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作为买受人应当及时办理房屋过户登记 , 维护自身权益 , 防止发生房屋、财产均损失的情况 。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 , 对于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 , 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 , 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 , 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 , 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关于“金钱债权执行中 , 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 , 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 ,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 , 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
《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15条:“审理一房数卖纠纷案件时 , 如果数份合同均有效且买受人均要求履行合同的 , 一般应按照已经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合法占有房屋以及合同履行情况、买卖合同成立先后等顺序确定权利保护顺位 。但恶意办理登记的买受人 , 其权利不能优先于已经合法占有该房屋的买受人 。对买卖合同的成立时间 , 应综合主管机关备案时间、合同载明的签订时间以及其他证据确定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 , 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 , 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 , 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 , 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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