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骗粉”会承担哪些法律责任
“骗粉”会承担哪些法律责任
秦鹏博
“假靳东事件”近日冲上微博热搜榜:为达到销售产品及其他目的 , 骗子冒用知名演员靳东的身份在社交平台上与粉丝互动 , 致使一名六旬妇女因迷恋该社交平台上的“假靳东” , 不惜离家出走 , 深陷其中无法自拔 。 蹭明星流量 , 是网络营销的灰色地带;冒充公众人物“骗粉”也是不法分子的惯用手段 。 那么 , “假靳东”侵犯了明星本人的哪些合法权益?要承担什么法律责任?同时 , 社交平台是否也要承担法律责任?消费者又该如何避坑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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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知名度的网名同样享有名称权
显而易见 , “假靳东”侵犯了爱豆(英文idol的音译 , 意为偶像)本人的合法权益 。
从民事法律角度看 , 首先 , 侵犯姓名权 。 姓名权是公民依法享有的决定、使用、变更自己的姓名 , 并要求他人尊重自己姓名的一种人格权利 。 从法律上来讲 , 姓名权保护的客体是权利人的姓名 。 这里的姓名并不限于公民在户籍机关正式登记的本名 , 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 , 被他人使用足以造成公众混淆的笔名、艺名、网名、译名、字号、姓名和名称的简称等 , 参照适用姓名权和名称权保护的有关规定 。
从上述事件来看 , “假靳东”为了冒充演员本人 , 必定会使用其真实姓名或艺名 , 包括盗用和冒用姓名 。 盗用他人姓名指的是未经他人同意或授权 , 擅自以他人的名义实施某种活动 , 以抬高自己身价或谋求不正当的利益;冒用他人姓名 , 指的是使用他人的姓名 , 冒充他人进行活动 , 以达到某种目的 。
其次 , 侵犯肖像权 。 肖像是通过影像、雕塑、绘画等方式在一定载体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 。 肖像权是自然人所享有的对自己的肖像上所体现的人格利益为内容的一种人格权 。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 , 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 。 未经肖像权人同意 , 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
法律上详细列举了不经肖像权人同意的合理实施行为 , 但擅用明星头像贴在自己的账号上冒充本人进行直播 , 或者将明星在影视剧中的人物形象进行剪辑用于带货 , 都不属于合理实施行为 , 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 需要指出的是 , 法律规定禁止“以丑化、污损 , 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 , 受害人并不区别一般公众与明星 , 只要达到损害人格尊严的程度 , 对任何人的肖像权以丑化、污损 , 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进行侵害 , 都是侵权行为 , 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 增加“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是即将施行的民法典对于现实中“AI”换脸滥用的司法回应 。
最后 , 上述民事法律责任的承担方式多为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 赔偿损失在司法实践中常为支付被侵权人精神损害赔偿金及用于维权的合理支出 , 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 , 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获利情况、经济能力 , 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 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来确定 。 为加强人格权的司法保障 , 法律还规定人格权受到侵害的 , 受害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 , 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 而基于人格权被侵害而产生的赔偿损失请求权 , 因含有财产性利益 , 故适用诉讼时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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冒充公众人物“骗粉”构成诈骗
冒充公众人物“骗粉”是诈骗分子的常用手段 。 无独有偶 , 2019年2月 , 4名“00后”冒充易烊千玺诈骗小学生8万元也曾登上热搜 。 包某等4名“00后”通过伪装演员易烊千玺的QQ号 , 建立粉丝QQ群 , 大量拉学生进群 , 以回馈“粉丝”为名向群里的学生发布“给100返300”活动的虚假信息 , 等学生打款后 , 又利用“押金”“激活费”等方式进一步诈骗 , 至案发时 , 共诈骗8万余元 。 杭州市桐庐县人民法院以诈骗罪分别判处4人三年八个月至八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 , 并处罚金 。
在上述“假靳东事件”中 , 如果“假靳东”有骗取粉丝财物的行为 , 同样会构成诈骗罪 。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 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 , 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 诈骗公私财物 , 数额较大的 ,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并处或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 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 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 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依据《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 , 诈骗公私财物价值3000元至1万元以上、3万元至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上的 , 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中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和“数额特别巨大” 。
在司法实践中 , 冒充公众人物“骗粉”多为诈骗钱财 。 例如今年3月 , 滁州警方破获了一起冒充演员鞠婧祎的诈骗案 。 嫌疑人张某和姚某在网上购买QQ号后假冒鞠婧祎 , 并设置了收款二维码 , 对外宣称扫二维码支付1分钱就可获得5999元的粉丝福利 。 一粉丝在嫌疑人诱骗下多次从花呗、支付宝等处转账 , 前后被骗共10万余元 。 随着网络社交平台类型的增加 , 利用微信、QQ等聊天工具实施诈骗的现象越来越多 , 值得警惕 。 通常 , 犯罪嫌疑人先冒充明星骗取被害人的信任 , 然后在QQ群、微信群、短视频平台内发布诱惑性很强的充值返利信息、廉价商品信息 , 使得骗术得逞 。 因此笔者提醒大家在使用微信、QQ等聊天工具时 , 对涉及钱财的聊天内容一定要格外注意 , 守护好自己的钱袋子 , 不给犯罪分子以可乘之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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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台未采取必要措施承担连带责任
行文至此 , 很多人会好奇 , “假靳东事件”发生在某短视频平台中 , 那么 , 该网络平台运营方是否要承担法律责任?
我国侵权责任法在第36条中规定了网络侵权责任 , 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 , 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 , 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 , 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 , 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 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
新颁布的民法典在第1194条至1197条规定了网络侵权责任 , 相对侵权责任法第36条的规定 , 民法典设计了更加合理的“通知-删除”流程 , 包括“通知-转通知-通知-二次转通知-恢复”几个环节 。 民法典增加了三部分内容:一是权利人需提供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及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 。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转送相关网络用户 , 并采取必要措施 。 权利人因错误通知造成损害的 , 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二是网络用户可以提交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声明 。 声明应当包括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初步证据及网络用户的真实身份信息 。 三是网络服务提供者转送声明 , 并告知其投诉或者诉讼 。 未收到权利人已经投诉或者提起诉讼通知的 , 应当及时终止所采取的措施 。
通过上述法律条文可知 , 如果要该短视频平台承担法律责任 , 需要完成以下两点中任一点的举证证明义务:一是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二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 。 理论上 , 该短视频平台的运营方 , 有义务对视频的内容进行形式上的审查 , 并就其中危害国家安全、暴力等言论及时予以处理 。 但由于互联网信息纷繁复杂 , 运营方客观上不可能对平台中的每一段视频内容均核实其真实性 , 如果相关权利人没有有效通知运营方 , 运营方就难以判断 , 难以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假靳东”的存在 。
然而 , 随着“假靳东事件”在网络上发酵 , 已经为许多普通大众所知悉 。 据报道 , 该短视频平台中不仅有“假靳东” , 还有形形色色假名人的存在 , 如果该短视频平台继续以不知情为由任凭侵权视频存在 , 则可能要与“假靳东”承担连带责任 。 另一方面 , 靳东本人有权通知该网络平台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 如果该网络平台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 , 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 网络服务提供者民事法律责任的承担方式同样也是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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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性追星防止被骗
如果遭遇“李鬼” , 公众人物该如何及时制止影响扩大呢?
一方面 , 公众人物可立即告知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行为的存在 , 并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 另一方面 , 可向法院申请人格权行为禁令 。 民法典第997条规定了人格权行为禁令 , 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其人格权的违法行为 , 不及时制止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 , 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行为人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 。
同样 , 对于粉丝来说 , 该如何防止被“骗粉”呢?一方面要理性追星 , 对于“星从天降”类的“馅饼”要擦亮
【|“骗粉”会承担哪些法律责任】眼睛 , 利用官方认证的网络资源核实其身份;另一方面 , “骗粉”的目的是骗钱 , 网络交易选择在大的电子商务平台进行 , 避免在社交平台及即时通讯工具群组内进行即时转账交易 。 总而言之 , 防止“假靳东事件”在网络平台中继续上演 , 提高网民个人甄别能力固然重要 , 更重要的是互联网平台负起更多的责任 , 以免成为骗子的避风港 。
(作者单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延伸阅读
网络平台公开个人信息应有保护措施
颜君
案情回顾
孙某发现 , 百度网站非法收录并置顶了自己在校友录网站上传的个人账户头像 。 他要求网站删除自己的证件照 , 但未获任何回复 。 孙某认为 , 涉案照片以及其与名字的关联关系涉及个人信息 , 在校友录网站图片源地址已关闭的情况下 , 百度的行为构成侵权 , 因此诉至法院索赔 。 法院认定 , 姓名与证件照结合构成个人信息 , 虽孙某未授权校友录网站对涉案信息进行全网公开 , 但百度网站作为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 , 无法预见一般公开网络信息为未经授权公开的个人信息 , 其搜索行为不存在过错 , 但收到通知后应及时采取措施 , 因怠于采取措施行为造成损失的 , 构成侵权 。
法律提示
个人信息侵权的归责基础以过错为前提 。 通知删除前 , 百度公司作为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是否存在主观过错 , 应结合是否进行人工编辑整理、应具备的信息管理能力、涉案信息侵权类型和明显程度、涉案信息社会影响程度以及是否采取了预防侵权的合理措施等因素综合进行判定 。
涉案信息不属于裸照、身份证号等明显侵权或者极具引发侵权风险的信息 , 作为一般个人信息 , 存在权利人愿意积极公开、一定范围公开或不愿公开等多种可能的情形 , 为鼓励网络信息的利用和流通 , 对于网络公开的一般个人信息 , 应推定权利人同意公开 。 因此 , 百度公司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前 , 难以预见涉案信息是未经授权公开的信息 , 在通知删除前 , 百度公司对涉案信息不存在明知或应知的主观过错 , 不构成对孙某个人信息权益的侵害 。 但通知删除后 , 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及时采取必要措施 , 遏制侵权行为的扩大 。 个人信息权益作为人格利益的一种 , 在网络瞬时性传播的环境下 , 一旦被泄露即可能遭到无限扩散 , 进而引发难以修复的损害 。 为及时遏制侵权 , 法律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收到通知时 , 应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并采取相应措施 , 否则将自行承担错误判断引发的风险 。 从本案来看 , 现有证据未显示百度公司采取过任何措施 , 难以认定其已尽到相应的合理审查义务 。
虽然孙某未对涉案行为造成其财产损失的数额进行举证 , 但个人信息在互联网经济的商业利用下已呈现出一定的财产价值属性 , 且遏制个人信息侵权的行为 , 需要违法信息利用者付出成本对冲其通过违法行为所得的获益 , 所以法院支持了孙某的索赔要求 。
(作者单位:北京互联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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