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为什么反对将民事纠纷拔高至刑事案件处理?

摘要:刑事案件 , 不单单意味着失去自由 , 更有可能涉及生命 。 那么 , 当一个案件可能已经涉嫌“脱轨”的时候 , 那身陷囹圄的人面临的绝望可想而知 。
关键词:民事纠纷 , 刑事案件 , 自由 , 不当得利 , 非法占有目的 。
我为什么反对将民事纠纷拔高至刑事案件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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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越法典判例 , 不过是为了抵达共同的期待!
讲个故事:某市检察院指控甲承租某市自来水公司的门面 , 后甲虚构该门面系自己所有 , 将其转租(合同约定甲不能转租)给被害人乙 。 甲提前收取乙2014、2015年度租金及押金共计8万元据为己有 。 该检察院认定甲构成诈骗罪 , 并因其他民间借贷(我个人认为属于民间借贷 , 检察院认定为属于诈骗犯罪)涉及诈骗金额共计65.9万元 , 某市人民法院一审认定甲犯诈骗罪 , 并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 。 后甲上诉 , 二审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重审 , 目前该案一审于7月14日第一次开庭 , 暂未宣判 。
Ni认为甲构成诈骗罪吗?(单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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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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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不构成
【我为什么反对将民事纠纷拔高至刑事案件处理?】这个案件 , 我是在发回重审阶段介入的 。 通过会见及阅卷 , 认为本案存在很多问题 。 而最大的莫过于将民事纠纷刑事化处理 , 对于其他涉案的民间借贷部分我会在第二季推出 。 下面 , 我想说说对这个案件租金这一部分的思考:
一、首先 , 甲与乙及自来水公司之间均签订有租赁合同 , 而且在与自来水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了不能转租 。 其后甲将房屋租赁给乙系违反了合同不能转租的约定 , 对于提前收取的2014、2015年度房屋租金未支付给自来水公司 , 这也属于违反按时支付租金的约定 , 对自来水公司而言甲仅仅是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 , 按约定承担民事违约责任即可 。
二、其次 , 相对于乙来说检察院认定甲属于诈骗 。 但这种观点是不能成立的 。 有一点需要说明的是 , 阅卷后 , 我发现甲与自来水公司签订的合同租赁期间为2012年元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 , 而与被害人乙签订的租赁合同期间为2012年2月26日至2017年2月25日 。 这样一来 , 指控诈骗犯罪的时间均属于有效合法的合同有效时间内 , 而签订合同时甲并没有使用欺诈的手段 。
三、从民事法律角度讲 , 甲与乙签订合同时 , 甲除了租赁物处分权以外的占有、使用、收益权利其均享有 , 那么提前收取租金我个人认为也属于一种正当商业手段(在其中 , 甲与乙约定之后的租金不再上涨 , 而之前的房租都是随行就市) 。 当然 , 对于2014、2015年度收取的租金 , 由于自2015年1月1日开始自来水公司便直接与乙建立了租赁合同关系 , 那么甲提前收取租金的基础便不存在 , 符合不当得利返还的前提 。 乙可以通过民事诉讼向甲主张将收取的两年租金予以返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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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当得利返还 , 最常见的是银行或者他人将款项错误转账而主张返还
四、我们再来观察甲与乙签订合同时有没有使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手段 , 进而让乙陷入错误的意识处分遭受财产损失 。 我个人认为是显然不成立的 。 因为在签订合同之后的三年时间中 , 甲与乙之间均是租赁关系 , 并真实的向乙提供了租赁物 , 这从根本上就否认了诈骗罪成立的主观成立的要求——非法占有的目的 。
五、出庭检察官的观点是:甲在签订合同的时候虚构了租赁物属于自己所有 , 那么提前收取合同期间后两年的租金而没有提供租赁物就构成诈骗罪 。 对此 , 我个人也认为是不能成立的 。 如果这种观点成立 , 那么必然陷入一种矛盾的指控体系之中——即甲在签订合同的时候虚构了租赁物属于自己所有 , 那么前三年收取租金的行为同样也有涉嫌诈骗罪的可能 。 而事实上 , 我个人认为不论甲是否虚构了租赁物属于自己所有这一情节都不影响租赁合同关系的成立 , 同时甲与乙签订的是为期五年的租赁合同 , 前三年正常履行 , 后两年仅是提前收取了租金 。
在我与检察官的两次交换意见过程中 , 他坦率的承认在认定涉及租金部分是否构成诈骗犯罪时曾有两种观点:一是成立侵占等自诉案件;二是成立诈骗罪 。 只是最后在检察委员会讨论时将涉及借贷部分与该部分整体一并考量并认定为诈骗犯罪 。
我个人认为这个案件通过庭审及与检察官的交流过程 , 还是满怀期待的 。 也相信这个案件最终会有一个好的处理结果 。
刑法 , 实乃刑罚也 。 注定其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显著不同 , 后者更多的经济或者行为层面 , 而前者动辄涉及生命与自由 , 确需慎重 。 希望在此后遇到类似的案件越来越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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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对诈骗罪进行了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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