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迁|「奇案」「长文法评」细说我国公序良俗第一案( 二 )


拆迁|「奇案」「长文法评」细说我国公序良俗第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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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时的新闻播报
然而在法学界看来 , 纳溪区法院的判决是充满问题的 。 (想直接看人话的跳过这一段)
有部分学者对纳溪区人民法院的判决持怀疑态度 , 他们认为该案法官在审理过程中超出必要限度使用了自由裁量权 , 在未穷尽法律规则的前提下使用了法律原则作为判决依据 , 尤其是以黄学彬遗嘱将财产遗赠给“第三者”张学英违反了公序良俗为由判决黄某遗嘱不具有法律效力的行为 , 属于“道德优先于法律”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中关于遗赠的规定和相关立法解释 ,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可以依照自己的意愿决定将自己的财产遗赠给包括国家和集体在内的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 。 可表明黄学彬以张学英为受遗赠人完全合法 。 且黄永彬仅以个人财产为限设立遗嘱 , 并未违反《继承法》对于遗嘱中须声明为特殊人群安排必要份额的规定 。 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中对于遗嘱无效的规定 , 在遗嘱人的身份和遗嘱的内容存在瑕疵的若干情形下遗嘱不具备法律效力 。 订立遗嘱之时黄永彬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 遗嘱也是他在意识清醒具备独立思考能力不存在他人干扰的情况下做出的 , 同时经过了纳溪区公证处公证 , 所以在形式上也不存在问题 , 故黄永彬所留遗嘱不存在法定无效的情形 。 即便一审判决认定黄永彬在遗嘱中对其与被告蒋伦芳共同拥有的财产做出了处分 , 该遗嘱也只是部分无效而不是全部无效 , 所以综合考虑黄永彬遗嘱合法有效 。 而张学英也具备受遗赠资格 ,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关于继承权丧失的若干情形的规定中认为继承人具有对被继承人和其他继承人严重不利的行为及其行为严重干扰了遗嘱内容时丧失继承权 。 在本案中张学英并无以上行为 , 所以张学英依法具有完整的受遗赠权 。 综上所述 , 部分学者认为该案中在遗嘱继承的过程中遗嘱有效且受遗赠人具有受遗赠权 , 不存在违法情形 , 且对于相应情况法律存在明确规定 , 所以在该案中法官在《继承法》第二十二条对于遗嘱无效情形予以明确规定的前提下运用自由裁量权判决黄永彬遗嘱无效的行为是否得当值得商榷 。
这部分法学家的意思是这样的:判决案件的时候 , 首先要依靠法律条文 , 只有没有条文的时候才能依据法律原则让法官按自己意思判决(自由裁量权 , 不过也要在合理的范围内) 。 本案最大的问题就是 , 明明法律有明确规定 , 但法院却依据原则判决 , 怎么你法官比法还大?其次按照法律规定来看 , 遗嘱中的主体和内容都合法 , 黄某是成年人能为自己负责 , 也确实是自愿给的;张某也没有谋杀遗嘱人(黄某)或者谋杀其他继承人(蒋某和黄某儿子黄勇)等等其他出格的行为 , 具有受遗赠人的身份(有这些行为还想要遗产?);而且黄某遗嘱说了给张某的是自己的个人财产 , 就连房子也注明了给的是自己所有的份额 , 从上到下没有违法的地方 , 你法官凭什么一句“公序良俗原则”就给人遗嘱废了?明明有法律规定你不用 , 你越过法律规定用法律原则按自己意思判 , 这口子一开以后其他法院都这样干 , 那法律还不形同虚设?
不出意料 , 这番意见一经发表就受到了广泛批评 , 有民众指责这群法学家“读书读没了廉耻” , 竟敢为小三说话 , 多家媒体也进行诘问:法律规定不够完善的时候难道就得“明知故犯”?很快另一群法学家发表了观点 。 (同样想看人话往下拉)
他们认为:本案遗赠人未与被告解除合法婚姻关系的情况下与原告非法同居 , 其行为不仅为社会道德所不齿 , 更严重违反了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 。 所以黄永彬将财产遗赠给原告张学英的行为不仅不符合社会道德的要求同时也侵犯了蒋伦芳的合法权益 , 并且还在精神上对蒋伦芳造成损害 。 本案中法院适用公序良俗原则的做法属于对法律原则的正确适用 , 实现了填补法律规则造成的漏洞的作用 。 英国法学家哈耶克认为法律存在的意义在于维护社会的公平和正义 , 同时根据《民法通则》第一条的条文可知民法立法旨在维护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 而遗赠人黄永彬将财产遗赠给婚姻“第三者”即本案中原告张学英的行为明显违反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 。 此时如果按照“适用法律原则前必须先穷尽法律规则”的思想满足张学英诉求 , 就是和民法的立法目的背道而驰 , 属于遵守法律的形式与实现立法目的的实质之间的本末倒置 。 例如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的东京审判过程中 , 部分被告人以军人必须服从和执行执行上级命令所以不构成犯罪为由为其罪责进行辩护 , 如果死板适用法律规则将导致一大批战犯无法被处罚或出现罚不当罪的情况 , 等于在某种程度上纵容了其在战争中做出的反人类行为 。 此时为了维护正义就要运用法律原则对战犯的行为进行追究 , 再依照相关的法律规定进行定罪量刑 。 这样才能体现正义 , 才能实现法律以人为本的理念和维护社会公平稳定的立法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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