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侦办|欺诈发行债券罪的构成要件( 二 )
一、中小企业发行私募债券属于欺诈发行债券罪的规制对象
根据公司法规定 , 公司债券是指公司依照法定程序发行、约定在一定期限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 。 公司债券按发行方式划分 , 可分为公募债券和私募债券 。 公募债券是指按法定手续经国家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公开向社会投资者发行的公司债券 , 我国公司法、证券法均对这种形式作出了规定 , 称为公开发行的公司债券 。 依法公开发行的公司债券应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或者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证券交易场所转让 。
发行私募债券是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的一种方式 。 2012年5月,上海和深圳证券交易所各自发布《中小企业私募债券业务试点办法》,以自律规范方式创设了私募债券 。 《上海证券交易所中小企业私募债券业务试点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小企业私募债券业务试点办法》均规定:“中小企业私募债券 , 是指中小微型企业在中国境内以非公开方式发行和转让 , 约定在一定期限还本付息的公司债券 。 ”与一般公司债券相比,私募债券的特点在于:(1)发行人应当以非公开方式发行私募债券,不得采用广告、公开劝诱和变相公开方式,每期私募债券的投资者合计不得超过200人 。 (2)私募债券的发行采用备案制 。 发行人提交私募募集说明书等备案文件 , 并应当保证备案文件及信息披露内容真实、准确、完整 , 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 (3)私募债券应当由证券公司承销 。 (4)投资者必须符合适格条件 。 可见 , 私募债券是指以特定的少数投资者为对象发行的债券 , 发行手续简单 , 一般不能公开上市交易 。 其与公募债券的区别主要在于是否公开发行、是否采用核准制 , 但其本质上仍然符合“依照法定程序发行、约定在一定期限还本付息”的公司债券的基本特征 , 理应属于欺诈发行债券罪的规制对象 。
二、司法实践中欺诈发行债券罪的认定标准
根据刑法第一百六十条规定 , 欺诈发行债券罪是指在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 , 发行公司、企业债券 , 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 实践中 , 主要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
(一)欺诈发行债券罪的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 , 特指发行公司、企业债券的自然人和单位 。 本案中 , 即指债券发行方北极皓天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杨佳业 。
(二)欺诈发行债券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债券发行市场的管理制度 。 债券发行文件存在重大虚假、有误导性陈述或者隐瞒重要事实 , 必然破坏国家对债券发行市场的管理秩序 , 侵害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 本案中 , 实际认购人嘉实公司与后续的债权承受人中金创新公司遭受了数千万元的损失 , 案发时尚未追回 , 北极皓天公司的欺诈发行行为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 。
(三)欺诈发行债券罪在主观方面必须是出于故意 , 过失不构成本罪 , 即行为人明知自己所制作的债券募集办法不是对本公司状况或本次债券发行状况的真实、准确、完整反映 , 仍然积极实施 。 本案中 , 2012年北极皓天公司处于起步阶段 , 缺少资金 , 寻找各种方式融资 , 法定代表人杨佳业了解到可以发行中小企业私募债券的国家政策后 , 选择了一家证券公司承销 。 该证券公司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列举备案材料清单要求杨佳业报送 , 杨佳业在准备债券募集办法时获知要求报送公司的销售收入和利润 。 但当时北极皓天公司虽然购置了部分生产设备 , 并与某高校合作研发LED芯片样品 , 但一直没有建成投产 , 没有形成实际的生产能力 , 更没有销售收入 。 在此情况下 , 杨佳业实施了伪造生产销售数据等一系列行为 , 以此骗取备案 , 其主观故意是明显的 。
(四)欺诈发行债券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 , 以欺骗手段骗取发行 , 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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