靠飞机延误险赚300万,延误险合同无效,但不构成犯罪

_本文原始标题:靠飞机延误险赚300万 , 延误险合同无效 , 但不构成犯罪
靠飞机延误险赚300万,延误险合同无效,但不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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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 , 李某用其自己名义和借用其他人名义购买了航空延误险 , 但实际并未乘坐飞机 , 借此向保险人索赔达三百多万被南京警方抓获 , 这在网络中引起热议 , 很多人认为不构成犯罪 , 不应该对其进行抓捕 。 笔者根据自己承办过多起保险纠纷案的经验 , 也来进行一下分析 。 笔者认为 , 本案李某的行为并不构成犯罪 , 但其购买的航空延误险应归于无效 , 所取得的保险赔款应予返还 。 同时 , 再讨论一下 , 对于法律规定得不完善的一些行为 , 应该如何处理 。
一、保险合同应为无效
之所以说本案的保险合同应归于无效 , 是因为所有的保险合同都有一个根本的要求 , 投保人对保险合同要有合法的可保利益 , 也就是经常提到的保险利益 。 所谓的保险利益 , 各国法律几乎都无明确的定义 , 基本上可以用两个字来概括:合法 , 合法的利益就是保险利益 。 通俗的讲 , 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有着某种合法的利益关系 ,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会因为保险事故的发生 , 承受财产上或其他方面的损失 。 比如说 , 在汽车保险中 , 汽车的所有人由于汽车受损而遭受的损失就是可保利益 。 而在航空延误险中 , 由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投保了延误险 , 当飞机延误了 , 给投保人造成工作上的不便 , 有可能的花费或行程上的耽误 , 均为投保人的可保利益 。
保险利益原则的确立是由英国法院建立的 。 很多年前一个英国人在泰晤士河边看见一条船装载着货物去某个国家 , 他就在著名的保险组织劳合社为这条船和货物投保了保险 。 后来该船及货物出了险 , 他就去劳合社索赔但被拒赔 。 随后他就将劳合社告上法庭 , 最后法官判决他败诉 。 因为他与该船及货物没有任何的利益关系 , 他既不是船或货物的所有人或投资人 , 他也不会因船或货物的灭失承担任何损失 。 由此确立了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需要有合法的可保利益 , 保险合同方为有效这一重要原则 。 而这一原则的主要作用 , 就是防止道德风险 。 因为如果没有任何保险利益就可以投保的话 , 会使没有保险利益的人对保险标的采取不法行为的风险增加 , 从而加大了保险标的的风险 。 顺便说一句 , 有无保险利益 , 是保险与赌博的重要区别之一 。
虽然各国对保险利益的规定不是很详细 , 但是在实践中 , 一般均对保险利益的审查都采取比较宽松的解释方式 。 这是因为保险是分散风险 , 尽量减少意外事故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正常生活的影响 , 保证社会生活的正常进行的有力手段 。 因此各国都对参与保险的行为予以鼓励 , 甚至对保险利益的拥有时间都做了比较宽松的规定 。 比如说 , 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拥有保险利益的时间 , 是以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是否对保险标的拥有保险利益为准的 。 也就是说 , 投保人在投保时可以对保险标的没有保险利益 , 但是只要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拥有保险利益 , 则保险合同即为有效保险人即应承担责任 。
现在我们再来看看李某的行为是否具有保险利益 。 根据报道 , 她是用自己或者借用他人的名义购买的延误险 , 但是她并没有实际乘坐飞机的打算也并未实际乘坐飞机 。 因此即使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 , 飞机延误确实发生了 , 但并没有因此而给她带来任何影响 , 包括耽误工作 , 影响行程 , 因此由于其对保险合同没有保险利益 , 保险合同应归于无效 。 而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在我国法律中有明确的规定 , 简单说就是恢复原状 , 因此李某应将已取得的保险赔款退回给保险公司 。 当然 , 如果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除外 。
其实 , 延误险中李某是否实际乘机旅行或以他人名义购买延误险都并不是保险合同无效的要件 , 关键是她是否享有保险利益 。 因为综观各保险公司的延误险条款 , 很多并不是以实际乘机为条件的 , 也并未禁止为他人购买延误险 , 最起码规定的不是非常明确 。 在这种情况下 , 购买了延误险并未实际乘机或以投保人自己的名义为他人购买了延误险并不当然使保险合同无效 。 举个例子 , 我有一个老友准备来看我 , 我就在酒店定了房间缴纳了房费并支付了订餐的定金 , 并准备去机场接他 。 为了避免飞机延误老友未能按时到达而给我带来的损失 , 因此以我的名义为老友投保了延误险 。 如果飞机延误了 , 我在酒店支付的房费订餐而支付的定金和去机场接人而发生的费用均是合法的保险利益 , 保险公司理应承担保险责任 。
二、李某的行为并不构成犯罪
那么李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笔者认为并不构成犯罪 。 因为根据罪刑法定原则 , 只有刑法明确规定的犯罪行为才构成犯罪 。 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 , 有下列情形之一 , 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才构成犯罪:
1.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 , 骗取保险金的:
【靠飞机延误险赚300万,延误险合同无效,但不构成犯罪】2.投保人 , 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
3.投保人 , 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 , 骗取保险金的:
4.投保人 , 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 , 骗取保险金的:
5.投保人 ,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 , 伤残或者疾病 , 骗取保险金的 。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 , 第五款肯定与本案无关 。 第一款涉及到什么是保险标的 。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 , 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及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 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相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 本案涉及的是财产保险 , 那么本案中的保险标的是什么?在财产保险中保险标的是财产及相关利益 , 如我们在投保了汽车保险时显然汽车是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 , 那么在航空延误险中 , 显然飞机的正点运行时不会给被保险人带来时间上的损失或其他利益上的损失是延误险的保险标的 。 正如同我们在投保汽车险时 , 投保的是汽车不受损害的完整性 , 我们投保航空延误险投保的是飞机正常起飞的时间不受损失性 。 当保险事故发生影响了保险标的 , 从而使相关人员的利益受到了损失 , 保险人就应按约定承担责任 。 而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则是损害了其合法利益而遭受的损失 。
根据我们上面的分析 , 我们可以看到 , 李某根本无法虚构延误险的保险标的 。 因为延误险的保险标的是航班准时运营而给相关人员带来的时间完整性 , 这些全部是由航空公司 , 空管等李某根本无法控制也无法影响的因素所控制的 , 在本案中李某根本没有实施任何影响保险标的的行为 , 更无法虚构 。 而第二三四款均涉及到保险事故 。 而保险事故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 , 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之内的事故 。 而一般航空延误险条款对保险事故的规定 , 均将如恶劣天气 , 自然灾害等可能发生的意外事件 , 规定为保险事故 。 保险合同承保的是由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承保的风险的发生而给被保险人造成的损失 。 因此 , 即使保险标的发生了损失 , 但不是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造成的 , 保险人也有可能不承担被保险人的损失 。 而对于这些意外事件 , 李某均不存在着对已发生的保险事故故意编造虚假的原因 , 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或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的行为 。
那么 , 我们可不可以说 , 李某向保险公司索赔这一行为本身就是虚构了她自己并未承受了飞机晚点而带来的不便或其他损失 , 因此就是虚构了保险标的 。 笔者认为 , 我们并不能简单地这样讲 , 而应该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来分析 。 在航空延误险索赔实践中 , 一开始保险公司理赔确实是需要提供延误证明等文件的 。 但是随着技术的进步 , 如航旅纵横等网站上飞机的起飞降落时间等信息随时都可以查到 。 同时 , 保险公司为了扩大延误险的销售 , 大量简化索赔手续 , 现在的航空延误险是根本不要任何索赔手续的 。 只要你购买了延误险 , 而飞机确实发生了保险合同中规定的保险事故造成了延误 , 保险公司就会直接将赔款支付给被保险人 。 因此 , 最起码在近几年 , 由于无需索赔 , 在李某从未向保险公司提出过索赔 , 也从未故意虚构自己遭受了损失 , 保险人就自动予以赔付的情况下 , 认定李某的行为构成了犯罪 , 可能确实是不恰当的 。
还有一个事实我们必须注意 , 就是李某买了很多次延误险 , 而且全部理赔成功(据说是900多次) 。 而这么多次购买延误险并且理赔成功 , 并不能仅仅归结于保险人的疏忽 。 而应该认为保险公司在如此多的理赔过程中 , 认可了李某仅仅购买机票和延误险 , 但并没有实际乘坐飞机的行为是可以得到理赔的 。 对于在实践中已经多次确认的民事行为 , 如保险公司认为应该改变 , 改正的方式应该是通过修改保险条款 , 改变理赔方式 。 而不应该是利用刑法的手段来改变自己已经用多次实际行动确认过的交易习惯 。 同时 , 作为受害人保险公司对自己的保险条款、理赔程序等设计的不合理 , 从而使他人可以利用其缺陷达到盈利而给保险人造成的损失及责任却要由他人承担显然是不合理的 , 应由保险人自行承担 。
三、如何处理游走在法律边缘的一些行为
笔者认为 , 本案引申的另一个问题更值得关注 。 即如何处理一些游走在法律的边缘 , 其行为本身具有一定的不正当性或者恶性的行为 。 应该说李某的行为肯定是错误的 , 而且具有一定的危害性 。 但是 , 是不是所有的具有一定危害性的行为就一定要按刑事案件进行处理 , 即使法律规定的不完善 , 仍要类推适用对该行为进行处罚?笔者认为 , 罪刑法定是我国刑法最重要的基本原则 , 如果因为法律规定的不完善而无法处罚的行为 , 就不应该适用刑法进行处罚 , 这是法治社会应有的社会准则 。
作者:方国庆律师/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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