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派单位未提供组织结构调整的市场依据被判违法解除 | 实操派
北京联盟_本文原题:单位未提供组织结构调整的市场依据被判违法解除 | 实操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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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简介一
孙某于2010年10月14日入职施耐德长城工程(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施耐德公司) , 担任设计工程师 , 其所在团队在ITBSMDC团队之内 。
2015年1月11日 , 为了适应ITB的战略发展以及提高在数据中心市场上的竞争力 , 自2015年2月1日起对组织结构进行变更 , 将ITBSMDC团队并入PECBU 。
施耐德公司于2015年5月12日向孙某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
孙某曾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 后朝阳仲裁委作出裁决 , 驳回孙某仲裁请求 。
孙某不服 , 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
劳动者诉称:施耐德公司于2015年决定对我所在团队进行集体裁员 , 但未就对该团队进行裁员的事宜作出任何公示 , 并于5月5日以内部邮件的形式通知若5月29日前未找到其他内部职位 , 施耐德公司将与员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 , 但我与施耐德公司未就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协商一致 , 且因为专业不一致 , 无法达到施耐德公司关于转岗的要求 , 责任在于施耐德公司 , 施耐德公司于5月12日向我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 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
用人单位辩称:不同意孙某诉讼请求 , 认可仲裁结果 。
案例简介二
马某于2005年9月1日入职上海某公司 , 2013年6月1日劳动合同主体变更为某(中国)投资有限公司 , 2014年8月1日入职某医药公司并与该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 约定其工作地点为广州 , 任职销售 , 其自2005年9月1日起的工龄连续计算至某医药公司处 。
马某与某医药公司于2016年5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 。
某医药公司向马某支付工资至2016年5月31日止 。
关于马某离职的原因 , 马某认为是某医药公司强制其离职 。
某医药公司则表示因2014年某医药公司收购默克保健消费品事业部和滇红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后 , 三合一的销售部组织架构经过一年的试运营后暴露出:销售部分结构复杂、效率低、岗位功能存在冲突 , 需要进行组织结构调整 , 将原来的按渠道、客户大小、区域划分调整为仅按渠道、区域划分的经营模式 。
公司于2016年4月12日进行销售部组织架构调整 , 优化大区区域 , 导致一部分地区缺人或多人的情况 。
【劳动派单位未提供组织结构调整的市场依据被判违法解除 | 实操派】因此某医药公司于2016年4月15日告知马某其工作岗位将被撤销 , 让其自愿选择工作地区(其中包括南京、常州、徐州、扬州、苏州、台州、宁波、杭州、温州、武汉、上海) , 但马某不愿意选择 , 并于2016年4月18日回复拒绝接受选择岗位 , 故某医药公司于2016年5月20日安排马某至其他员工挑选后仅剩的区域(福州)工作 , 马某于2016年5月24日回复不同意 , 最终双方于2016年5月31日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 , 双方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合意 , 致使双方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而解除劳动合同 。
某医药公司已支付经济补偿金238681.4元给马某 。
马某、某医药公司均确认马某无需考勤 。
马某主张其于2016年1月1日至5月30日期间休息日加班4天 , 某医药公司没有安排其休息日加班补休 , 也没有支付加班工资;其每年可享受20天年休假(其中法定年休假10天、公司福利年休假10天) , 2016年已休1天年休假 , 剩余19天年休假未休 。
某医药公司则称公司商业销售岗位经审批实行不定时工作制 , 马某的岗位性质属于销售 , 无需考勤 , 马某没有指出所谓加班是什么时间 , 公司也没有掌握其申请和实际加班的事实;确认马某每年可享受10天法定年休假和10天福利年休假 , 根据公司制度 , 福利年休假未休的作废 , 不能折算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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