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委会不返还二胎生育保证金被起诉 村民获支持( 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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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委会不返还二胎生育保证金被起诉 村民获支持

  起诉期限起算点到底从哪算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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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保绪二审行政裁定书》显示,上诉人(原审起诉人)付保绪,男,198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博兴县。

  付保绪以傅桥村委会为被告向原审法院博兴县人民法院诉称:2013年1月1日傅桥村委会规定本村村民领取二胎准生证时,必须向其支付二胎生育保证金(押金)10000元,并按时查体,无违反计划生育条例并待新生子女落户后保证金全额退回。2013年10月21日,起诉人按傅桥村委会的规定向其支付二胎生育保证金10000元。起诉人夫妇于2014年9月17日生一男孩并已落户,在此期间起诉人妻子按时查体,无违反计划生育条例和村委的规定,但起诉人多次向傅桥村委会索要保证金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傅桥村委会立即退还保证金(押金)10000元及利息2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起诉人夫妻于2014年9月17日生一男孩并于当年落户,且起诉人明知“待新生子女落户后保证金全额退回”的规定,故起诉人应于新生子女落户后一年内行使行政诉讼之权利。现起诉人之诉已明显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因此对其行政之诉依法不予立案。

  2018年3月16日,博兴县人民法院于作出(2018)鲁1625行初6号行政裁定,对付保绪诉博兴县锦秋街道办事处傅桥村村民委员会的起诉,不予立案。

  付保绪不服原审裁定,向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中的“知道或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在该案中应是指傅桥村委会拒绝退回二胎生育保证金这一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内容,该案起诉期限的起算点应因此而确定。原审法院以上诉人付保绪明知“待新生子女落户后保证金全额退回”,进而以付保绪夫妇之二孩出生落户时间为起诉期限的起算点,不予立案不当,应予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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