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赁物」租赁公司怎样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实现利益最大化?如何诉请选择尤为重要( 三 )


目前 , 越来越多的法院判决支持解除合同、返还租赁物并赔偿损失 , 并在判决书中明确“原告可就租赁物与被告协议折价 , 或者将租赁物拍卖、变卖 , 所得价款用于清偿被告按本判决第X项所负的债务 , 如所得价款不足清偿上述债务 , 则不足部分由被告继续清偿 , 如所得价款超过上述债务 , 则超过部分归被告所有” 。 这样既解决了租赁物处置价值不足时赔偿问题也解决了租赁物价值超出时的返还问题 。
三、诉请选择法律规定的思考和建议
(一)租赁物的担保属性
从融资租赁“融物”的特征来看 , 租赁物既是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核心 , 也是出租人租金债权的保障 。 从上述融资租赁两种诉请分析来看 , 出租人可获得的价值总量不会超过全部未付租金与其他费用的总和 。 出租人获取租赁物所有权也只是为租金债权提供保证 , 这在某种意义上与让与担保法律性质相似 , 融资租赁和让与担保都是债务人将其财产所有权让与给债权人 , 对其债务起到担保作用 。 《九民会议纪要》第71条对让与担保规定“债权人请求参照法律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优先偿还其债权的 , 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 张立国律师在《对<民法典(草案)>中“融资租赁合同”的思考之六》中也认为租赁物具有担保属性 , 并建议将《民法典(草案)》第752条修改为: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 。 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 , 出租人可以请求支付全部租金 , 出租人请求支付全部租金的 , 有权就租赁物优先受偿;也可以解除合同 , 收回租赁物 。
(二)破产程序中融资租赁债权的实现
破产程序属于概括清偿 , 出租人申报债权的同时可以向破产管理人主张对租赁设备享有所有权 。 破产管理人对申报的融资租赁债权审查后有不同的处理方式 , 但通常都会确认租赁公司对租赁设备享有所有权 , 待租赁物价值确定后 , 将剩余债权列为普通债权 。 也有的破产管理人认为租赁公司对租赁设备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 直接将租赁物评估清算价值对应债权列为有财产担保债权 , 剩余债权列为普通债权 , 这种认定某种程度上也显示出租赁物的动产担保属性 。 除租赁公司对租赁物评估清算价值的不认可情况 , 租赁公司基本都会接收破产管理人的债权确认 。
鉴于上述融资租赁诉请选择的疑问和思考 , 对《民法典(草案)》关于融资租赁合同案件诉请选择的规定 , 笔者建议不管出租人选择诉请支付租金还是选择解除合同 , 其债权和物权应当在一个诉讼中解决 。 在诉请支付租金的情况下 , 如若不能比照让与担保直接诉请对租赁物处置优先受偿 , 也应考虑允许出租人在执行程序中就处置租赁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在诉请解除合同、返还租赁物的同时应一并主张赔偿损失 , 法院也应在判决中明确租赁物处置价款不足或超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的处理 。 这样可以减少两次诉讼解决一个法律纠纷的低效司法、浪费资源情形 , 避免融资租赁诉请双轨制给出租人维护自身权益造成阻碍 。
【「租赁物」租赁公司怎样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实现利益最大化?如何诉请选择尤为重要】END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