况应当与装载配载证明载明的内容相符 , 并按照超限超载检测指示标志或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执法机构工作人员的指挥接受超限超载检测 。 禁止下列行为:
(一)故意堵塞通行车道、强行冲卡或者以其他方式扰乱检测秩序;
(二)采取短途驳载、首尾相接、逆向行驶、安装干挠检测装置等方式逃避检测 。
第二十六条【治超设施】 应当使用经国家有关部门检定合格的检测设备对货物运输车辆进行超限超载检测;未定期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 , 其检测数据不得作为管理和执法依据 。
第二十七条【远程监管】 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组织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货物运输源头单位、大件装备制造企业、大件运输企业将采集的治理超限超载相关信息 , 实时传输至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治理信息系统 。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货物运输源头单位、大件装备制造企业、大件运输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信息系统管理维护制度、统计分析制度 。 信息数据应当至少保存六个月 , 违法信息及处理情况应当至少保存三年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干扰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信息系统相关设施、设备的运行 , 不得泄露、删除、篡改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信息系统的数据 。
第二十八条【信用管理】 交通运输执法机构应当将货物运输车辆、货物运输车辆驾驶人、货物运输经营者、货物运输源头单位违法超限超载运输行为纳入国家信用管理体系 , 实施联合惩戒 。
对于严重违法超限超载失信当事人名单中的车辆 , 在联合惩戒期间 , 不享受鲜活农产品运输免收车辆通行费的优惠政策 。 鲜活农产品运输车辆经检测认定超限超载的 , 应当按照规定缴纳通行费用 。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责任倒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 对严重超限超载或者因超限超载造成严重后果的货运车辆进行责任倒查 。 倒查中涉及货运车辆生产、销售或者改装企业、货运源头单位、车辆所有人责任的 , 由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涉及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责任的 , 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 ,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三十条【执法责任】 负有超限超载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 ,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非法生产、改装、销售货物运输车辆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二)对不符合国家强制标准和非法改装的货物运输车辆予以登记、许可或者检验、审验合格的;
(三)对货物运输源头单位违法生产、装载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四)违反规定处罚、放行违法超限超载货物运输车辆或者违反规定办理大件运输许可的;
(五)接到货物运输车辆违法超限超载或者执法人员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 , 未及时组织核查并依法处理的;
(六)对有关部门抄告的信息不及时依法查处的;
(七)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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