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参加列车整备数小时后乘务员突发疾病离世,申请工伤认定法院判决出现反转( 二 )


2018年12月 ,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 , 撤销哈尔滨局2018年8月2日作出的编号为哈铁社伤险认决字〔2018〕第2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哈尔滨局在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针对牡丹江客运段提交的戴显峰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认为: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 “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 , 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 视同工伤 。 ”制定和实施该条例的目的在于对“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 。 ”
因此 , 理解“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 , 应当要看职工是否为了单位的利益更好的完成本职工作为出发点 , 并倾斜于符合保护职工权利的工伤认定立法目的 。
本案中 , 其一 , 戴显峰基于轮乘工作制度的安排 , 乘务6日、休息6日 , 事发前戴显峰轮乘的工作时间为2018年7月21日7时20分至2018年7月26日15时36分 , 且应于出乘当日6时30分到指定地点提前参加学习 。
事发当日即2018年7月20日下午 , 家在外地的戴显峰依车队要求于指定时间到达指定地点并完成入库双班的工作事项 , 后入住职工之家 。 该段时间虽不在其轮乘工作时间期间内 , 但该过程属于其为服从车队要求完成本职工作的利益履行与工作有关的准备 , 应视为工作时间的合理延续 。
其二 , 根据职工的工作职责、工作性质、工作需要以及工作纪律等方面综合考虑 , 哈尔滨局设置职工之家的初衷系根据铁路工作人员通勤职工出退乘、值班、职工待乘等工作性质、工作需要提供便利而设立 , 该场所系属于与职工日常工作相关的区域 , 属于单位为职工完成工作提供的准备性休息场所 , 该处应属于与工作有关的自然延伸的合理区域 。
但哈尔滨局在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时并未查明戴显峰入住职工之家与第二日其从事工作之间的因果关系 , 存在查明事实不清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 , 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 , 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
故哈尔滨局在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时 , 存在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 , 戴柏桐主张撤销中铁哈尔滨局作出的编号为哈铁社伤险认决字〔2018〕第2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 予以支持 。 哈尔滨局应对牡丹江客运段提交的戴显峰工伤认定申请进行调查或裁量后 , 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
中国铁路哈尔滨局集团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 , 提出上诉称: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 事发时间处于休息时间而不是工作时间;发病场所不是工作区域 , 不是工作状态 。 一审法院错用“延续”“延伸”的含义 , 将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工作岗位和返回宿舍途中混为一谈 。 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 扩大了突发疾病死亡视同工伤的认定范围 , 扩大了最高人民法院法释
2014
9号司法解释适用范围 , 不符合国家人社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精神 。 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戴柏桐的诉讼请求 。
被上诉人戴柏桐答辩称: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 , 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 应当予以维持 。 中铁哈尔滨局的上诉观点于法相悖 , 应驳回上诉请求 。
2019年5月 , 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行政判决 , 撤销了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8)黑0103行初265号行政判决书 。
哈尔滨中院二审判决书中称:
本案中 , 戴显峰死亡是否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 , 以及是否因工作原因导致是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 。 2018年7月20日23时05分左右 , 戴显峰因急性心肌梗死、心源性猝死经该医院抢救无效宣布死亡 。 此时 , 戴显峰已完成加班工作任务 , 离开工作岗位到职工之家短暂休息后 , 外出用餐再次回到佳木斯基地院内 , 属于正常休息时间 , 并不是工作中的短暂休息 , 不能算是工作时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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