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常州发布2019年度消费维权十大典型案例,这些“坑”要小心


在3月15日国际消费者权益日前期 , 由常州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常州市消费维权公益律师团、江苏张林芳律师事务所联合编写的2019年度常州市消费维权十大案例正式发布 。 今年的十大案例均来自于2019年度的消费维权真实案例 , 每个案例涉及不同的消费领域、法律适用和法律分析 , 兼具广泛性、典型性、新颖性 。
这十大案例包含隐性消费、欠费失信、消费欺诈、预付退费、定金退还、车祸理赔、寄件赔偿、停业追责、网络欺诈、食品安全等内容 , 涉及家居、金融、汽车、旅游、共享汽车、商品房、快递、校外培训、网购、食品等十个领域 , 每个领域都是消费者关心的热点话题 , 并且以详尽而精准的法律解读给消费者答疑解惑 , 一一支招 , 是面向全市广大消费者生动的消费警示和消费指南 。
典型案例一
买车不慎被套路 隐性消费需关注
一、案情
2019年6月 , 卞某在某汽车销售公司购买了一辆汽车 。 在签订合同时 , 双方仅约定了车辆的基本信息、车款总价及代为上牌等事项 , 但未见价款明细 。 卞某在收到相关发票后才发现总价款中包含了车款78900元、上牌服务费3200元及其他费用 。 卞某认为 , 汽车销售公司在销售时并未向其明确告知总价款中包含了上牌服务费等费用 , 因此要求退还该部分费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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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分析
卞某和汽车销售公司之间存在两个法律关系 , 一是汽车买卖合同关系;二是委托合同关系 。 代办上牌即属委托合同范畴的内容 。 根据《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 , 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 , 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 , 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 , 应当赔偿损失 。 因此卞某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 , 但应赔偿汽车销售公司遭受的损失 , 当然损失的构成及具体数额应由汽车销售公司举证 。
如果委托合同事项已经完成 , 例如牌照已经上好 , 但对于超过委托事项成本以外的费用 , 汽车销售公司仍应退还给消费者 。 按照《价格法》第十三条与第四十二条的规定 ,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 , 应当明码标价 , 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 否则主管部门有权没收违法所得 , 并处以罚款 。 因此 , 如果汽车销售公司没有明示上牌服务费等费用 , 除需要承担行政责任外 , 还需将未明示的费用在扣除必要的成本费用后退还给购车人 。
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时 , 遭遇额外支出隐性消费的案例屡见不鲜 。 故建议消费者在订立合同前 , 详细询问价款所包含的项目 , 再根据自身情况予以增减为宜 , 以免产生不必要的纠纷 。
典型案例二
号码停用未告知 欠费失信埋隐患
一、案情
2019年6月9日 , 市民张某突然收到工商银行发送的短信提示其信用卡已逾期欠费 , 张某认为其之前并未办理过工商银行的信用卡 , 短信提示的欠费信用卡非其本人所办卡 , 其已办理伪冒止付 , 并打电话到工商银行进行投诉 , 要求工商银行核实办卡详情 。 经工商银行调查 , 发现张某于2012年在本市工作时由其单位统一办理了工商银行的信用卡作为工资卡使用 , 工商银行的催收信息均发送至单位为张某办卡时预留的手机号上 。 后因张某停用该手机号 , 导致其未能及时了解欠费信息(年费及逾期利息) 。 直到2019年张某在其所在地工商银行办理业务时更新了客户信息 , 之后才收到工商银行欠款提醒 。 工商银行了解到该情况后 , 及时联系张某进行了告知 , 并为其减免相关费用 , 处理完毕后同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了张某的个人征信修改 。 张某对此表示满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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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分析
根据《合同法》第八条规定 , 依法成立的合同 , 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 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 该法第六十条规定 ,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 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 本案中 , 工商银行在2012年按规定 , 应张某原工作单位申请 , 为包括张某在内的该单位员工统一办理了信用卡 , 用于单位工资发放 , 工商银行与张某因此建立了信用卡合同关系 。 张某负有按照约定时间、约定方式还款的义务 。 张某在联系方式变更后未能及时通知银行 , 导致其无法收到银行通知信息 , 其行为存在过错 。 工商银行本着为客户着想的原则 , 为张某减免了相关费用(年费及逾期利息) , 并为其修改征信 , 人性化处理方式符合法律规定 。
在此提醒消费者 , 基本信息变更 , 尤其是家庭住址和手机号码变更 , 一定要及时通知有业务关系的金融机构 。 如果未变更相关信息 , 就无法收到金融机构的相关提示信息(如信用卡还款日期、还款金额、利率调整后的还款金额等等) , 容易造成还款不及时或不足额 , 形成不良记录 , 影响个人征信 。
典型案例三
进口地板成次品 欺诈消费应重责
一、案情
2019年年初 , 市民邹先生以每平方米760元的价格 , 预订一款总价5万多元的缅甸柚木地板 。 因为是进口商品 , 商家要求邹先生耐心等待 。 期间 , 邹先生的朋友提醒他 , 缅甸柚木的价格不可能这么便宜 , 当心其中有假 。 邹先生顿时生疑 , 便上网查询相关资料 , 对缅甸柚木做了一点了解 。 2019年3月 , 商家开始上门铺设 , 邹先生仔细观察木地板的质地 , 感觉与网上介绍的有明显区别 , 遂将铺设剩余的几块木地板送到相关机构检测 。 结果显示 , 送检木地板并非缅甸柚木 。 邹先生后续还了解到送检木地板每平方米市值仅200多元 , 其遂持检测报告与商家交涉 , 商家态度依然强硬 , 表示缅甸柚木有多个系列 , 同时要求邹先生支付2万多元尾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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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分析
《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明确规定 , 销售者销售产品 , 不得掺杂、掺假 , 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 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 本案中 , 商家将其他低等级、低档次木地板冒充缅甸柚木地板销售 , 应认定为以次充好 。 商家面对邹先生出示的检测报告 , 仍予以狡辩 , 可以推定其主观存在欺诈的故意 。 据此 ,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 ,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 , 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 , 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 , 即退一赔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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