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个人破产制度|深圳条例的突破与隐患( 二 )
但问题是 , 破产制度的核心特征之一是其实施的强制性 , 即不以债权人同意为前提 。 因此 , 温州的所谓“个人破产第一案” , 虽可产生类似于企业破产的效果 , 但不具有类似于企业破产的启动程序 。
之所以称深圳个人破产条例为“破冰” , 正是因为该条例解决了“个人破产制度”的启动条件和程序问题 , 可以令债务人的个人破产不经债权人同意 , 或由债权人单方启动 。
当然 , 在个人破产的后果和考验期等细节问题上 , 深圳个人破产条例也比温州中院发布的上述试行《意见》更具可操作性 , 且不乏创新之处 。
二、 什么人可以申请个人破产?
现行法律并没有关于个人破产的规定 。
也就是说 , 根据现行法律规定 , 个人不被允许申请个人破产 , 也不可以被破产 。 说到底 , 破产只能适用于企业 , 不适用于个人 。 个人债务具有无限性 , 只要没有超出诉讼时效 , 则在个人的有生之年 , 个人债务始终有效 。 即使个人去世 , 债务也要在个人遗产范围内得到清偿 。
将于2021年1月起施行的 《民法典》第一百零四条规定:“非法人组织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 , 其出资人或者设立人承担无限责任 。 ”这则规定涉及的虽是非法人组织债务 , 但实际是个人债务 , 并且明确为清偿 。 温州的“个人破产第一案”之所以引人关注 , 主要是该案历史性地首次提出了“个人破产”概念 , 打破了个人债务要跟随个人终身这一法律明文规定和民间习俗 。 该案明确了一种法律操作方法 , 使得在特殊条件下 , 个人剩余债务可予免除 。 从结果来看 , 确有“个人破产”的法律效果 。
该案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企业破产或个人破产 , 本质上实属一种比较特殊的“执行和解” 。 既然是执行合解 , 则说明相关当事人仅限于已处于执行程序之中的债务人 , 且必须征得全体债权人同意 。 也就是说 , 只有诉讼已经完毕 , 经法院判决需要履行债务 , 但个人财产又不足以履行所有债务 , 同时经法院判决确定的债权人一致同意 , 才可在特定条件下免除债务人的剩余债务 。
当事人必须处于法院执行程序之中 , 这样的特定要求大大缩小了温州“个人破产第一案”被援用或推广的可能性 。 与此相比 , 深圳个人破产条例并不以当事人处于法院执行程序之中为前提 , 而是原则上适用于所有符合该条例特定情形的个人 。 也就是说 , 这一条例将个人破产制度无差别地推向了符合条件的所有人 。
因此 , 总体来说 ,深圳个人破产条例确实具有法律意义上个人破产制度的基本内核 。 可以说 ,温州“个人破产第一案”是法院执行程序中的个人破产 , 而深圳个人破产条例是一种普遍意义上的个人破产制度 。
深圳个人破产条例对适用破产的个人 , 进行了颇具中国特色的资格限定 。 该条例第二条规定:“在深圳经济特区居住 , 且参加深圳社会保险连续满三年的自然人 , 因生产经营、生活消费导致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 , 依照本条例进行破产清算或者和解 。 ”
据此 , 只有居住在深圳 , 并且参加深圳社保连续满三年的自然人 , 才有可能适用个人破产制度 。 该条例之所以要求自然人必须居住在深圳 , 无非是希望将其法律效力限定在深圳行政区划之内 , 这一点是容易理解的 。 条例同时要求自然人必须参加深圳社保连续满三年 , 显然是为避免深圳以外区域的自然人临时进入深圳以求个人破产保护 , 甚至形成“蹭破产”的“破产移民” 。
然而 , 这样的规定可能存在或引发一系列问题 。
一是 , 深圳人可以司法性地个人破产 , 但深圳以外的自然人却没有这种权利和保护 , 那么对非深圳人是否公平?
二是 , 参加深圳社保连续满三年 , 固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个别自然人临时奔赴深圳申请破产 , 但仅仅参加深圳社保连续满三年 , 并不算特别高的门槛 , 甚至很难阻止那些深度“蓄意个人破产”的自然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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