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基金报:刚刚,这名券商员工栽了,用母亲手机号控制多个账户,还配资炒股,交易金额过亿!
见习采访人员楚深
又见券商员工违规炒股被罚 , 罚单显示其实际控制四个账户进行交易 , 交易金额上亿元 , 期间还联系配资公司进行场外股票配资 。
4月24日 , 江西证监局披露了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 , 时任海通证券营业部员工的张某 , 因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以及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 , 合计被罚没207万元 。
使用他人账户配资炒股
两个月内交易金额破亿
江西证监局披露的处罚决定书显示 , 张某于2009年5月取得政权从业资格 。 2014年6月至2017年6月期间 , 张某就职于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山西路证券营业部(现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饶解放路证券营业部 , 本文统称“海通证券中山西路营业部”) , 为证券从业人员 。
2016年1月12日 , 张某与段某雷、深圳市中涛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涛投资”)签订《资金使用协议》 , 同年4月 , 张某与段某、中涛投资签订补充协议 。 上述两份协议约定 , 张某支付保证金100万元 , 中涛投资方面提供500万元资金及“刘某1”“全某伟”证券账户给张某用于股票交易 , 并确保上述证券账户起始资金为600万元 , 股票交易的投资风险由张某承担 , 投资收益归张某所有 。
实际上 , 当年1月6日、3月3日 , “刘某1”“全某伟”账户已分别开立于海通证券中山西路营业部 , 两个账户的证券经纪人关系均隶属于张某名下 。
江西证监局查明 , 张某自不晚于2016年1月8日至不早于2016年2月26日期间控制“刘某1”证券账户 , 自不晚于2016年3月4日至不早于2016年5月5日期间控制“全某伟”证券账户 。 上述期间“刘某1”“全某伟”证券账户累计买入股票金额5934.54万元 , 累计卖出股票金额6215.93万元 , 两个账户盈利合计271.76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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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实际上 , 在上述交易操作中 , 张某本人实际也只拿出了20万元 。 处罚决定书显示 , 2016年1月5日 , 张某将协议中约定的保证金100万元及账户管理费10万元转到了中涛投资段某雷银行账户 。 上述110万元资金中 , 20万元来自张某银行账户 , 其余90万元(含10万元账户管理费)来自陈某1和赵某岭(与陈某1相关联人员)两人银行账户 。 张某与陈某1约定按照二八比例出资配资进行股票交易和分配收益 。
按照张某保证金出资比例20%计算 , 账户271.76万元盈利中的54.35万元归属于张某 。 陈某1提供的保证金及其与张某约定的账户盈利后续分别转入陈某2、王某龙、赵某岭及李某艳等与陈某1相关联人员的银行账户 。 针对张某接受陈某1委托配资炒股事项 , 陈某1未向张某支付其他费用 。
交易盈利资金再次进场炒股
这次又是借用他人账户操作
与此同时 , 张某还控制着自然人“李某”和“刘某2”两个账户炒股 。
先看“李某”的账户 。 经查明 , 李某与张某为朋友关系 。 2015年11月30日 , “李某”账户开立于海通证券中山西路营业部 , 账户证券经纪人关系隶属于张某名下 。
2016年4月11日至5月4日期间 , 张某向李某第三方存管银行账户转入5笔资金共计19.01万元 。 上述资金来源于“刘某1”“全某伟”证券账户转出的交易盈利资金 , 资金存入后同日即转入“李某”证券账户进行证券交易 。
张某自不晚于2016年4月13日至不早于2016年5月3日期间控制“李某”证券账户 。 上述期间“李某”证券账户累计买入股票金额36.17万元 , 累计卖出股票金额37.59万元 , 账户盈利1.36万元 。 账户交易股票品种、时点、终端信息等与“刘某1”“全某伟”证券账户高度趋同 , 且期间内“李某”账户银证转账操作与当天账户的股票交易在交易终端信息上高度吻合 。
此外 , 还有“刘某2”账户 。 2014年7月23日 , “刘某2”账户开立于海通证券中山西路营业部 , 账户证券经纪人关系隶属于张某名下 。
张某自不晚于2016年2月4日至不早于2016年5月9日期间控制“刘某2”证券账户 。 上述期间“刘某2”证券账户累计买入股票金额86.68万元 , 累计卖出股票金额90.29万元 , 账户盈利3.48万元 。 账户交易股票品种、时点、终端信息等与“刘某1”“全某伟”证券账户高度趋同 , 且期间内“刘某2”账户银证转账操作与其后最近一笔股票交易在交易时点上高度接近、在终端信息上高度吻合 。 截至2016年7月11日 , “刘某2”证券账户转出本金及收益绝大部分用于与张某相关的消费支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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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能够控制账户成申辩焦点
手机号使用的表述前后矛盾
江西证监局认为 , 张某作为证券从业人员 , 在从业期间内控制“刘某1”“全某伟”“李某”“刘某2”证券账户持有、买卖股票的行为 , 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所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人员 , 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的”行为 。
张某私下接受客户委托 , 控制“刘某1”“全某伟”证券账户买卖证券的行为 , 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一十五条所述“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法规定 , 私下接收客户委托买卖证券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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