怎样理解《禁止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定(征求意见稿)》第7条,怎样完善( 二 )


“以收取不合理的许可费为来变相拒绝许可”,是指经济上不能承受的定价导致了事实上的变相拒绝交易。这对举报人、起诉人和执法者而言,举证责任相对较低,只要证明“以收取不合理的许可费为来变相拒绝许可”导致了市场进入对多数交易相对人而言变得困难即可。
鉴于发改委系统和工商总局系统存在反垄断执法权限交叉,区分“以收取不合理的许可费为来变相拒绝许可”和“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的现实意义还体现在:前者更多应当作为非价格类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由工商总局执法,且应当更主要通过经营者承诺整改来解决,而后者直接涉及价格竞争,应有发改委系统来执法,并考虑到已经给交易相对人和终端消费者带来剥削,因而有必要进行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
27.把对“必要设施”的界定与知识产权作为必要设施所有人不合理地拒绝许可的违法性判断分开【征求意见稿第七条】对市场支配企业不合理地拒绝他人使用“必需设施”进行规制时使用的术语是“必需”设施,而【征求意见稿第十三条】所涉及的标准“必要”专利许可也往往会构成进入相关市场的必要条件,因此建议将【征求意见稿第七条】中的“必需设施”改称为“必要设施”,以统一术语表述。另参见【修改理由65】
建议完善对“必要设施”的界定,考虑到获取替代设施要素可能性的时间维度和成本维度,例如表述如下:
“本条第一款所谓“必要设施”是指,许可人进入某一相关市场竞争所必需的生产要素,且该生产要素客观上在可预见的有限时间内无法自行获取,或者自行获取成本很高以至于难以进入相关市场并获得盈利。”
【征求意见稿第七条第二款】在界定“必要设施”时提及:
“拒绝许可该知识产权将会导致相关市场上的竞争或者创新受到不利影响;许可该知识产权对该经营者不会造成不合理的损害等。”
这并非是界定“必要设施”的要件,而应当被视为该条第一款禁止性规则的实体构成要件之一,因而应当放入【修订稿第七条第一款】,并加以细化,参考(EuGH,05.10.1988, Volvo, Slg. 1988, 6211 Rn.8 f.;EuGH,06.04.1995, Magill, Slg. 1995, I-743, Rn. 53 ff.; CIF,17.09.2007, Case T-201/04, Microsoft,paras. 647-665)建议的表述如下:
“足以导致被拒绝的申请许可人不能在由该知识产权所衍生的相关市场中进行有效竞争的,例如无法在前述市场中以低廉价格或更好质量为消费者现有的客观需求提供替代商品,或者无法在前述市场中开发或生产新商品以满足消费者需求或潜在需求,以致于排除了这些产品所处相关市场上的有效竞争,或者妨碍了技术进步以至于消费者受到损害。”
并参考EuGH, 11.04.2002, IMS, Slg. 2002, I-3401,Rn. 49. 补充说明:
“本条第一款所谓“满足消费者需求或潜在需求的新商品”是指,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如果许可其他经营者实施其足以构成关键设施的知识产权时,市场上就会自然而然涌现的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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