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沿|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刑事诉判关系解构( 三 )


诉判同一原则与诉判角色转变
由于我国的刑事诉讼并未严格遵循诉判同一原则,所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采取了职权主义国家的做法,对案件实体真实的证明保持审慎态度 。与此同时,客观法秩序又将诉判同一植入到诉判结构中,从而引发了法检角色在全新制度环境转变时的认知分歧 。关系互动是关系动态平衡的基础,法检关系的互动变化形成了不同的角色关系 。
不同于美国积极的检察官与消极的法官关系,也不同于德国消极的检察官与积极的法官关系(在美国,无论是严重案件还是轻微案件,辩诉交易都发生在提起诉讼之前 。在德国辩诉交易制度中,检察官承担着启动程序的任务,而具体的交易则在法官的参与下,由法官与被告人达成协议 。作为制衡,这份认罪协议需要得到检察官的同意 。)我国是积极的检察官与积极的法官关系,即检察官在审前促使被告人签署具结书,提出双方认可的量刑建议,起诉到法院后,嫌疑人的认罪并未导致审判的消失,法官仍然要全面审查案件 。虽然我国法官又采用了裁判中立原则,并不干预审前的协议 。但是只要在庭审环节嫌疑人提出新的量刑情节事实或者发生了法律规定的情形,法官将较大可能地将认罪量刑的裁判权重新划转到庭审范畴中 。法官在这种情况中与嫌疑人达成的协议并不需要经过检察官的同意 。
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塑造了一种法检双方均很积极的诉讼角色 。在制度试点的初期,有人对法官角色的认识产生了偏差,误认为我国的认罪认罚模式是采取了美国的司法克制主义,由此产生了对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的不适与反对,而后期正式立法之后以及《指导意见》的出台,对法官角色的认知逐渐回归理性,并拥有了对检察机关审前的诉讼行为的监督权 。必须认识的是,我国检察机关在与嫌疑人、被告人协商过程中,并没有美国检察官在谈判过程中所拥有的“认罪”与“审判”间的巨大量刑差 。在这种情况下,法院的审判权并未受到侵蚀,只是法官的审判权受到了一定制约,而这种制约又通过法官的监督权予以平衡 。
检察官所主导的,更多体现在对客观法秩序的建构上,以及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遵循诉判同一的推进上 。
正如一些受访检察官所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事实上将庭审上可能出现的潜在冲突前移至了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未让检察官的工作量减小 。这也正体现了我国刑事诉讼三机关之间的配合与制约 。同时也应当看到,诉判关系是由国家在推动程序简化而予以设计的程序性权力分配机制所决定 。不同的程序设计决定了控辩审三方在其中的重要作用,也引发了其中的不同诉判关系 。实际上,控辩审三方关系才是真正的权力制衡关系 。而我国由于刑事司法本身的辩护体系尚不健全,在这样的前提下讨论诉判关系,容易将一个三方关系简化为双方的对向关系 。诉判关系的权力分配并没有太大的问题,因此最终的落脚点就应当共同维护一种公正体系,从而弥补辩护权缺失的不利影响 。
【前沿|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刑事诉判关系解构】(作者分别为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检察长、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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