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个人破产制度|深圳条例的突破与隐患( 三 )


三是 , 鉴于创业具有高风险 , 而据称深圳个人破产条例的出台背景即是为创业失败者提供重新再来的机会 , 这样的地方立法必然对创业者产生巨大吸引力 , 进而对其他行政区域的创业者形成虹吸效应 , 构成另一种形式的“抢人大战” 。 但问题是 , 其他行政区域还未有推出类似地方法规 。 个人破产制度更没有推广到全国 。 那么 , 这对深圳以外的其他区域公平吗?
四是 , 当前 , 创业融资、股权投资等经济活动中 , 多以创始人或关键人员的连带担保为条件 , 以此作为投资安全的重要保障 , 但这样一来 , 该条例生效后可能导致投资人对深圳创业者的某种警惕 。 同时 , 若某深圳创业者一旦创业失败即申请个人破产 , 对投资人的公平何以体现?
五是 , 最重要的冲突在于 ,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公布的法律中并没有个人破产的规定 , 深圳个人破产条例严格来说属于违反现行法律规定的地方法规 。 正常情况下 , 深圳出台该条例应已获得全国人大的特别授权 。 但问题是 , 如前所述 , 深圳人可在深圳实施个人破产 , 但深圳人的经济活动却并不仅限于深圳 。 也就是说 , 深圳个人破产条例的法律效果实际上将逐渐外溢到深圳以外 。
因此 , 如何在全国范围内平衡个别地方个人破产的立法和司法效果 , 可能成为一个日益突出的法治甚至社会问题 。
三、 “诚实”且“不幸”的判定标准
如上文所述 , “诚实”、“不幸”是个人在深圳申请破产的两个关键词 。 因此 , 深圳个人破产条例的核心即是甄别哪些债务自然人“诚实”且“不幸” 。
此处的“不幸” , 也需要一定的账务标准加以认定 , 因此本质上仍然是诚信问题 。 然而 , 诚信问题始终是一个社会基本问题 。
就深圳个人破产条例而言 , 制度设计的要害是 , 何以保障破产申请人应有的个人诚信?
首先 , 对破产申请人来说 , 其财产状况主要依靠其自行申报 。 虽然该条例中也有管理人、债权人等多个层面的调查和举证规定 , 但在现行法律法规之下 , 纵然是拥有司法权的法院尚且存在依职权调查的多种现实困难 , 作为普通人的债权人和并无任何司法权或其他公权的管理人 , 又何以对债务自然人展开调查 , 并对其不诚信行为举出反证?
其次 , 五十万元是否合适?深圳个人破产条例第九条规定:“当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 , 单独或者共同对债务人持有五十万元以上到期债权的债权人 , 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 , 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 。 ”该规定可被理解为个人破产的财务标准 , 并与该条例第二条所规定的“深圳人标准”相并列 。 此处 , 五十万元的到期债务标准 , 对很多债务人而言是否过低?五十万元的到期债务 , 是否必须以司法判定为前提?
再次 , 个人破产程序是否会被恶意利用?从上引第九条规定可知 , 债务人若有额度达到五十万元的债务无法履行 , 债权人即可向法院申请对其启动个人破产程序 。 然而 , 该条例“法律责任”部分 , 却没有关于债权人恶意启动针对债务人的个人破产程序的严明罚则 。 换言之 , 如果债务人未能履行到期债务达五十万元 , 此时债权人是否可能不论债务人是否具备清偿能力 , 一律先以个人破产程序对债务人形成某种特别压力?如果对此不设立严厉的法律责任 , 此种假设难免不会成为现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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