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个人破产制度|深圳条例的突破与隐患

_本文原题为 个人破产制度|深圳条例的突破与隐患
2019年10月 , 浙江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与其下辖的平阳县人民法院联合通报了国内首例具备个人破产实质功能和相当程序的“蔡某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案”相关情况 。 本案被认为是国内 “个人破产第一案” , 引发了整个社会高度关注 。
2020年8月26日 , 深圳市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四次会议通过了 《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下文一般称“深圳个人破产条例”) , 该条例将于2021年3月1日起实施 , 被誉为是在国内确立个人破产制度的“破冰”之举 。
从最终效果上来说 , 深圳个人破产条例与温州的“个人破产第一案” , 两者均可以产生债务人个人破产 , 之后其剩余债务获得免除 , 最终本人可以“从头再来”的特殊效果 。 但是 , 两者从制度设计到实践操作 , 特别是在案件的启动和推进程序方面 , 存在很大差异 。 该条例是否可以向全国推广 , 也值得冷静思考和仔细观察 。
一、 深圳的突破所在
温州的“个人破产第一案”与此次的深圳个人破产条例之所以引起普遍关注 , 首要原因是 , “个人破产”所要打破的是有史以来中国社会一直奉行的个人债务终身制 , 甚至个人债务永久制 , 即历史中的“父债子还”、“人死债不烂”传统 。
参与该条例起草工作的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法庭庭长曹启选解释说:“建立个人破产制度是健全市场退出机制 , 优化营商环境 , 激发商事主体的竞争力和创造力的需要 , 也是防范化解金融风险 , 完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需要 。 ”他 表示 , 个人破产制度最本质的意义是救济 , “诚实”、“不幸”是申请破产的两个关键词 。
也就是说 ,深圳个人破产条例最重大的突破是 , 打破了“个人无限责任”的现行法律规定 , 以及千百年来的历史传统 。
就免除债务来说 , 温州“个人破产第一案”与此次的深圳个人破产条例有类似效果 。 理论上来说 , 二者都可以让债务人彻底“摆脱债务” , 轻装前进 , 获得“再生” 。
然而 , 两者之间又有本质上的差别和重大的不同 。
首先 , 法律属性不同 。
温州中院办理“蔡某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案” , 所依据的是该院2019年9月发布的 《关于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的实施意见(试行)》 , 这仅是温州中院的内部文件 , 属于其内部的工作指引 , 对不受该法院管辖的案件的当事人及其他法院均不构成约束 。 当然 , 虽说是示范或指导意见 , 却并不是可用可不用 。 既然当地法院内部会按该意见操作 , 当事方自然必须予以重视并灵活运用 。
反观深圳个人破产条例 , 通过该条例的是深圳当地立法机关 , 即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 从法律属性上看 , 该条例属于深圳的地方性法规 , 在当地具有法律效力 。
其次 , 法律本质不同 。
温州中院发布“个人破产第一案”后不久 , 笔者在澎湃新闻发表 《“个人破产制度”试水的优点、不足及其潜在影响》一文 , 对该案进行了剖析 。
笔者在该文中明确指出:“此次温州中院推出的 , 其实并不是众多媒体所称的‘个人破产制度’ 。 从严格法律意义上来说 , 该制度设计的本质 , 在法律属性上 , 应归属于执行和解 。 ”虽然该案确实可能产生免除债务人剩余债务的实际效果 , 但这并不能改变其本质属于“执行和解”而非“个人破产制度”的本质 。
相对而言 , 深圳个人破产条例直接以“个人破产”为名 , 内容上也确实是围绕“资不抵债而破产”的破产法基本法律内核展开 。 应该说 , 该条例所规范的是真正意义上的个人破产 , 绝不仅仅是产生等同效果 。
再次 , 启动条件不同 。
如前文所言 , 温州中院发布“个人破产第一案” , 所依据的是该院自行发布的《关于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的实施意见(试行)》 。 根据该《意见》 , “个人破产” , 也就是法律上所规定的执行和解 , 其启动前提是全体债权人同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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