到底什么是“套路贷”?与高利贷有何区别?( 四 )


1.罪名的选择适用
首先,“套路贷”犯罪的本质特征是犯罪分子非法侵占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合法财产,属于侵财类犯罪,一般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
其次,如果被告人在“索债”时采用了殴打、非法拘禁等暴力手段,或者以对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实施暴力相威胁,符合抢劫罪或者敲诈勒索罪的行为特征的,以相关罪名定罪处罚 。期间有非法拘禁行为的,情节严重的,以非法拘禁罪认定 。
对于“套路贷”犯罪行为同时构成诈骗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抢劫罪等多种犯罪的情况,依照刑法规定进行数罪并罚或者选择处罚较重的罪名定罪处罚(比如,诈骗与敲诈勒索的比较,敲诈勒索是重罪) 。
如果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以虚假诉讼认定 。
需要注意的是,《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三款的规定,有第一款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这里一般是虚假诉讼与诈骗罪相比较,以诈骗罪定罪从重处罚 。如果这里面有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参与犯罪的,从重处罚 。
此外,对于“套路贷”公司或者团伙里的工作人员、马仔,如果主观上明知老板、股东、核心成员是在实施“套路贷”,认定为共同犯罪;如果的确就参加一、两次,主观上不明知是“套路贷”,以为就是帮老板讨高利贷,构成寻衅滋事罪的,依法认定 。
2.关于主从犯的认定
(1)犯罪集团的认定
对“套路贷”共同犯罪,确有证据证明三人以上组成较为严密和固定的犯罪组织,有预谋、有计划地实施“套路贷”犯罪,已经形成犯罪集团的,应当认定为犯罪集团 。比如,J区法院判决的陈某某等人以上海衡燊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作为运作主体,实施套路贷犯罪,依法认定犯罪集团 。
F区检察院的案子,汪某某等16人敲诈勒索案,是一个组织和运行较为松散的团伙,各成员间既相互共同作案,也分别各自作案,套路贷中间有高利贷、分赃并不以一定的架构来分,基本上是谁参与谁分赃,最终未认定犯罪集团 。
(2)主从犯的认定
对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以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犯罪集团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
对于全程参与的马仔,以其参与的所有犯罪认定从犯 。
对于个别事实、个别环节参与的马仔,如果是起主要作用的实行犯,以其参与的犯罪认定为主犯,如果起帮助、次要作用,以其参与的犯罪认定为从犯 。
3.关于犯罪金额的认定
(1)司法实践中,一般以被害人失去的财物认定 。如B区检察院办理的瞿某某案,部分观点认定以瞿某某占有的95.2万元来认定,最终是以被害人失去的一套房子来认定,194万元 。
(2)在“套路贷”犯罪数额的认定上,把握“套路贷”行为的犯罪本质,将其与民间借贷区别开来,从整体上对其予以否定性评价 。
被告人在借贷过程中以“违约金”“保证金”“中介费”“服务费”等各种名义收取的费用,均纳入犯罪数额予以认定 。
除了借款人实际收到的本金外,双方约定的利息不受法律保护,应当计入犯罪数额,不应当从犯罪数额中扣除 。
4.关于既遂、未遂的认定
(1)被害人失去的数额认定既遂,未失去仅被骗借条的,认定未遂 。
(2)对于被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查封、扣押、冻结的,只要没有被划转,认定未遂 。
此外,对于法院一审判决败诉的但是还没执行的,如何认定既未遂以及对于已经进入执行程序的,还没执行的,如何认定既未遂,目前尚未形成统一意见,有待在接下来的司法实践中不断摸索总结 。
(二)“套路贷”案件的侦查要点
所有的侦查工作都要围绕“套路”来进行 。借贷人来借贷—虚高借条—银行走流水—上门看房或其他租房担保、担保人担保、签订担保合同—故意放少量的款或不放款—故意制造违约—要求再提供担保借钱或强行平账(上述流程再走一遍)—强行讨债或提起民事诉讼或占有房屋或给房子办网签阻止被害人交易—获得非法所得,所有的取证工作也要围绕这个“套路”展开 。
1.客观证据,列举如下:
(1)以从事套路贷为业的犯罪集团或犯罪团伙的证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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