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京报评论】《反垄断法》大修互联网入法,超级巨头更需尊重竞争规则| 新京报专栏

  此番修订 , 针对互联网的经济特性 , 对垄断认定范围做出了较全面的覆盖 , 给互联网反垄断提供了具有针对性和操作性的适用条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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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官网截图

【新京报评论】《反垄断法》大修互联网入法,超级巨头更需尊重竞争规则| 新京报专栏。  文 | 盘和林

【新京报评论】《反垄断法》大修互联网入法,超级巨头更需尊重竞争规则| 新京报专栏。  日前 ,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官网公布《反垄断法》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稿) , 征求意见持续到本月底 。 这部法律11年后大修 , 一个很大的亮点就是首次将互联网业态纳入其中 。 这既体现了法律与时俱进的特征 , 也表明当下互联网行业的确已进入了巨头林立时代 , 互联网上的“垄断行为”应当有更严格的法律界定 。

  随着技术的飞速发展 , 互联网与实体经济深度融合 , 但相应地 , 一些颇具规模的互联网企业开始尝试利用垄断优势地位 , 设置霸王条款 , 侵犯消费者知情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 , 此次征求意见稿也明确点名了低价倾销、二选一、搭售等行为 。

  《反垄断法》中 , 将一般意义上的“市场支配地位”定义为:“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 , 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 。 ”

  以这一定义看 , 仅从市场份额、上下游关系、交易依赖程度等传统因素考虑 , 与互联网行业出现的涉嫌垄断行为其实并不适配 。 因此对互联网企业垄断行为的界定可能出现形式与实质方面的偏差 。

  以互联网行业赖以生存的生产要素——数据为例:一方面 , 在技术的推动下 , 互联网平台通过收集、分析并使用大数据 , 为用户提供丰富的个性化服务 , 提升消费者生活水平;另一方面 , 大数据的滥用也让企业有机会进行价格歧视 , 同时 , 数据与算法结合让同类企业之间达成共谋 , 这种垄断行为具有内在的复杂性与隐蔽性 , 给互联网企业绕过法律割消费者的“韭菜”提供了可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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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图/新京报网

  此外 , 互联网企业在一些不付费项目上可能变相附加更高的锁定效应 , 使得用户在互联网公司之间转换的成本提高 。

  所有这些 , 使得互联网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形式完全不同于传统公司 , 给互联网反垄断带来了法律适用困难 。 为此 , 本次《反垄断法》修订互联网行业作了特别的说明——“认定互联网领域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还应当考虑网络效应、规模经济、锁定效应、掌握和处理相关数据的能力等因素” 。

  这其实是针对互联网的经济特性 , 对垄断认定范围做出了较全面的覆盖 , 给互联网反垄断提供了具有针对性和操作性的适用条款 , 体现出法律对于市场垄断行为的严肃态度 。

  另外 , 针对另一种垄断行为——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 , 《反垄断法》草案除了提出“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等禁止情形之外 , 还提出了一定的“例外情形”——

  如果经营者能够证明所达成的垄断协议属于“为改进技术、研究开发新产品的”“为提高产品质量、降低成本、增进效率 , 统一产品规格、标准或者实行专业化分工的”“因经济不景气 , 为缓解销售量严重下降或者生产明显过剩的”等情形的 , 不适用于上述规定 。

  新技术、新产品往往存在硬币的两面 , 一方面创新提高了市场效率 , 但与此同时也带来了垄断性 。 专利本质上就是用法律保障新技术的垄断性 , 这几乎是全球都面临的必然问题 。 不过 , 效率是反垄断追求的最大价值目标 , 也是评价反垄断法优劣的不二标准 。 更何况 , 新技术带来的垄断并不是静态的 , 这种垄断往往会激励新技术的迭代 。 因此 , 全世界反垄断实践往往对新技术带来的垄断持包容态度 。

  草案提出的“例外情形”其实是法律对科技创新行为的宽容与鼓励、对知识产权的优化 , 是对反垄断法的优化 , 而不是一种倒退 。 不过 , 条款中提到的“因为经济不景气”等原因而产生的例外若要施行 , 便需有非常严格的执行标准才行 。

  制定反垄断法的目的是“保护市场公平竞争 , 鼓励创新 , 提高经济运行效率” 。 如今 , 互联网行业已经过了野蛮生长时期 , 行业发展对于规则建立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 一个好的规则不仅要达到公平 , 还能兼顾效率 。 而这既需要法律不断改进 , 也需要在具体案例中 , 以反垄断法的立法精神去保障各方利益 。

  □盘和林(作者系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数字经济研究院执行院长)

  编辑:孟然 校对:郭利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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