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信息流推送模式下平台方著作权侵权责任研究


互联网|信息流推送模式下平台方著作权侵权责任研究
本文插图

随着科技的发展 , 互联网产业中算法推荐引发传统互联网的“地震” , 传统的人工介入式排序、推荐等已经在多种场合下被复杂算法为中心的信息流推送技术代替 。 这种技术上的代替给网络用户带来了更贴切的服务和更精准的推送结果 , 且以复杂算法为中心的信息流推送具有不同于传统平台介入推荐的商业模式 , 在著作权法语境下侵权如何认定、平台是否及如何对其适用避风港原则等 , 成为当前重要且有争议的问题 。 解决好这一问题不仅是现实的需求 , 更是对我国未来开放平台发展模式极具影响的关键因素 , 将引领我国以后互联网尤其是移动互联网的战略格局 。 从规范意义上对以算法为中心的信息流推送进行著作权法的定位 , 是分析及解决相关问题的前提 。 基于此 , 本文拟对信息流推送模式下平台方的著作权侵权责任问题进行研究 。
01
信息流推送商业模式及其特征分析
(一)信息流推送的商业模式简介
信息流推送商业模式的基础是算法 。 算法(algorithm)是一个生命力比较强的术语 , 其早在计算机出现之前就曾流行 , 电子计算机出现之后的算法促进了问题实例解决的便捷化和直接化 。 [1]简单来讲 , 任何代码片段都可视为算法 , 算法就是一组完成任务的指令 , [2]是把输入转换成输出的计算步骤的一个序列 。 [3]互联网环境及人工智能环境下 , 算法又引起了新一轮的关注 , 算法及算法组合也更加复杂化 , 算法为中心的智能互联网为传统互联网法律规制带来重要挑战 。 通过算法向用户进行信息推送成为算法价值利用的新议点 。 推荐算法在网络时代具有非常广泛的应用 , 包括网络购物平台、用户产生内容(UGC)平台(如图文资讯平台、短视频平台、普通长视频平台等)等 。 随着UGC、PGC等创作的流行 , 短视频行业爆发式普遍 , 算法基础上形成的信息流推送商业模式为著作权侵权认定带来“新”型态 。

信息流推送是网络平台为了满足用户需求而根据用户的具体情况为用户推送个性化信息的一种信息呈现方式 。 作为一种技术 , 其呈现出重内容生产向重内容推送的转变[4] 。 信息流推送实际上背后依靠的是复杂算法形成的算法分发 , 所谓的算法分发也即非人工编辑干预的前提下 , 通过系统自身的算法体系 , 提炼用户行为数据 , 根据相关的数据结合算法规则 , 然后根据算法中相应的权重来为用户推送可能偏爱的内容信息 。 与传统的搜索引擎不同 , 信息流推送的模式与用户的浏览、关注、停留等用户行为及用户年龄、性别、职业等信息相匹配 , 信息推送平台主动发现用户当前及潜在内容需求 , 主动推送信息给用户的推荐引擎式商业模式 , 为信息流推送区别于传统搜索引擎模式推荐的最大区别 。 主动推送信息而非被动呈现检索信息 , 为平台用户提供了方位更全、更贴切的有价值信息和内容 。
【互联网|信息流推送模式下平台方著作权侵权责任研究】(二)信息流推送的特征及法律本质
信息流推送行业模式具有一定的特征 , 从这些特征中不仅可以观察到其不同于传统搜索引擎式的优越性 , 也体现出其与传统人工编辑推荐商业模式的重要区别 。 第一 , 信息流推送的信息分发模式 , 是基于中立算法技术自动生成的结果 , 人工无直接介入 。 信息流推送直接与用户的特性及行为关联 , 而平台方一般不会对所有用户直接推送某一作品 。 虽然平台方可以调整算法系统的命令 , 但是对于具体信息推送并不做全面干涉 , 无法直接控制信息流的推送具体内容及推向的用户 。 这也体现出算法“解脱”人工的人类发展进步 。 第二 , 信息流推送的算法推荐过程不可复制 。 内容推送的结果所依据的系数由算法系统控制 , 其具体由哪些系数约束、其中的权重如何 , 在具体的大量信息推送模块中 , 整个内容不可复制、不可再现 。 此外 , 随着内容基础及用户行为的时刻变动 , 信息流推动的过程也不可能再复原 。 第三 , 信息流算法推荐形成过程不可逆 。 不可逆表示不可通过信息推送结果来探寻算法的逆向过程 , 这直接带来信息流推送的不可预测性 。 信息流的不可预测进一步造成平台方对信息流推送的具体内容不可控 。 第四 , 信息流推送所依托的算法分发往往侧重于对信息的抓取 , [5]而非对信息内容的识别和全盘审查 。 这一点与传统的人工推荐有巨大的差异 , 传统的人工推荐栏目往往是人工经过筛查而选取出的内容推荐 , 这些内容与推荐目的相一致 。 第五 , 信息流推送的结果界面时刻可刷新 , 刷新后信息推送结果呈现新内容 。 算法分发模式的信息流推送结果可时刻根据用户的刷新操作等行为而改变 , 推送平台方无法直接掌握用户被推送的流动内容信息 。 当然还有其他特征表明信息流推送商业模式的“推荐”有着独特性 , 这种独特性与传统的信息推送不仅有着过程和结果上的差异 , 也有着本质上的行为主体的差异 。 这些特征依赖于复杂算法体系 , 在复杂算法体系中相关系数及权重的匹配、混合搭配构成信息流推送的技术支持 。
从法律层面来看 , 算法分发技术下的信息流推送行为主体与其说是平台向用户推送信息 , 不如说是用户借用平台的算法技术向自己“拉送”信息 , 自我推送行为主体实质上为用户本身 。 平台方提供的信息存储空间使得广大用户创造与传播、接收信息行为交叉呈现 , 相关用户的行为及相关内容形成一个无限的“信息池” , 信息流的流向和用户的匹配直接通过算法这个电流而自动匹配导向 , 平台方对内容和流向没有全面具体监测、控制的机会 , 平台方最多能够控制的是算法中的系数权重 , 然后根据反馈机制对个别做人工复审或监测 。
信息流推送是依据算法形成的一种商业模式 , 无论其是根据何种算法基础而带来具体的推荐 , 可以肯定的是如果没有人工编辑的主动介入 , 那么信息流推送的行为即为机器行为 , 且算法模式下的信息流推送具有的特征显示 , 平台方无法也不可能通过人为全面干预信息流推送的结果 , 根据信息流推送的极强个性化 , 平台方对信息流推送没有直接的全面接触机会 。
02
信息流推送行为著作权法语境定性
根据信息流推送商业模式 , 以人为中心的信息推荐转向以技术为中心的信息推送 。 这样就会出现下面这种颇具争议的著作权法问题:假设平台方提供信息存储空间 , 平台用户可以上传视频等内容 , 依据平台的算法将这些海量的用户上传内容自动分发至匹配的用户 , 在特定的用户终端呈现 。 如若用户终端呈现出的内容有涉及侵犯他人著作权的情况 , 平台方为何种法律角色?平台方是否有义务对平台上所有可能被推送的信息进行分发前全面审查?亦或其应当有何种注意义务?再更进一步假设 , 如果这种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内容为热播的影视剧等 , 是否应当认定平台方对之明知或应知?根据这些实践中的问题 , 以下展开具体分析 。
(一)信息流推送行为:从用户到用户的技术中立性推送 信息流推送的结果呈现 , 在平台上一般会呈现在“推荐”栏目或类似的栏目呈现给用户 , [6]具体称谓可能有所不同 , 但是都以结果直接面向用户呈现为表现模式 。 算法分发技术下的信息流推送直接使得平台其他用户创造、上传的内容通过算法直接分发至对应的用户终端 。 这种推送中平台所贡献的部分有两项:第一是为所有用户提供平台 , 包括存储空间和浏览缓存等;第二是为内容从用户到用户提供优化算法 , 这种固定平台系数、权重标准统一的算法以命令执行为固定行为模式 , 自动运行相关的信息内容的分发 , 形成信息流推送 。
信息流推送的行为看似一种平台上的推荐 , 但是这种推荐过程和结果却与平台的关系不大 , 在法律表现形式上可以认为是技术中立 。 平台方提供的算法分发而形成的信息流推送 , 是为了更好地将一部分用户上传的内容匹配地、相对有效地分发给其他用户 。 而且一般信息的分发还基于用户终端的反馈机制而做调整 , 通过“学习”来过滤信息 , 并适时基于挖掘用户行为而更新用户终端的刷新内容 。 [7]无论是通过协同过滤还是通过不同的标准权重 , 信息流推送从信息的产生到呈现到用户终端 , 信息匹配过程为算法实质上的中立性 。
信息流推送与推荐也有较大的差别 , 这也是信息流推送行为的关键理解点所在 。 传统上的信息推荐 , 呈现内容的意志主体为平台方 , 也即平台方、平台的编辑想向用户推荐什么内容、在什么时间段推荐相应的内容、如何推荐 , 这些推荐都掌握在平台方手中 , 且为平台方根据平台方的意志来进行 , 用户被动接受平台方所推荐的内容 。 信息流推送不同于推荐 , 其重在对信息的推送上 , 而非含有主观的“荐”上 , 当然语义理解这也是其区别于推荐的核心 。 之所以说平台的推送不是平台推荐 , 原因在于在信息流过程中 , 没有平台方的推“荐”的行为及主观能动性存在 , 相应的模式为算法系统下根据用户的特性及行为系统自动过滤出用户现实或潜在需要或感兴趣的内容 。 终端用户对接收的推送内容起到了最直接的主观意愿力 , 因此与其说是平台推荐的内容 , 不如说这种信息流的推送是严格的推“送”行为 。
(二)信息流推送的筛选:用户的隐性自荐 之所以要界定出推送行为的实际主体 , 是为了界定在信息流推送技术中用户终端的信息推送内容是否有平台方的“编辑加工”等主动的推荐行为存在 。 信息流推送的逻辑及过程显示 , 平台方除了为信息自动分发提供技术支持外 , 没有“推荐”性的行为存在 , 用户自产内容、自荐内容、通过终端用户的行为反馈形成隐性自荐成为流程化的命令式操作 , 最终形成信息流推送规模化 。
信息流推送的规模化显示 , 符合某些指令的消息自动分发至特定类型的用户 。 与平台方的直接推荐不同 , 用户的隐性自荐行为具有一定的滞后性 , 比如在积累一定的行为量之后 , 算法推送才会认为用户对某一类的内容感兴趣 , 才成为被匹配的对象 。 这样也避免因用户偶然或错误地观看某一个特定类型的内容而匹配给其不匹配的信息 。 这也是为何信息流推送模式下的信息推送往往更加贴合用户的观看意愿 。
但是有时终端用户也会感觉到一定的“意外” , 在推送的信息中可能也有用户从来没有“感兴趣”过的内容 。 如在“初级流量池”模式下 , 内容会推送给一定量的用户 , 如关注者或附近的用户等 。 但是仍然必须强调 , 用户的隐性自荐是形成信息流推送良性自动运转的最重要原因 。 也正是基于此 , 几乎没有用户的“推荐”界面内容是完全相同的 。
(三)平台方在信息流推送模式下的法律地位 在算法分发中的信息流推送 , 一般情况下平台本身并不提供内容服务 , 一般平台方在其中扮演着信息存储服务提供者的角色 , 而且在相关推送行为中 , 往往所有信息的推送都没有编辑人员 , 而是由一套基于代码的算法完成的 。 [8]信息流推送商业模式下 , 广告的推送也基于一定的算法 , 投向有一定特征的终端用户 。 算法是推荐系统的核心 , 平台方采取不同的推荐算法 , 而形成不同的信息流推送规则和结果 。 平台方不对具体信息流推送干涉 , 而仅对内容及用户终端的信息通过算法进行信息建模 , 并采用命令的方式自动促动推荐系统的运作 。
从著作权法语境下来看 , 信息流推送的商业模式中 , 平台方作为平台存储的服务提供者 , 其不主动产生内容的情况下 , 属于典型的网络服务提供者 。 平台提供的算法推荐系统而形成的信息流推送 , 属于技术必须 , 是一种中立的行为 。 对于基于算法形成的为具体用户终端推送的内容 , 平台方并无涉入 , 不属于编辑者的身份范畴 。 平台方在具体的算法推荐行为中不具有主体性 , 没有传统的编辑推荐行为中的“推荐”行为 。
但是在现实中 , 也存在诸如平台搬运他人短视频直接提供、平台伪装***上传、平台和第三方公司合作伪装***上传及通过***账号鼓励、引诱、帮助用户上传等伪平台服务提供行为 , [9]在这些场合下平台方的法律角色就突破平台服务提供者的角色转而成为内容提供者 。
综上所述 , 信息流推送技术具有一定的中立性 , 其作为一种广泛被适用的以复杂算法为中心的技术具有与“推荐”完全不同的特性 , 其特性决定了采用信息流推送的平台方在信息流规模推送中提供技术支持而形成的存储服务提供为服务提供者 , 一般情况下其对这种推送行为没有介入 , 而对推送行为也无法人为具体控制 , 信息流推送的即刻变化也直接决定平台无法对终端用户被推送的信息进行全盘跟踪或再现 。
03
信息流推送模式避风港原则适用
信息流推送商业模式下 , 通过算法对用户做标签 , 可以依据用户本身的特性 , 比如性别、年龄、地区等 , 还可以根据实时的用户行为特征、用户特征及环境特征等来做综合混合计算下的标签 , 以对应相应的信息标签而实现个性化推送 。 因为信息流推送技术存在 , 所以才使得信息与用户之间更加匹配 , 当然信息流推送往往还会根据不同的权重来实施信息惩罚机制 , 如根据用户消极行为而对相关信息做降权处理 。 为了避免重复或窄化信息的推送 , 根据类似的用户选择内容而推送相关用户 。 信息流推送虽然本质上是算法分发 , 但是其具体的行为仍然是根据用户自身的行为来确定的 。 基于以上对信息流推送行为的法律分析 , 可以认为一般情况下的信息流推送场合 , 平台方作为服务提供者 , 对其平台上存在的侵犯他人著作权的作品传播应当适用避风港规则 。
(一)信息流推送下的“通知-删除” “通知-删除”是避风港规则的核心 , 完善的“通知”是平台方完成“删除”的前提要件 。 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做了具体规定 , 具体可以结合信息流推送商业模式做如下分析:1.书面通知 。 对于提供存储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信息流推送平台而言 , 他人认为平台上的作品侵犯了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 , 可以向该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书面通知 。 需要明确的是 , 在权利人通知时不仅要采取书面的形式 , 还需要包含以上所有特定列明的信息 , 只有这样才是完整的“通知”完成 。 2.平台方立即删除 。 网络服务提供者信息流推送平台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 , 应当立即删除涉案侵权作品 。 与此同时 , 信息流推送平台应当将通知书转送涉案作品传播者 , 也即服务对象 。 信息流推送平台上每一个作品都有明确的传播者 , 因此服务对象并不难“定位” 。 但是 , 如果基于特殊原因确实出现服务对象网络地址不明、无法转达的 , 应当将通知书的内容同时在信息网络上公告 。
信息流推送商业模式下 , “通知-删除”适用起来并无困难 , 且通常因为用户产生内容模式下 , 二次创作广泛存在 , 对于是否侵权 , 原作品的权利人与平台用户作品传播者之间或存在一定的争议 , 因此需要提出通知的“权利人”提供完整的书面通知 。 在信息流推送平台作品被删除的用户 , 一般作品具有一定的时效性 , 作品被删除或许可能对其产生一定负面经济影响及声誉影响 。 在接到信息流推送平台转送的通知书后 , 认为其未侵权的 , 可以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书面说明 , 要求恢复被删除的作品 。
普通场合下 , 信息流推送平台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后 , 只要要件符合相关规定 , 即可按照程序将相关内容删除 。 有人指出应当降低权利人提供“通知”的要求 , [10]在信息流推送模式下貌似该建议不妥 , 弱化“通知”的要求不利于避风港规则的顺利践行 。 信息流推送模式下信息推送指向一直在变动 , 如果不提供完整的通知要求内容 , 就会给平台方删除造成一定的障碍和负担 。 当然 , 对于弹性的能够与所列要求起到同样效果的 , 则可以以弹性的“通知”来适当认为权利人提出了完整的通知 。 [11]但是这种通知仍需符合“足以定位”的法定要求 , 避免在后续“删除”中平台方承担过重的自主删除负担及错误删除的责任负担 , 也有力避免滥用通知的现象发生 。 此外 , 信息流推送平台有海量的信息内容 , 如果缺乏足够的信息 , 删除起来比较困难 , 犹如茫海寻针 。 因此 , 对提供信息不能的 , 应当由权利人承担删除不能的不利后果 。 对提供符合法定通知要求的 , 在平台方履行了“通知-删除”之后 , 不承担赔偿责任 。
(二)信息流推送不意味着平台构成明知与应知 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相关规定 , 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涉案的作品侵权的 , 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 明知与应知作为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一种约束 , 其引申出避风港规则之例外的红旗规则 。 红旗规则的运用关键在于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为“明知或应知” , 这里的“明知或应知”是一种主观描述 , 且实践中对于“应知”的认定更为困难 。 究竟何种情况被认为是“应知”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条进行了规定 , 即以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具体事实是否明显 , 综合考虑相关因素进行认定 。 [12]可见对“应知”的判断 , 以综合判断为准 , 并主要关注于两个方面 , 第一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有无介入行为 , 第二是涉案作品本身特质 。 具体主要可以分为两个层面 , 第一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知晓该传播信息的存在 , 第二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知晓其传播的信息的合法性 , 这两项需法官在具体案件中予以自由裁量 。 [13]
在信息流推送模式下 , 信息流推送平台属于网络服务提供者 , 其在信息流推送过程中没有主动编辑、推荐等人工介入行为 , 信息流推送模式下平台方并未对内容进行设立榜单、目录、索引 , 也没有建立描述性段落、内容简介等 , 这些传统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信息编辑行为在信息流推送模式下并没有被延继 。 因此 , 虽然信息流推送平台的用户能够从该平台浏览获得该作品 , 但是并没有信息推送平台的编辑介入式推荐 , 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认定“应知”的情形 。
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应知的认定 , 司法裁判中通常从相关因素来综合判断网络服务提供商是否构成应知 。 以下仍就信息流推送平台模式进行分析:1.从信息流推送的作品本身特质来看 , 信息流推送平台本身也不存在明知及应知的空间 。 信息推送平台推送的短视频一般长度较为有限 , 从现实来看很难与合理使用为主的二次创作直接区分开来 。 且从信息流推送平台诸如****、抖音、快手等来看 , 二次创作的作品及原创作品占据绝对的主要地位 , 形成了扎实的UGC规模 , 侵权的作品内容往往容易鱼龙混杂于这些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中 , 平台方在系统推荐算法自动分发系统下 , 难以知晓侵权内容的存在及辨识 。 此外 , 入驻信息推送平台的主体多种多样 , 甚至不乏权利人将热播剧精彩剧情进行切割、将精彩花絮或片段主动上传至短视频平台以获取更广泛关注等情形 , 因此信息推送平台海量信息中热播剧有关的短视频内容 , 是权利人的主动传播、他人经授权的传播还是权利人默示许可的传播 , 对于平台方来讲难以区分和辨别 。 又加上信息流推送在算法分发模式下呈现去中心化的状态 , 使得“红旗飘飘”程度稀释 , 甚至难见“红旗”露面 。 因此 , 对于信息流推送的商业模式来讲 , 平台方在明知或应知上的可能性弱化 。 2、对于热播影视剧在信息流通送平台上的传播 , 结合信息流推送模式的运作结构及以上分析 , 平台方在现实层面也是难以知晓的 。 因此 , 不能因为涉案作品是热播剧片段就推定被告应当知道平台上存在侵权行为 。 否则 , 相当于不当加重平台的审查义务 , 要求平台事先对用户可能上传发布的热播剧内容进行逐一事前审查 , 尤其是考虑到UGC流行下信息流推送平台上原创及二次创作的广泛存在这一事实 , 平台方更难以知晓具体的热播影视剧片段侵权的存在 , 也不应当承担相关的事前审查义务 。 另一方面 , 热播剧热映期间 , 意味着当时关于该剧的花絮、报道、宣传内容亦非常多 , 除非人工一一审核查看 , 否则平台根本无法有效区分合法与侵权 。 3、随着我国网络服务提供者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的增强以及版权局剑网行动的持续推进 , 一般信息流推送平台会积极采取预防侵权的合理措施 , 比如在用户注册时即要求用户不得上传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作品 , 一般也会设置便捷的侵权投诉通道 。 在此情形下 , 如果信息流推送平台在收到权利人侵权要求删除的通知后 , 立即采取了删除等措施 , 应当认为平台方尽到了管理者的职责 , 行使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律义务 。 综上所述 , 结合实践 , 算法推荐的实现逻辑不以实际上信息推送平台对内容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相关的知晓为前提 。 从著作权法相关的规范意义上来讲 , 信息流推送平台一般不存在明知 , 也不会落入应知的范围 。 考虑到UGC及信息流推送算法的健康发展重要性 , 对信息流推送平台也不应苛以超越现有规范之外的知晓要求及由此产生的任何审查义务 。
(三)信息流推送下的平台注意义务 在互联网环境下 , 网络服务提供者对内容没有事前全面审查义务是共识 , 这种共识也得到了制度的认可 , 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二款就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对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主动进行审查的 , 人民法院不应据此认定其具有过错 。 ”实际上 , 网络环境下网络服务提供者对海量信息进行事前审查既是不经济的也是不可持续的 。 网络服务提供者一般应当认为将注意力集中于“红旗飘飘”的作品上 , 对此类作品的传播应当尽到较高的注意义务 , 而对于一般的内容应当为谨慎、勤勉的合理注意义务 。 理性人视角下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制止侵权必要措施即符合合理注意义务 。 [14]合理注意义务简单来讲主要有两点 , 主要体现于平台方:①建立明确的通知删除的渠道 。 ②建立一定的预警机制 , 防止同一侵权行为一再发生 。 根据我国司法解释的规定 , 网络服务提供者从网络用户提供的作品中直接获取经济利益的 , 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 。 [15]较高注意义务与合理注意义务相对应 , 具有高于一般注意力的注意义务 , 但是较高注意义务也不是审查义务的级别 。
信息流推送服务中 , 信息平台对相关的信息推送一般无直接获取经济利益的设置 。 对于基于算法而推送的广告经济利益 , 又与信息流推送的具体内容呈现出分离的状态 , 因此无法直接认定信息流推送平台从信息流推送有关的具体推送行为中获得了直接经济利益 。 此外 , 基于流量而产生的潜在利益 , 是任何平台都具有的一种必须模式 , 是存储服务自动衍生而来的流量利益 , 这与直接经济利益并不能够划等号 。 在信息流推送模式下 , 不宜对直接获取经济利益做拓展性解释 , 因为直接获取经济利益而履行较高注意义务是为了约束网络服务提供者 , 但这一约束应当以客观直接产生经济利益的明显模式而产生 。 对于所有平台互联网模式产生的流量利益 , 不宜也没有必要全盘认定为直接经济利益 。 因为如若将之认定为直接获取经济利益 , 无异于说网络服务提供者对其平台上的所有作品都具有较高的注意义务 , 这与我国相关的司法解释本意和目的是背道而行的 。
04
余论
我国开放平台为用户产生内容提供了巨大助力 , 加之短视频行业备受广大网民的喜爱 , 因此产生出的短视频数量数不胜数 , 平台对之进行审查的能力、注意的能力相对被现实弱化 , 不应对平台方施以超过避风港原则的义务 。 这是因为 , 一方面 , 用户产生内容的场合下 , 平台作品量非常大 , 赋以平台方对之予以超越避风港原则的义务与利益平衡不符;另一方面 , 为了经济效率起见 , 应防止滥用通知删除规则 。 有序的行业发展规则 , 在法律层面没有明确的新义务附加时 , 仍然应当在原有的法律框架内讨论相关法律适用问题 。
实际上 , 我国行业规范方面对之也有了一定的回应 。 为了提升短视频内容质量 , 2019年***络视听节目服务协会对网络短视频内容审核做了基本标准的规定 , 从其具体内容来看可以窥见 , 平台的审查义务主要还是集中于短视频节目的标题、名称、评论等方面 , 以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的合法权益等 。 这些规定中也未见对平台方赋予全部的内容审查义务或较高的注意义务 , 因为全方面的人工内容审查对平台方来讲无异于灭顶之灾 。 平台方面对海量的UGC、PGC等 , 再多的人工都无法企及每时每刻持续上传的海量内容 。 因此 , 要求平台方对内容进行事前的完全审查或较高注意义务 , 既不经济也不现实 , 对整个行业发展来讲也极其不利 。
随着技术持续发展 , 用户产生内容模式的流行也会继续发展 , 作品会越来越丰富 , 传播的效果也会更优 。 算法为中心的信息流推送使得作品的创作与传播更加衔接对口 , 节约了作品传播成本 。 平台方在技术发展过程中所承担的注意义务应当与当前的技术发展相一致 , 如果赋予其过重的与技术发展不匹配的注意义务 , 不仅不利于创新、[16]对行业发展不利 , 也与著作权法语境下的避风港原则、红旗规则等制度设立的初衷背道而驰 。 另外 , “通知-删除”中的“删除”也应以符合条件的“通知”为前提 , 否则不应当动辄对平台方予以未履行“通知-删除”的认定 。
新形态的技术及商业模式下 , 如何适用著作权法固有规则 , 不仅要对著作权法相应规则做出具有可预期性的解释 , 还要对新形态的技术及商业模式本质进行深度分析 , 尤其是特定化、具体化情形假设的深度分析 , 以此方可坚守著作权法立法宗旨 , 兼顾著作权法与时代发展之间的张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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