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ray|【以案说法】生产销售伪劣农药、种子类犯罪案件,一般有三个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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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以食为天 , 食以种为先 。种子是农业生产最基本、最主要的生产资料 , 特殊且不可替代 , 是各项农业技术和农业生产资料发挥作用的载体 。种子安全与否 , 决定了粮食安全与否 。换句话说 , 种子安全与否 , 在相当程度上影响着后续农业的方方面面 , 影响着国民的粮食供给 。
今年3月 , 最高人民检察院围绕涉农检察工作主题发布了第十六批指导性案例 。四例案件中 , 其中一例就是生产销售伪劣种子案件——隆平高科江西宜春地区区域经理王敏应他人之约订购种子 , 其在明知隆平高科不生产“T优705”稻种的情况下 , 仍印制该种子包装袋 , 并将“陵两优711”稻种冒充为“T优705”稻种予以销售 , 导致200余户农户4000余亩农田绝收 , 造成直接经济损失460余万元 。法院以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判处王敏有期徒刑七年 , 并处罚金15万元 。目前 , 王敏及其家属已向南昌县农业部门支付了460万元用于赔偿受害农民损失 。
假种子类案件高发
近年来涉农犯罪中 , 假种子类案件呈高发多发态势 , 假劣农资坑农害农事件时有发生 。最高检今年发布的一组数据显示 , 2018年1月至2019年12月 , 全国检察机关起诉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等坑害农民利益犯罪案件110件208人 。
最高检法律政策研究室负责人在介绍涉农检察工作指导性案例时就说 , 在这些案件中 , 涉假农药、假种子类农资犯罪与食品安全等其他犯罪往往相互交织 , 不仅危害极大 , 而且办理难度也很大 。
这位负责人说 , 生产销售伪劣农药、种子类犯罪案件一般有三个特点:隐蔽性强 , 审查认定难度较大;假冒伪劣产品与农民损失之间因果关系认定难;追赃挽损存在困难 。
所谓“隐蔽性强 , 审查认定难度较大”是指 , 这类案件中 , 如何准确认定一般质量瑕疵与伪劣产品存在疑难 , 一些被告人往往辩解 , 对生产销售的伪劣农药、种子不明知 , 不具有犯罪主观故意;还有的辩称 , 生产、经营行为符合规范 , 产品质量存在瑕疵是因受其他因素影响 , 自身不存在责任 。
当然 , “魔高一尺” , 自然会“道高一丈” 。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到案后尽管说辞、推脱名目繁多 , 百般辩解 , 但检察机关办案不会仅凭口供办案;把整个证据链联系、完整起来 , 就可以破解难题 。在这方面 , 最高检通过广泛调研并研究典型案例后确立的原则是 , 对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犯罪故意的认定 , 可以综合经营资质、包装标志、从业经历等因素予以认定 。
“对没有生产经营资质 , 未尽到质量注意义务 , 或者明知是不合格产品 , 而采用明示标明方式予以销售 , 造成农业生产遭受重大损失的 , 应依法以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追究相关人员刑事责任 。”这位负责人说 , 在最高检发布的王敏一案中 , 被告人王敏作为隆平高科宜春地区区域经理 , 具有对种子质量进行审查的职责 , 其明知隆平高科不生产“T优705”种子 , 出于谋利 , 将“陵两优711”分装并标识为“T优705”进行销售 , 应当认定为具有以彼种子冒充此种子进行包装、销售的犯罪故意 , 构成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 。
办理王敏案的江西省南昌县检察院员额检察官骆敏巧也表示 , 对于“冒充型假种子”的认定 , 以同一科属的此品种种子冒充彼品种种子 , 属于刑法上的“假种子” 。行为人对假种子进行小包装分装销售 , 使农业生产遭受较大损失的 , 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追究刑事责任 。假种子有不符型假种子(种类、名称、产地与标注不符)和冒充型假种子(以甲冒充乙、非种子冒充种子) 。
现实生活中 , 完全以非种子冒充种子的 , 比较少见 。犯罪嫌疑人往往抓住种子专业性强、农户识别能力低的弱点 , 以此种子冒充彼种子或者以不合格种子冒充合格种子进行销售 。因农作物生产周期较长 , 案发较为隐蔽 , 冒充型假种子往往造成农民投入种植成本 , 得不到应有收成回报 , 严重影响农业生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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