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队长金融】举牌吗?,公募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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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募基金举牌的话题突然成为轰动话题 , 且惊动了很多公募基金公司的合规人员重新检视本公司的既往做法 。 难道之前的某些做法有误?公募基金公司的同一基金经理管理的多只公募基金持有某只股票的比例达到5%的情况下 , 公募基金公司举牌吗?
相关法律与规定如何 , 业内实操情况如何 , 我们来梳理一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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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证券投资领域根本大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经修订并于2020年3月1日开始施行 , “《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 , “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 , 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达到百分之五时 , 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日内 , 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 , 通知该上市公司 , 并予公告 , 在上述期限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 , 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情形除外 。 ”
在部门规章的层面 ,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2020修正 , “《收购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 , “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 , 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时 , 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3日内编制权益变动报告书 , 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提交书面报告 , 通知该上市公司 , 并予公告;在上述期限内 , 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 , 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情形除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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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购办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 , “一致行动 , 是指投资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 , 与其他投资者共同扩大其所能够支配的一个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数量的行为或者事实 。 ”第二款进一步规定 , “如无相反证据 , 投资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为一致行动人:……(二)投资者受同一主体控制……” 。
仅从投资的角度讲 , 基金经理控制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控制着其管理的各只公募基金的投资 , 但是也要看到 , 基金经理作出的投资决策还要受到基金合同(投资范围及投资限制等章节)、公募基金公司内部管理制度(主要是投资与风控制度)以及投决会决议等的约束 。
从更为重要的表决权归属角度讲 , 基金业协会2012年发布了《基金管理公司代表基金对外行使投票表决权工作指引》 , 要求各公募基金公司建立对外行使投票表决权的内部制度 。 对外行使投票表决权 , 应由公募基金公司作为基金管理人 , 根据法律法规 , 以基金管理人名义 , 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就基金所投资公司的表决事项参与投票表决 。 也就是说 , 对外行使表决权并非基金经理个人能够决定的事项 。
但不管怎么说 , 同一基金经理管理下的公募基金 , 都是在基金经理和公募基金公司的有效管理、控制之下 , 构成一致行动人并没有太大的争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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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较于前一个问题 , 这个问题更为关键 。
不要忽略的是 , 无论是《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还是《收购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 , 都留有一个“但书”——证监会规定的情形除外 。 也就是说 , 证监会有权作出除外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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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1月 , 证监会当时的基金监管部对于公募基金公司管理的公募基金的持股变动的信息披露问题予以了明确(“证监会2007规定”):
【【大队长金融】举牌吗?,公募基金】(1)对于一家基金管理公司管理下的几只公募基金持有某一上市公司的股份累计达到5%的 , 是否披露 , 由基金管理公司自己选择;鉴于基金管理公司没有要约收购的功能 , 在当前市场环境下 , 不鼓励基金管理公司进行此类的披露 。 同时 , 要防止基金管理公司通过披露集中持股的行为引导市场操作股票 。
(2)对于一家基金管理公司管理下的一只公募基金持有某一上市公司的股份累计达到5%的 , 需要依法披露 , 并应遵守短线交易的相关规定 。
虽未以正式的部门规章等形式发布 , 证监会2007规定在时任深圳证券交易所法律部副总监的多篇文章都有提及(例如2015年发表的《特殊机构投资者和证券创新产品——持股变动的信息披露和交易限制问题研究》 , 发表于《证券市场导报》 , 转载于深圳证券交易所官网[1]) , 在公募基金业务领域也被业内人士熟知 。
为什么会有这样的规定?这需要追溯本条规定的立法背景 。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官网公开的《证券法》释义中的解释 , “本条主要是对要约收购的收购人的披露义务作出规定 。 这是考虑到收购上市公司的股权并且要控制上市公司 , 势必发生大比例股权的转让 , 而通过证券交易所收购大量股权 , 会对该上市公司的股票交易及其价格产生重大的影响 , 为了使广大中小投资者能够及时地了解这种大比例股权收购的信息 , 防止大股东操纵股市 , 有必要对收购行为进行监督 , 其中重要的措施之一就是要求收购人在持有法定比例的股权时 , 必须将该持有情况进行报告并公告 。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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