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班费@劳动仲裁时,员工申请加班费多数被拒绝,原因都在这里( 二 )


2017年6月28日 , 某儿童用品公司在审计整顿过程中 , 发现陈某对其签字整理部分报销发票无法解释原委和费用的真实性 , 遂决定暂停陈某的工作 , 并要求陈某于7月1日对问题发票作出解释 。 陈某于2017年7月1日填写离职申请表 , 以身体适、需要在家休养为由 , 向公司提出离职 。 公司当日批准陈某离职 。
2017年7月10日 , 陈某向上海市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 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2000元 , 2016年1月6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工作日、休息日及节假日加班工资42528元 , 并提供了其自行统计制作的加班申请单及出差机票、火车票、证人证言等证据 。
本案经劳动仲裁、一审、二审 , 最终陈某的请求未得到支持 。
本案的焦点为 , 用人单位制定有明确的加班审批制度 , 劳动者未经报批是否可以认定为加班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班工资 。
加班问题一直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争议问题 。 该问题的核心就在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对加班的认识与认定 。 工作时间是劳动者在用人单位从事工作或者生产的时间 , 即法律规定劳动者在一定时间内必须完成其所负担工作的时间 。 关于法定工作时间以及工时制度的问题 , 前面已有概述 。
法定工作时间以外的时间是劳动者休息休假的时间 , 是劳动者在劳动关系存续时间不必从事工作或生产、可以自行安排和支配的时间 。 加班就是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之外的休息休假时间内进行了工作 。 实践中 , 加班可以分为两种情况 , 一种是用人单位安排的 , 另一种是劳动者自愿进行的 。
《劳动法》和《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等现行的劳动法律法规 , 在提及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时候 , 均使用了“用人单位安排”的表述 。 《劳动法》第41条规定:“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 , 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 。 ”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13条规定 , “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完成定额或规定的工作任务后 , 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 , 应按以下标准支付工资……”由此可以看出 , 法律法规主要规范是的用人单位安排的加班 , 限制用人单位未经劳动者同意强行要求加班 。
对于用人单位安排的加班而言 , 如果满足了以下三个条件 , 一般就可以认定存在加班:一、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二、不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进行工作;三、从事的是与劳动者工作相关的事务 。 但不管是哪种形式的加班 , 如果用人单位已经建立了合理合法的加班审批制度 ,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应当遵照执行 。 如果劳动者违反用人单位加班审批制度 , 未经用人单位批准而延长工作时间 , 则用人单位有权按照相应的规章制度予以处理 。
《劳动法》第4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 , 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 。 ”该条规定表明 ,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单位内部规章制度 , 规范劳动者的权利和义务 。 根据该条规定 , 用人单位自然可以制定与国家法律不相抵触的加班制度 , 可以规定适当的加班审批程序 , 对符合加班制度的加班情况支付不低于法定标准加班工资 。 用人单位依法建立的规章制度 ,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应当遵守 , 同时也应当作为用人单位日常管理和争议处理的依据 。 本案中 , 上海某儿童用品公司对于员工加班有明确的申请审批流程 , 即需填写统一格式的加班申请表 , 并由相关部门领导签字确认 。 该规定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 , 合法有效 , 对公司和陈某均有约束力 。
陈某知晓加班须按照公司规章制度的相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 填写加班申请表 , 但是其提供的加班申请单系其自行统计制作 , 而且是其主管离职前一次性签 , 其形式不符合公司《员工手册》中关于加班的相关规定 。 陈某虽为证明其加班事实又提供了出差机票、火车票、证人证言等证据 , 但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 , 故法院对陈某主张的加班工资未予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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