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能源信息平台|「实务案例」燃气公司能否以燃气特许经营权作价出资?( 二 )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第十四条:股东的出资方式应当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 但是 , 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 ”
三、相关案例
(一)案例介绍
2003年 , 临泉县人民政府与安徽国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国祯公司”)签订天然气开发经营协议 , 使该公司获得临泉县区域内天然气工程独家开发经营权 。
2004年 , 安徽国祯公司将该权利转让给阜阳国祯能源开发有限公司(“阜阳国祯公司”) 。 同年 , 阜阳国祯公司经安徽国祯公司授权与临泉县建设局签订天然气开发协议 , 取得了临泉县区域的燃气特许经营权 。
2006年 , 临泉县糠糟饲料有限公司与阜阳国祯公司签订协议 , 约定成立临泉国祯泉星公司(“泉星公司”) , 阜阳国祯公司以燃气经营权作为出资 , 后在《补充协议》中阜阳国祯公司又将出资方式变更为现金出资 , 双方签字认可 。 组建后的泉星公司并未就燃气开发经营与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签订协议 , 但取得了与实施该项目有关的一系列批文 , 进行了相关的备案登记 。
2010年 , 临泉县人民政府公开招投标出让天然气特许经营权 , 泉星公司因此失去天然气独家开发经营权 , 泉星公司随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二)法院意见
该案历经一审、二审 , 法院最终认为:2006年12月阜阳国祯公司、临泉县糠糟饲料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组建临泉国祯泉星天然气有限公司的协议》 , 以及其后该两公司与赵毅签订的《补充协议》 , 均不符合燃气经营许可取得或转让的法定条件和程序 , 不能据此认定泉星公司已合法取得临泉县燃气特许经营权 。 临泉县发改委并非燃气特许经营行政主管部门 , 依法不具有实施燃气经营行政许可的权限 , 故其对泉星公司报送的燃气加气站及释放站项目备案行为 , 并非燃气经营权行政许可行为 , 泉星公司亦不能据此合法取得临泉县燃气特许经营权 。
(编者按:法院这里有点混淆了燃气特许经营权与燃气经营许可之间的区别)
四、总结
综上所述 , 从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体系来看 , 特许经营权转让是允许的 , 但以特许经营权出资并不可行 , 从过往的法院判例亦印证了这一点 。 基于上述分析 , 实务中A公司与B公司否决了合资公司方案 , 并另行商谈合作方式 。 在特许经营权拆分和以特许经营权出资方式均无法推进的情况下 , 各方也需进一步思考与设计创新的交易模式 , 为城市燃气项目并购提供便利条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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