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骂|案例分析丨太任性!疫情期间竟打骂警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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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基本案情
2020 年 2 月 22 日 14 时 10 分许,张某到位于长春市九台区空港 B 区、G 区之间的某某社区看望张某父。通过社区在此设立的新型冠状病毒卡点时,张某父、张某拒绝配合卡点工作人员的防疫登记、检查工作,将在该卡点配合执勤的长春市公安局长春新区分局西营城派出所警务辅助人员 ( 以下简称辅警 ) 对争执过程录像的手机打掉并辱骂在场对其他工作人员。辅警为制止张某的行为,当场将其按倒在地。张某父在现场目睹了全部过程,不仅没有制止张某的行为,而是闯出卡点,用拳头打在辅警的脸上,被其他工作人员控制。张某父的行为造成辅警左侧眼部红肿,鼻子下方出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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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分歧意见
意见一:张某父妨害公务的 " 暴力 " 程度较轻,不构成妨害公务罪。
张某父闯出卡点,殴打辅警脸上一拳时,即被制止,且没有造成辅警的实质性的伤害,暴力程度较轻。而辱骂及殴打卡点的工作人员,是张某实施的行为 , 而非张某父。因此,张某父不构成妨害公务罪。
意见二:张某父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但殴打执行任务的辅警不等同于袭警行为。
张某父在疫情期间,明知自己居住的小区设有卡点,有政府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仍不服从所居住的小区设卡工作人员的管理,暴力殴打执行公务的辅警,其行为已涉嫌妨害公务罪;但被打的辅警是警务辅助人员,并非人民警察,故不等同于袭击正在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不应从重处罚。
意见三:张某父的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 , 应当构成寻衅滋事罪。
本案警务辅助人员 ( 辅警 ) 不是妨害公务行为的对象,即辅警不是从事公务的人员,因此,不涉嫌妨害公务罪。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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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张某父构成妨害公务罪,辅警不属于正在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不属于袭警行为,因此,也不应属于从重处罚情节。同时,在疫情防控期间公务行为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对于妨害公务人员实施与防控等措施等密切相关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妨害公务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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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张某父的暴力程度如何界定,是否属于暴力程度较轻;辅警在卡点执行职务被实施以暴力,是否等同于袭击人民警察;在卡点执行的职务被实施暴力的辅警是否系妨害公务行为的对象;张某父行为是否涉嫌寻衅滋事罪。
(一)我国《刑法》关于妨害公务罪第 277 条规定了 " 暴力、威胁 " 这一手段行为,但并没有对暴力程度予以具体规定。对于该罪中如何对 " 暴力、威胁 " 的程度进行界定,依据 277 条立法本意,在实践中,掌握的暴力、胁迫的强度,与执行公务的性质、样态等存在某种关系,需达到使公务人员不能适当地执行职务,或明显有困难的程度,造成执行职务困难的现实可能性,即达到一定的阻碍公务的现实可能性,而不必达到不能执行的程度。本案中,张某父挥拳殴打辅警,并造成了被打者某种程度的伤害后果,不宜认定为 " 暴力程度较轻 ",应当依据 277 条之规定,认定实施了暴力行为,且达到了辅警对张某辱骂、殴打卡点防疫人员执行公务的行为现场采集证据的执行职务现实性。
(二)辅警在卡点执行职务,被实施以暴力是否等同于袭击人民警察的焦点问题。首先,辅警并没有人民警察的身份,人民警察身份特征决定了其他人的身份不能等同;二是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辅警并不具有人民警察的执法权,其所实施的执行职务行为只是辅助人民警察执法。因此,张某父的行为不属于 "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从重处罚 " 之规定。
(三)被实施暴力的辅警在卡点执行的职务是否系妨害公务行为的对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含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有关疫情防控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疫情防控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疫情防控公务的人员)依法履行为防控疫情而采取的防疫、检疫、强制隔离、隔离治疗等措施的,依照刑法第 277 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本案被实施以暴力的辅警,应当属于 " 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疫情防控公务的人员 ",其系公安机关聘任的警务辅助人员,在疫情期间,受公安机关委派,至该卡点从事新型冠状病毒疫情防控措施的人员,其在案发期间,所执行的职务有法可依,应当为妨害公务行为的对象。
(四)此罪与彼罪的界限。由于妨害行为造成的伤害结果不同、行为手段的不同等会涉及妨害公务罪与彼罪的认定问题。如因暴力造成公务人员重伤、死亡,或者故意毁坏他人财产的,则涉及妨害公务罪与故意伤害霏、故意杀人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等的竞合,应择一重处罚。与寻衅滋事罪相比,虽然在行为方式和造成的后果上有一定的相似之处,但在主观动机和侵犯客体上并不相同,且在侵害对象的特定性与否上也不尽相同,有所区别的。本案中,张某父的行为侵犯的依法执行职务人员的公务活动;客观方面而非而寻衅滋事罪的肆意挑衅,随意殴打、骚扰他人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主观上不属于随意发泄情绪无事生非。因此,张某父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妨害公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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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处理结果
长春市新区人民检察院提前介入过程中,发现张某父的妻子患有抑郁症,有自杀倾向,张某父是唯一的共同生活人。疫情期间,案件逐级汇报后,三级检察机关一致认为:张某父的行为涉嫌妨害公务罪,考虑本案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认罪认罚及社会效果等因素,长春市新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张某父作相对不起诉处理。本案的办理,综合考虑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充分运用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体现了抗击疫情中的检察温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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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打骂|案例分析丨太任性!疫情期间竟打骂警察】审核 / 张新宇责编 / 殷玥瓛
编辑 / 王怡然来源 / 省检察院《检察之声》编辑部
文字 / 长春新区人民检察院 郭学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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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ZAKER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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