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改判:单位对支付给劳动者的款项承担证明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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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民再143号裁判要旨:
关于A公司2013年10月12日向L支付的5580元现金是何种款项 , 双方存在争议 。 A公司主张该款项系支付L的安全风险抵押金及2013年上半年的生产奖 。 L主张是A公司补发的2013年4、5、6月份扣发的部分工资 。 本院认为 , A公司在原审中提交收条 , 欲证明该笔款项支付了L安全风险抵押金3000元及2013年上半年生产奖2580元 , 但收条中仅写明收到现金5580元 , 并未注明具体是何种款项 , A公司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自己的主张 , 因此 , 在A公司未完成举证责任的情况下 , 原审认定该5580元是安全风险抵押金和2013年上半年生产奖 , 证据不足 , 应予纠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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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民再14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邸洪彬 。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钢集团山东富全矿业有限公司 , 住所地济宁市汶上县 。
法定代表人:王占楼 , 总经理 。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鹏 , 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
再审申请人邸洪彬因与被申请人中钢集团山东富全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钢富全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 不服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济民终字第2411号民事判决 , 向本院申请再审 。 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作出(2016)鲁民再143号民事裁定 , 提审本案 。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 , 开庭审理了本案 。 再审申请人邸洪彬、被申请人中钢富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鹏到庭参加诉讼 。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
邸洪彬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二审判决;2.判令中钢富全公司支付2012年12月至2013年7月 , 合计8个月的工资差额63772.8元;3.返还2013年缴纳的安全风险抵押金3000元;4.发放2013年上半年生产奖5000元;5.支付为领取部分补发款开具发票的税金719.3元;6.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7008元;7.支付仲裁期间差旅费、住宿费以及用餐费1万元;8.诉讼费由中钢富全公司承担 。 事实和理由:一、双方于2013年7月27日补签的劳动合同变更协议是邸洪彬受中钢富全公司欺诈、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 , 不是邸洪彬的真实意见表示 , 应属无效协议 。 而双方于2012年6月2日续签的劳动合同是双方依法签订 , 非经双方协商一致和法定程序 , 不得擅自更改 。 二、中钢富全公司应当支付2013年上半年生产奖5000元 , 并返还安全风险抵押金3000元 , 该举证责任应由中钢富全公司完成 , 原审判决认定邸洪彬未提供证据 , 违反了民事举证规则 。 三、由于中钢富全公司任意克扣邸洪彬工资 , 致使邸洪彬于2013年7月24日被迫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申请 , 明确写明是由于工资待遇变化等原因 , 因此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书并不是邸洪彬的真实意思表示 , 原审法院不顾客观事实 , 武断认定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书是邸洪彬真实意思表示 , 不符合客观事实 , 有违法律规定 。
中钢富全公司辩称,公司按照合同变更协议的约定向邸洪彬发放工资 , 合理合法 , 邸洪彬关于补发工资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 中钢富全公司发放半年生产奖及返还安全风险抵押金事实清楚 , 二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正确 。 邸洪彬是主动申请辞职 , 无权主张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 请求驳回邸洪彬的再审请求 。
邸洪彬向一审法院起诉 , 请求依法判令:1.中钢富全公司支付2012年12月至2013年7月 , 合计8个月的工资差额63772.8元;2.返还2013年缴纳的安全风险抵押金3000元;3.发放2013年上半年生产奖5000元;4.支付为领取部分补发款开具发票的税金719.3元;5.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27008元;6.支付仲裁期间差旅费、住宿费以及用餐费1万元 , 以上款项共计209500.1元 。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6月3日 , 邸洪彬与中钢富全公司签订劳动合同 , 期限为3年 。 2012年6月12日 , 双方续签劳动合同 , 期限为2012年6月2日至2015年6月1日 , 约定邸洪彬的岗位工资和绩效工资分别为4410元、9702元 。 2012年12月14日 , 中钢富全公司作出中钢富全矿业(2012)33号文件 , 免去了邸洪彬安全环保部经理的职务 。 2013年7月 , 双方补签了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书 , 该协议书的落款日期为2012年12月14日 , 双方约定对2012年6月2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做如下变更:劳动合同书中第十四条(一)的内容变更为:计时工资制 , 工资组成分为岗位工资、绩效工资;其中岗位工资为3570元 , 绩效工资根据个人表现和公司效益而定 。 从2012年12月起 , 中钢富全公司按照调整后的岗位工资和每月相应的绩效工资向邸洪彬发放了工资(2012年12月-2013年7月) 。 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 , 中钢富全公司扣留了邸洪彬3000元作为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 2013年上半年中钢富全公司的超额利润分成奖励基数为2575.4元 , 2013年上半年邸洪彬在中钢富全公司处担任工程师 , 依据中钢富全矿业(2013)33号文件 , 工程师的奖金系数为1.2 。 2013年7月24日 , 邸洪彬向中钢富全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申请 , 双方协商一致于2013年7月30日解除了劳动合同 , 同日中钢富全公司向邸洪彬出具《劳动合同解除证明书》 。 2013年10月12日 , 邸洪彬在中钢富全公司处领取5580元 , 并向邸洪彬出具收条一份 。 邸洪彬主张所领之款系中钢富全公司补发的2013年4、5、6月份扣发的部分工资 , 中钢富全公司主张邸洪彬所领之款系支付的安全风险抵押金及2013年上半年的生产奖 , 双方对此均未提供证据 。 另查明 , 中钢富全公司执行的《中钢富全公司规章制度汇编》中有关于邸洪彬违反考勤的相关处理办法 , 该规章制度汇编已经向中钢富全公司及各部门发放 。 邸洪彬2013年5月的考勤有两次旷工 , 中钢富全公司依据邸洪彬的工作表现和本单位制订的规章制度 , 扣发了邸洪彬4、5、6月份部分工资 。 2013年10月14日 , 邸洪彬向汶上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 , 仲裁委于同年12月10日作出汶劳人仲案字(2013)第38号仲裁裁决书 , 邸洪彬对该裁决不服 , 于2013年12月17日提起诉讼 。
一审法院认为 , 关于邸洪彬请求中钢富全公司支付8个月工资差额问题 。 双方于2012年6月12日签订了劳动合同 , 合同期限为2012年6月2日至2015年6月1日 , 后双方于2013年7月补签了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书 , 将邸洪彬的岗位工资变更为3570元 , 绩效工资根据个人表现和公司效益而定 , 双方所签的变更协议 , 变更后的工资标准从2012年12月开始执行 , 且补签协议的落款时间是2012年12月14日 , 应视为邸洪彬认可该协议从2012年12月14日开始执行 , 该变更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 变更协议合法有效 。 邸洪彬主张该变更协议系受欺诈和胁迫所补签 , 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 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 , 该主张不能成立 。 邸洪彬请求中钢富全公司支付2012年12月至2013年7月共计8个月的工资差额 , 缺乏事实根据 , 不予支持 。 关于邸洪彬要求中钢富全公司返还缴纳的安全风险抵押金3000元及发放2013年上半年生产奖5000元问题 。 邸洪彬主张该奖金为5000元 , 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 根据中钢富全公司提交的中钢集团山东富全矿业有限公司关于超额利润分成奖励基数及奖励系数的文件的规定 , 邸洪彬2013年上半年生产奖的金额为3090.48元(2575.4元×1.2) 。 邸洪彬存放在中钢富全公司处的安全风险抵押金为3000元 , 故邸洪彬应领取的2013年上半年生产奖及安全风险抵押金的总额为6090.48元 。 中钢富全公司提交收到条证实邸洪彬已领取2013年上半年生产奖及安全风险抵押金5580元 , 邸洪彬对收到条无异议 , 但认为领取的是中钢富全公司补发的2013年4、5、6月份扣发的部分工资 , 邸洪彬对此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 。 一审法院认为 , 中钢富全公司扣发的邸洪彬4、5、6月份部分工资是中钢富全公司依据邸洪彬的工作表现和本单位制订的规章制度 , 对邸洪彬作出的处罚 , 邸洪彬的主张不能成立 , 应认定邸洪彬所领取的5580元是中钢富全公司支付给邸洪彬的2013年上半年生产奖及安全风险抵押金 , 中钢富全公司应支付给邸洪彬的2013年上半年生产奖及安全风险抵押金总额为6090.48元 , 对于下欠部分510.48元中钢富全公司应予支付 。 关于邸洪彬要求中钢富全公司支付为领取部分补发款开具发票的税金等719.3元问题 , 不属于民事诉讼审查的范围 , 对该诉讼请求 , 不予支持 。 关于邸洪彬要求中钢富全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问题 。 邸洪彬于2013年7月24日向中钢富全公司提出辞职并递交书面申请 , 要求与中钢富全公司提前解除劳动合同 , 该申请是邸洪彬的真实意思表示 , 中钢富全公司同意了邸洪彬的申请 , 双方解除了劳动合同 。 中钢富全公司依据本单位制订的规章制度和邸洪彬的工作表现 , 扣发了邸洪彬4、5、6月份的部分工资不违背法律规定 , 邸洪彬要求中钢富全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 , 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 不予支持 。 关于邸洪彬要求中钢富全公司支付仲裁期间及诉讼期间的差旅、住宿以及用餐费用10000元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 , 不予支持 。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 , 一审法院判决:一、中钢富全公司支付邸洪彬安全风险抵押金3000元及2013年上半年生产奖3090.48元 , 共计6090.48元 , 除去已支付的5580元 , 再向邸洪彬支付510.48元 , 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邸洪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 案件受理费10元 , 由中钢富全公司负担(邸洪彬已预交本院案件受理费10元 , 中钢富全公司在履行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时 , 应一并与邸洪彬结清) 。
邸洪彬不服一审判决 ,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 依法改判中钢富全公司支付2012年12月至2013年7月8个月的工资差额部分(14112-6140.4)×8=63772.8元、返还2013年年初邸洪彬缴纳的安全风险抵押金3000元、发放2013年上半年生产奖5000元、支付邸洪彬为领补发款开具发票的税金等719.3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112×4.5×2=127008元、支付邸洪彬仲裁期间差旅、住宿、以及用餐费用10000元 , 合计209500.1元 。
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
二审法院认为 ,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中钢富全公司是否应支付邸洪彬2012年12月至2013年7月工资差额;2、邸洪彬2013年上半年的生产奖数额应如何认定;3、中钢富全公司是否应支付邸洪彬税金719.3元;4、中钢富全公司是否应支付邸洪彬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中钢富全公司是否应支付邸洪彬仲裁期间的差旅费用 。
关于焦点1 , 双方虽然于2012年6月12日续签了劳动合同 , 约定邸洪彬的岗位工资和绩效工资分别为4410元和9702元 , 但中钢富全公司于2012年12月14日作出中钢富全矿业(2012)33号文件 , 免去了邸洪彬安全环保部经理的职务 。 双方于2013年7月补签了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书 , 但该协议书的落款日期为2012年12月14日 , 双方约定对2012年6月2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关于邸洪彬的工资变更为:计时工资制 , 工资组成分为岗位工资、绩效工资;其中岗位工资为3570元 , 绩效工资根据个人表现和公司效益而定 , 即双方合议对邸洪彬的工资标准进行了调整 , 应视为邸洪彬同意从2012年12月份按照变更后的工资标准取酬 。 中钢富全公司从2012年12月份开始按照调整后的岗位工资和每月相应的绩效工资向邸洪彬发放工资并无不当 , 邸洪彬要求中钢富全公司按照变更前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差额 , 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妥 。 邸洪彬主张其签订变更协议时受到胁迫 , 该变更协议无效 , 但未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予以证实 , 不予采信 。 关于焦点2 , 邸洪彬主张2013年上半年的生产奖为5000元 , 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 , 且中钢富全公司不予认可 , 不予采信 , 一审法院按照中钢富全公司的自认确认为3090.48元并无不当 。 关于焦点3 , 邸洪彬主张中钢富全公司支付其为领取部分补发款开具发票的税金719.3元 , 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 , 不予支持 。 关于焦点4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 , 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 , 而本案系邸洪彬以工资待遇变化等原因主动提出的辞职 , 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赔偿金的条件 , 邸洪彬主张中钢富全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 不予支持 。 关于焦点5 , 邸洪彬仲裁时的差旅费系其主张权利的花费 , 其要求中钢富全公司予以支付于法无据 , 不予支持 。 另外 , 邸洪彬主张其于2013年10月12日领取的5580元系中钢富全公司补发的其部分工资 , 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 , 一审认定系领取的安全风险抵押金3000元及2013年上半年生产奖并无不当 。 邸洪彬主张由中钢富全公司返还2013年年初交纳的安全风险抵押金一审判决已经进行了确认 。 综上所述 ,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 , 适用法律正确 , 依法应予维持 。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 , 维持原判 。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 , 由邸洪彬负担 。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
本院再审认为 , 关于邸洪彬请求中钢富全公司支付其8个月工资差额问题 , 原审判决对此已经依法作出认定 , 并无不当 , 邸洪彬再审期间 , 以原审同样理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协议系受欺诈和胁迫补签 , 该合同应为无效,但未提交证据 , 对其请求 , 本院不予支持 。 关于邸洪彬请求返还2013年缴纳的安全风险抵押金3000元问题 , 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 , 中钢富全公司收取了邸洪彬2013年风险抵押3000元 。 根据法律规定 ,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 , 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劳动者收取定金、保证金或抵押金 , 中钢富全公司收取的风险抵押金不符合法律规定 , 应予返还 。 原审对此项认定正确 , 应予维持 。 关于邸洪彬请求发放2013年上半年生产奖5000元问题 , 邸洪彬自2013年上半年在中铁富全公司担任工程师 , 依据公司(2013)33号文件 , 工程师的奖金发放系数为1.2 , 中钢富全公司2013年上半年超额利润分成奖励基数为2575.4 , 故邸洪彬2013年上半年生产奖为3090.48元 。 邸洪彬主张2013年上半年生产奖5000元没有依据 , 本院不予支持 。 原审对此项认定正确 , 应予维持 。 关于邸洪彬请求支付为领部分补发款开具发票的税金719.3元问题 , 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 原审未予以支持 , 并无不当 。 关于邸洪彬请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7008元问题 , 邸洪彬于2013年7月24日向中钢富全公司递交书面《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书》 , 要求解除劳动合同 , 经双方协商一致 , 中钢富全公司于2013年7月30日出具《劳动合同解除证明书》 , 邸洪彬签订确认 。 邸洪彬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是因工资待遇变化等原因主动提出辞职 , 而非中钢富全公司违法解除 , 邸洪彬的该项主张 , 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赔偿金的条件 , 对其主张 , 本院不予支持 。 关于邸洪彬请求支付仲裁及诉讼期间的差旅费、住宿费以及用餐等费用1万元问题 , 该项主张缺乏依据 , 本院不予支持 , 原审对此项认定正确 , 应予维持 。 关于中钢富全公司2013年10月12日向邸洪彬支付的5580元现金是何种款项 , 双方存在争议 。 中钢富全公司主张该款项系支付邸洪彬的安全风险抵押金及2013年上半年的生产奖 。 邸洪彬主张是中钢富全公司补发的2013年4、5、6月份扣发的部分工资 。 本院认为 , 中钢富全公司在原审中提交收条 , 欲证明该笔款项支付了邸洪彬安全风险抵押金3000元及2013年上半年生产奖2580元 , 但收条中仅写明收到现金5580元 , 并未注明具体是何种款项 , 中钢富全公司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自己的主张 , 因此 , 在中钢富全公司未完成举证责任的情况下 , 原审认定该5580元是安全风险抵押金和2013年上半年生产奖 , 证据不足 , 应予纠正 。
综上 ,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 , 但对邸洪彬收取的5580元认定为中钢富全公司支付的2013年上半年生产奖及安全风险抵押金错误 , 本院予以纠正 。 邸洪彬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 , 本院予以支持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 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济民终字第2411号民事判决和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2014)汶民一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
二、中钢集团山东富全矿业有限公司支付邸洪彬安全风险抵押金3000元及2013年上半年生产奖3090.48元 , 共计6090.48元 , 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
三、驳回邸洪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 , 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 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 ,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 , 共计20元 , 均由中钢集团山东富全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审判长:姜晓玲
审判员:刘敏
代理审判员:法如春
二O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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