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高:采取非法复制、未经授权等方式窃取商业秘密的应认定为盗窃( 二 )

第二条  在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作品、录音制品上以通常方式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 应当推定为著作权人或者录音制作者 , 且该作品、录音制品上存在着相应权利 , 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

在涉案作品、录音制品种类众多且权利人分散的案件中 , 有证据证明涉案复制品系非法出版、复制发行 , 且出版者、复制发行者不能提供获得著作权人、录音制作者许可的相关证据材料的 , 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未经录音制作者许可” 。 但是 , 有证据证明权利人放弃权利、涉案作品的著作权或者录音制品的有关权利不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权利保护期限已经届满的除外 。

第三条  采取非法复制、未经授权或者超越授权使用计算机信息系统等方式窃取商业秘密的 , 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盗窃” 。

以贿赂、欺诈、电子侵入等方式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 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其他不正当手段” 。

第四条  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 ,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应当认定为“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

(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或者因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所得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直接导致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因重大经营困难而破产、倒闭的;

(三)造成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其他重大损失的 。

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或者因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所得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 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造成特别严重后果” 。

第五条  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造成的损失数额或者违法所得数额 , 可以按照下列方式认定:

(一)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 尚未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的 , 损失数额可以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合理许可使用费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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