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医■《江苏省中医药条例》正式发布,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 五 )


第五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开展中医药国际交流和服务贸易 。
鼓励和支持中医药类高等学校、科研院所、中医医疗机构在海外设立中医类诊所、门诊部、诊疗中心、文化中心 , 开展医疗服务、学术交流、留学教育和文化交流等合作 。 鼓励和支持有关组织和个人依法在海外举办和开展以中医药为主题的文化推广、参访交流、产品展示等活动 , 促进中医药文化海外传播 。
第六章 保障与监督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有利于中医药发展的政策措施 , 将中医药工作纳入政府绩效考核内容 , 保障和促进中医药事业的发展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药服务纳入公共卫生服务体系 , 根据本地实际增加中医药服务项目 。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药事业发展经费进行预算单列 , 加大对中医药事业发展的投入力度;落实对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投入倾斜政策 , 制定有利于促进中医医疗机构发挥中医药特色医疗服务的补偿办法 。
政府安排的中医药事业发展经费 , 应当专项用于扶持中医药事业的发展 。
第六十条 鼓励社会力量投资或者捐助中医药事业 , 按照国家规定利用境外资金发展中医药事业 。
鼓励设立政府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市场化运作的中医药发展基金 。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进中医非基本医疗保健事业的市场化、产业化进程 。
鼓励社会力量投资或者捐助中医非基本医疗保健事业 , 鼓励中医医疗机构开展中医养生保健服务 。
第六十二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基本医疗保险支付政策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药物政策等其他医药卫生政策 , 应当有中医药主管部门参加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 , 将符合条件的中医医疗机构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范围 。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符合条件的中医诊疗项目、中成药、中药饮片和医疗机构中药制剂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
第六十三条 对于经国家筛选发布的中医治疗优势病种 , 实施按照病种付费 , 合理确定付费标准 , 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实行与同级综合医院相同的病种医保支付标准 。
第六十四条 建立完善科学合理的中医医疗服务价格形成机制 , 合理确定中医医疗服务的收费项目和标准 。 中医医疗服务收费标准 , 应当体现中医医疗服务成本和专业技术价值 , 并实行动态调整 。 中医药主管部门可以对中医医疗服务价格的动态调整提出建议 。
第六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中医药信息化工作 , 加大对中医医疗机构信息化及中医药信息化公共服务平台的投入 , 推动互联网+中医医疗 。
第六十六条 开展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与中医药有关的下列活动 , 应当成立中医药评审、评估、鉴定的专门组织 , 或者有中医药专家参与:
(一)科研课题立项、评奖;
(二)专业技术职称资格评审;
(三)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 医疗损害鉴定;
(四)属于评审、评估和鉴定的其他活动 。
第六十七条 支持科研、教学、医疗机构以及有条件的其他组织 , 发起、设立中医药评审、评估和鉴定的专门组织 。
鼓励符合条件的中医药专家积极参加与中医药有关的评审、评估和鉴定活动 。
第六十八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组织和个人 , 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一)贯彻执行中医药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 对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有重大贡献的;
(二)在中医药医疗、教育、科研和管理方面取得突出成绩的;
(三)捐献具有独特疗效的民间中医药诊疗方法和有价值的中医药文献、文物、秘方、验方的;
(四)知名中医药专家带徒授业 , 取得突出成绩的;
(五)资助中医药事业发展 , 贡献突出的;
(六)在发展中医药事业方面作出其他突出贡献的 。
第六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中医药监督管理能力建设 , 合理配备人员力量 , 开展中医药服务监督检查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中医养生保健机构的监督管理 , 依法查处养生保健服务中的虚假宣传和欺诈行为 。
第七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中医诊所不良执业行为记录制度 , 对违规操作、不合理收费、虚假宣传等进行记录 , 并作为对中医诊所进行监督管理的重要依据 。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 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 ,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颁发执业许可证或者执业证书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三)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的 。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 , 举办中医诊所应当备案而未备案的 , 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 没收违法所得 , 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向社会公告相关信息;拒不改正的 , 责令停止执业活动 , 其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中医药相关活动 。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 , 中医诊所超出备案范围开展医疗活动的 , 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 没收违法所得 , 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 责令停止执业活动 。 中医诊所被责令停止执业活动的 , 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在医疗机构内从事管理工作 。 医疗机构聘用上述不得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从事管理工作的 , 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或者由原备案部门责令停止执业活动 。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 , 中医养生保健机构开展医疗活动的 ,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依法处理;使用带有中医医疗特征的名称或者进行带有中医医疗性质的宣传的 ,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 ,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 , 经考核取得医师资格的中医(专长)医师超出注册的执业范围从事医疗活动的 ,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 , 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 吊销执业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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