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货车」草案已出!陕西要用“法律”给货车超限超载戴上“笼头”!( 三 )
(三)其他公民、组织非法改装车辆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机动车登记规定》有关规定查处 。
第十一条【登记许可】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货物运输车辆登记、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时应当当场查验车辆 , 对不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不予登记、许可 。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货物运输车辆登记、许可时 , 发现货物运输车辆非法生产、销售、改装的 , 依法移交有管辖权的部门查处 。
在货物运输车辆检测、年审时 ,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发现货物运输车辆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 依法撤销登记、许可 。
第十二条【源头义务】 货物运输源头单位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建立健全货物合法装载配载制度、操作规程 , 开展治理超限超载相关教育培训 , 并在经营场所公示法定装载配载标准;
(二)安装使用检测设备和视频监控设备 , 建立维护制度 , 做好货物装载配载的计量和信息实时准确存储、传输;
(三)对收货单位、货物运输车辆及其驾驶人的身份信息进行核验登记 , 按照国家有关载运标准对装载配载货物名称及重量、尺寸等信息进行查验登记 , 并根据上述信息开具装载配载证明;
(四)接受监督检查 , 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五)装载配载工作人员应当按照规定装载配载、计量、开具装载配载证明 。
前款所称的货物运输源头单位是指从事煤炭、矿产、钢材、水泥、砂石等货物装载的集散地以及物流园区、货运站(场)、混凝土搅拌站、建筑工地、港口码头等经营者 。
第十三条【源头禁止行为】 货物运输源头单位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超过标准装载配载 , 并放行上路;
(二)为无牌无证、证照不全、不出示牌证的货物运输车辆、驾驶人装载配载;
(三)为超限超载货物运输车辆提供虚假装载配载证明 。
第十四条【货源监管】 设区市、县级政府应当公布重点货物运输源头单位并及时更新 。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公布的重点货物运输源头单位的监督检查 。
其他货物运输源头单位超限超载治理工作 , 应当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纳入管理范围 , 负责货物运输源头超限超载治理 。
【「货车」草案已出!陕西要用“法律”给货车超限超载戴上“笼头”!】前款规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执法人员驻点、巡查、视频监控等方式加强货物运输源头单位货物装载监管 , 从源头制止超限超载车辆上路行驶 。
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的或省人民政府确定的负有查处职责的部门应加强沿线非法煤场、砂石料场的清理取缔工作 , 防止货物运输车辆中途加载 。
第十五条【发包方义务】 生产经营单位将运输服务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货物运输经营者、货物运输源头单位的 , 必须履行以下义务:
(一)发包或者出租给满足治理超限超载和相应资质要求的货物运输经营者、货物运输源头单位;
(二)与承包或者承租的货物运输经营者、货物运输源头单位签订治理超限超载协议 , 或者在承包、租赁合同中约定相应的治理超限超载职责;
(三)定期对承包或者承租的货物运输经营者、货物运输源头单位依法装载、配载、运输情况进行检查 , 发现问题的 , 及时督促整改;对拒不改正的 , 及时告知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
第三章 通行管理
第十六条【大件许可】 载运不可解体物品的超限超载(大件运输)货物运输车辆确需在公路上行驶的 , 应当依法办理许可并采取有效措施后 , 随车携带有关许可证件 , 按照规定的时间、线路、速度行驶公路 。 可能对公路桥梁造成危险的 ,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应急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共同进行审查 。 禁止下列超限超载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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