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被执行人“唯一房屋”的执行


浅谈被执行人“唯一房屋”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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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民居住生活条件的保障与人民群众的基本生活息息相关,执行案件中,如何妥善处理被执行人居住权与申请执行人债权关系,影响着执行工作的顺利进行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于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 。”该条“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规定使得查封没有实际意义,最多只能起到限制被执行人转让房产的作用 。
在被执行人名下只有一套房屋的案件中,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始终遵循贯彻强制执行与保护民生相结合的原则,因此,实际操作中对被执行人“唯一房屋”往往很少执行 。有的人甚至形成这样一种惯例:“只要被执行人只有‘唯一住房’,均不得强制执行” 。长期以往,强制执行对于被执行人的威慑力大大降低,“执行难,难执行”的问题愈发骤增,同时也给个别恶意逃避执行的被执行人带来了可乘之机 。为充分维护案件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严厉惩治个别被执行人逃避执行的“恶意行为”,彻底解决执行过程中长期存在的“执行难,难执行”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七条又作出如下规定:“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抚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住房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以执行 。”该条规定的内容,在维护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给予必要人性化保障的同时,注重维护和实现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正当诉求,对申请执行人和被申请执行人利益关系的维护进行了必要的平衡 。
如何正确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内涵,吃透其精神实质,厘清执行被执行人“唯一住房”执行与否的边界,既让被执行人“唯一住房”得到合法合理的执行,又充分维护案件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案件执结的法律效果、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 。
在被执行人唯一房屋的情况下,其“唯一房屋”能否执行?不能用“是”与“否”作出简单的回答 。应根据个案具体分析、仔细斟酌,切忌不加思索的依据某个法律条文做“一刀切” 。
执行案件中,造成被执行人“唯一房屋”状况的原因多种多样 。其中包括这样一些状况:
一是被执行人本来有几套房子,法院判决或者仲裁机构仲裁作出后,被执行人意识到自己即将输官司了,想方设法尽快将自己的房屋处理掉 。有的把自己名下的房屋全部转让,有的将自己的房屋转移到子女或者父母名下,等到法院执行的时候,被执行人称自己只有一套房屋不能执行 。
二是一些房屋的所有人把自己房子出卖后,买受人把价款全部交付 。经过一段时间后,卖方一看房价上涨,就不愿交付房屋 。这时候,买受人就打官司要求卖方交付房屋 。法院判决合同有效,限出卖人在一定期限向买受人交付居住的房屋 。等到法院执行的时候,就提出只有一套房屋,按规定不能执行 。
三是申请人是金融机构的执行案件中,如果被执行人“唯一住房”不能执行,那么金融机构借贷款就得不到偿还,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一直得不到实现,不同程度上影响金融秩序的稳定 。
【浅谈被执行人“唯一房屋”的执行】四是没有设定抵押的房屋作为执行标的这类案件执行一直处于停滞状态 。这种情况下的债权人往往因为债权不能及时收回,处于生活无着状态,而被执行人名下明明有房产、财产 。
为有效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惩治个别被执行人逃避执行的“恶意行为”,加大被执行人“唯一住房”案件执行的力度,提高案件执结的成效,形成这样一些观点:
一是执行程序中法院保障的是被执行人的居住权,而不是房屋的所有权 。
二是这种居住权是被执行人所抚养家属生存所必须的,否则就不属于必须保障的范围 。
三是这个保障是有期限的 。因为被执行人最终居住权的保障还要靠当地政府的各种救济保障机制,就是说应当向当地政府申请社会保障,而不能让本来应当由政府承担的社会保障义务全部转嫁予申请执行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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