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货币】【法说金融】无罪的逻辑:伪造货币罪无罪判例解析( 二 )
第一种观点认为 , 由于刑法本身并未明确要求目的要件 , 存在主观故意即可构成本罪 , 具体处于什么目的不影响伪造货币罪的构成;
第二种观点认为 , 伪造货币罪的构成需以营利为目的 , 或者具有是他人或自己获取非法利益的目的;
第三种观点认为危害货币管理制度犯罪主观上除了必须要有犯罪直接故意外 , 还需具有使伪造的货币进入流通的目的 。
张明楷教授持第一种观点 , 其认为:从立法论的角度考虑 , 或许要求“以使用为目的”较为合适 , 但我国刑法鉴于伪造货币行为的严重法益侵害性 , 没有做出类似要求 。 事实上不以使用为目的而伪造货币的行为 , 也会侵犯货币的公共信用 。
刘宪权教授持第三种观点 , 其认为危害货币管理制度犯罪应当以“意图进入流通”目的为构成要件 , 刑法是否明确规定不应影响本罪犯罪目的的构成 。
最高法院刘为波法官也持该种观点 , 其进一步指出 , 《伪造货币司法解释二》的研究制定过程中有意见建议删去原规定的“冒充国家货币”这一要件 。
但《伪造货币司法解释二》对此要件予以保留 , 同时考虑到刑法已对犯罪对象进行了调整 , 相应地将之修改为“冒充真币” , 这有两个层面的用意:
(1)冒充真币是仿照真币这一前提条件的逻辑延伸 , 冒充真币与仿照真币共同构成伪造货币行为的两个方面 。 明确这一点 , 有助于进一步区分伪造货币与非法制造“臆造币”两者的界限 。
(2)冒充真币与伪造货币的主观目的特征直接相关 。 明确冒充真币要件 , 实际上间接说明了伪造货币应以意图流通或者行使为其目的要件 。 据此 , 伪造后不以“真币”使用为目的 , 为炫耀画技或者供鉴赏、教学、科研使用而不进入流通领域的 , 不属于伪造货币行为 。
二、如何把握伪造货币的外观特征?
实践当中 , 由于行为人技术、设备、材料等主客观条件的差异 , 伪造币(假币)的逼真程度参差不齐 , 有的足以乱真 , 甚至可以通过验钞机的检验 , 有的则粗制滥造 , 与真币差异明显 。
由此产生一个问题:伪造货币罪的构成是否需要同真币一模一样?换言之 , 伪造货币罪的构成是否应以假币具有相当的逼真度为要件?
对此存在两种意见 。
?肯定意见认为 , 伪造的货币必须在外形上与法定货币极为近似 , 使一般人依照通常收受货币的习惯不易辨别而当做真币加以接收 , 才能认定为伪造货币罪 。
如果行为人制造出来的假币没有达到使普通人误认为是真币的程度 , 甚至完全不可能被认为是货币的 , 由于货币无法进入流通领域 , 故不能认定为伪造货币罪 。 该意见同时指出 , 假币只要在外形生能够以假乱真、蒙骗普通人即可 , 不要求与真币完全相同 。
?否定意见认为 , 假币逼真程度的高低不影响本罪的构成 , 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伪造货币的行为并意图使之进入流通领域即可构成本罪 , 不要求假币与真币完全同一 。
最高法院刘为波法官赞同第二种意见 。
理由是肯定意见存在以下问题:
一是于法无据 , 根据刑法第170条规定 , 伪造货币属于行为犯 , 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伪造货币行为即可构成犯罪 , 而不以假币足以乱真为要件;
二是不具可操作性 , 是否足以使一般人信以为真实践中很难判断 , 无论是采取客观标准还是主观标准 , 具体到个案处理中都将可能存在争议 。
三是欠缺实践基础 , 当前假币犯罪呈组织化、专业化特征 , 犯罪嫌疑人为逃避打击 , 大多采取异地分工伪造方法 , 一些人在甲地专门负责制作半成品 , 后运送到乙地 , 由另外一些人完成加工水印、安全线等工序 , 将半成品加工成成品 , 即使被查获 , 甲乙两地犯罪人都称不认识对方(事实上也确实可能互不认识) , 因此认定共同犯罪的难度很大 。
若按照肯定说 , 因为甲地制造出的只是半成品 , 尚不足以使一般人信以为真 , 因此不能认定为本罪 , 这很可能放纵罪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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