卖假药获刑还要赔三倍,检察官:不让违法者在经济上占便宜

  根据修改后民事诉讼法规定 , 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 属于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的案件范围 。 本期“实务·案例”结合检察机关办理的一起销售假药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案 , 再现办案过程 , 并邀请实务界人士进行点评 , 以彰显检察机关如何准确适用公益诉讼制度 , 严格依法履行职责 , 更好地维护公众用药安全 , 敬请关注 。

  “三倍惩罚性赔偿”请求获法院支持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詹文渝 吴军

  【基本案情】

  2016年至2017年3月 , 张某春、张某利明知所销售的虫草多鞭、虫草参茸丸等系假药 , 仍将外包装拆除与其他保健品混合再包装 , 通过网络以“田老师补肾方”的名义发布虚假广告 , 宣称该药品系自配中药 , 可治疗早泄等症状 , 在重庆市永川区雇人营销牟利 。 其中 , 张某春销售假药共计人民币50476.8元 , 张某利参与销售假药共计人民币40494元 。 经查实的消费者有100余人 , 涉及20多个省、自治区、直辖市 , 尚有许多消费者不能确定 。 其所售假药有在市场上继续流通或被使用的风险 , 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 。

  【诉前程序】

  2017年7月4日 , 张某春、张某利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被移送重庆市永川区检察院审查起诉 。 该院审查认为张某春、张某利的行为系在药品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 , 可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 遂将线索移送本院公益诉讼检察部门 。 2018年6月29日 , 重庆市永川区检察院对张某春、张某利销售假药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一案立案 。

  2018年8月4日 , 重庆市永川区检察院在报纸上刊登公告 , 督促有关机关或社会组织依法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 公告期三十日 , 期满没有相关机关或社会组织就该案提起诉讼 。

  【调查核实】

  本案证据核查重点 。 本案张某春、张某利是在销售保健品的同时搭售涉案两种假药 , 公安机关提取的药品销售记录中包含多种药物且销售时为不同药物组合 , 刑事案卷多达50余卷 , 有600多位购药人的询问笔录 , 且有部分受害人对药品种类与数量记不清 , 另有部分受害人无法查实 。 因此 , 对既有证据进行梳理 , 在大量销售记录中查证被告销售案涉假药的数量、金额并与证人证言逐一核对 , 查明消费者服药后副作用等情况 , 并最终形成证据链条 , 是本案证据核查的重点工作 。

  具体查证工作 。 逐一梳理公安机关提取的所有药品销售记录 , 梳理出涉案2种假药的数据 。 然后查阅600多位消费者的证人证言 , 与销售数据进行比对:对证人的证言无法确定或明确表示没有购买涉案假药的予以剔除;对证言中购买数据与被告销售数据不一致的 , 按有利于被告的原则 , 确认其中吻合部分 , 从而合理计算出销售数量和金额 。 同时 , 梳理出张某春、张某利知假售假的供述11条 , 证实虚假宣传的证言67条、被害人身体受到损害的证言18条 。 再结合既有证据 , 对张某春、张某利长期知假售假 , 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 , 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 特别是三倍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基数等问题 , 形成完整证据链条 。

  【提起诉讼】

  2018年9月13日 , 重庆市永川区检察院以被告张某春、张某利生产、销售假药罪向重庆市永川区法院提起公诉 , 同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 诉讼请求:(1)判令张某春承担三倍惩罚性赔偿金人民币151430.4元 , 张某利在121482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张某春、张某利消除危险 , 召回其已销售但尚未被使用完毕的假药并依法处置 , 消除药品安全隐患;(3)判令张某春、张某利在省级以上新闻媒体公开赔礼道歉 。

  1.起诉条件 。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5条第2款规定 , 本案符合起诉条件:

  (1)本案系检察机关履行职责中发现;

  (2)张某春、张某利销售假药 , 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 , 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

  (3)经依法履行诉前公告程序 , 没有其他适格主体提起诉讼 。

  2.证据材料 。

  (1)履行公告程序证据 。 在报纸上发布的公告 , 证明检察机关已依法履行了公告程序 。

  (2)张某春和张某利身份证据 , 证明二被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

  (3)张某春、张某利销售假药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的证据 。 一是公安机关对张某春、张某利的讯问笔录 , 对其员工及已相互印证的183名被害人询问笔录 , 公安机关提取的销售记录;二是相关食药监部门对涉案假药的协查情况回复、认定意见、检验报告等 。 证明:一是张某春、张某利长期雇人通过网络虚假宣传 , 知假售假 , 实施欺诈行为 , 严重侵害消费者的知情权、公平交易权;二是涉案两种药品系假药 , 含有国家法律规定不得检出的西地那非成分 , 有杨某等17位购药人反映服药后出现不同程度的副作用 , 严重侵害消费者的安全保障权;三是两人销售假药时间长、销售地域广、社会影响大 , 侵害了众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 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 。

  (4)销售假药金额确定的证据 。 公安机关提取的销售记录、购药者的证人证言 , 对其一一比对、制表 。 证明2016年至2017年3月 , 被告张某春销售假药金额为50476.8元 , 张某利参与销售假药金额为40494元 。

  【庭审情况】

  在庭前会议中 , 被告方提出两点:一是承担了刑事责任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二是不应承担三倍惩罚性赔偿 。

  重庆市永川区检察院办案人员耐心释法说理:

  1.被告销售假药承担刑事责任不影响其侵权责任的承担 。 刑事责任、民事责任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责任 , 不相冲突、不能涵盖 。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条规定 , 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 , 不影响其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 张某春、张某利在承担生产、销售假药刑事责任的同时 , 还应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5条之规定 , 承担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侵权责任 , 二者并不冲突 。

  2.检察机关提出三倍惩罚性赔偿于法有据 。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相关规定 , 要求被告三倍惩罚性赔偿于法有据 , 且民事诉讼法也未就消费公益诉讼提起的请求类型作出限定 , 同时 , 检察机关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 , 在公告期满无相关组织提起诉讼的情况下 ,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提出惩罚性赔偿的诉请 , 加大违法者的违法成本 , 能够有效制止不法行为 , 不让违法者在经济上占任何便宜 , 可以更好地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得以保护 , 也契合了检察公益诉讼制度立法目的和价值追求 。 通过释法说理 , 被告方对检察机关提出的主张均予以认可 。

  【判决结果】

  2019年5月7日 , 重庆市永川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

  1.张某春犯销售假药罪 , 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 并处罚金8万元;

  2.张某利犯销售假药罪 , 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 并处罚金5万元;

  3.张某春、张某利销售假药的违法所得50746.8元 , 予以追缴 , 上交国库;

  4.公安机关查扣的物品 , 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

  5.责令张某春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惩罚性赔偿金151430.4元 , 其中张某利在121482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6.判令张某春、张某利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召回已销售但尚未被使用的假药并予以销毁 , 以消除危险;

  7.判令张某春、张某利在判决生效后7日内在重庆市市级以上新闻媒体向消费者公开赔礼道歉 。

  宣判后 , 张某春、张某利均未上诉 , 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

  【典型意义】

  药品安全是最基础、最重要的民生问题 , 关系着千家万户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 直接影响着人民群众的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 。 在药品消费纠纷中 , 消费者可依法提起民事诉讼 , 主张消除危险、赔偿损失、赔礼道歉、三倍惩罚性赔偿等诉讼请求 。 但司法实践中 , 消费者个人往往存在势单力薄、举证困难等诸多自我保护障碍 , 与此同时 , 相关社会组织还存在诉讼动力不足、诉讼能力有限等问题 , 在药品消费侵权事件时有发生的当下 , 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不同程度的损害 。 检察机关在无相关社会组织提起诉讼的情况下 , 可依法提起公益诉讼 , 让生产、销售假药的违法行为人不仅要承担刑事责任 , 还要承担消除危险、赔礼道歉、惩罚性赔偿等民事责任 。 其中 , 提出三倍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请求 , 在维护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同时 , 也加大了售假者的违法成本 , 给其他药品经营者敲响了警钟 , 引导其诚信自律 。 检察机关通过相关案件办理 , 实现了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遏制相关违法行为 , 让违法者付出更大代价促其自省 , 让受损害的社会公共利益得到救济可修复的积极效果 。

  将刑事制裁与恢复性司法理念融为一体

  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八检察厅

  胡婷婷

  【案件亮点】回应新时代人民群众的美好生活需要 , 突出公益诉讼工作重点;明确了药品领域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金的适用;凸显了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制度效能和价值追求 , 对于落实恢复性司法理念、探索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具有积极意义;对规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办案程序具有示范意义 。

  针对生产、销售假药犯罪行为 , 检察机关在提起刑事公诉的同时 , 一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 提出公开赔礼道歉、支付惩罚性赔偿金等诉讼请求 , 有利于更好地打击危害药品安全犯罪行为 , 保护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 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 具有典型意义 。 该案即是检察机关办理的一起食品药品安全领域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 , 案件的办理有以下几方面特点:

  1.回应新时代人民群众的美好生活需要 , 突出公益诉讼工作重点 。

  药品安全关系到社会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 直接影响着人民群众的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 , 当前 , 药品领域问题仍然高发、多发 , 本案系最高检部署“保障千家万户舌尖上的安全”检察公益诉讼专项监督活动期间重庆市检察机关所办案件 , 违法行为人张某春、张某利通过网络平台发布虚假广告、销售假药 , 违法手段隐蔽 , 案涉地域广、金额大、受害者人数多 , 侵害了众多消费者的健康权益和财产权益 , 也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 当地检察院聚焦这一药品安全领域的突出问题 , 加强监督力度 , 努力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 。

  2.明确了药品领域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金的适用 。

  民法总则、侵权责任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等都设置了惩罚性赔偿相关规定 , 但对于公益诉讼能否主张惩罚性赔偿没有明确 。 本案中 , 检察机关主要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第1款的规定 , 主张三倍惩罚性赔偿金并获得法院支持 。 公益诉讼中的惩罚性赔偿 , 其意义主要并非针对个体的利益补偿 , 而是重在惩治、震慑和预防 , 增加违法者的违法成本 , 警示潜在的其他违法行为人 , 保护更广泛的社会公共利益不受侵害 , 这是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的关键区别之一 , 也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立法本意相契合 。 正因为此 ,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意见》明确要求 , “探索建立食品安全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制度” 。

  近年来 , 针对环境保护、食品药品安全等领域“违法成本低”问题 , 不少代表委员和专家学者呼吁扩大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 。 在2019年5月最高检第八检察厅举办的检察公益诉讼理论研讨会上 , 参会专家学者普遍认为惩罚性赔偿对于实现公益诉讼在保护公益、惩戒侵权、防范风险方面具有不可代替的积极作用 。 从司法实践来看 , 不少地方都进行了惩罚性赔偿在检察公益诉讼案件中适用的探索 。 如湖北省利川市检察院诉吴某安等三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 检察机关依据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规定 , 主张三人赔偿销售价款十倍赔偿金并获得法院支持 。 但从整体看 , 公益诉讼中的惩罚性赔偿仍面临很多实际问题 , 特别是适用的领域与标准 , 与私益救济的关系以及赔偿金的管理使用等等 , 都需要进一步明确和规范 。

  3.凸显了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制度效能和价值追求 , 对于落实恢复性司法理念、探索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具有积极意义 。

  ? 首先 , 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同时追究违法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 。 侵权责任法第4条规定 , 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 , 不影响其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 本案通过刑事检察和公益诉讼检察职能衔接运用 , 明确了违法行为人受到刑事处罚不影响其就公益侵害承担民事责任 。

  ? 其次 , 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 , 提高司法效率 , 统筹实现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的协同追责 。 一方面 , 既有刑事证据如询问笔录、销售记录、相关食药监部门的认定意见、检验报告等等 , 为公益诉讼中查明相关侵权行为、损害事实、确定赔偿金额等提供了重要依据;另一方面 , 两个相关联的诉讼 , 由同一检察院提起 , 并由法院同一审判组织审理 , 可以极大地促进诉讼的经济和便利性 , 也有助于法院对被告所承担刑事与民事两个责任统筹作出更加合理的裁量 , 相较于单独提起两个诉讼或由不同主体提起诉讼都具有明显的制度优势 。

  ? 再次 , 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将刑事制裁和恢复性司法理念融为一体 , 具有鲜明的时代意义 。 近年来 , 检察机关办理了不少领域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 , 包括非法捕捞捕猎、非法采矿、盗伐林木、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等 , 在办案过程中注重将被告对所造成的公益损害的赔偿、修复情况与刑事案件处理有机结合 。 在实现刑事司法惩治犯罪的同时 , 一体实现公益诉讼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恢复性司法理念 , 体现了这一新型诉讼制度的独特价值 。 同时 , 违法行为人通过积极履行赔偿责任或修复义务争取宽缓的刑事处罚 , 可与正在推行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相衔接 , 更好地促进社会和谐 , 实现诉讼价值的最大化 。 江苏南通等地在办理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已尝试适用认罪认罚程序 , 效果良好 。

  4.对规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办案程序具有示范意义 。

  第一 , 诉前公告程序 。 《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了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这一公益诉讼案件新类型 , 实践中 , 对于该类案件是否需要履行诉前公告程序有认识分歧 。 2018年11月召开的第二次全国环境资源审判会议提出应当进行公告;2019年1月 , 最高检张雪樵副检察长在检答网发布的《检察公益诉讼比较研究》一文中也提出 , 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应当严格执行公告程序 。

  第二 ,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调查举证重点 。 刑事诉讼和附带的民事公益诉讼证据既相关联又各有侧重 。 本案中 , 公益诉讼检察官在对既有刑事证据进行梳理的基础上 , 将调查举证重点放在侵权主体基本情况、主观过错程度、侵害行为实施过程、非法获利金额、社会公共利益遭受损害的事实及存在的损害风险、侵权行为与社会公共利益受损之间的因果关系等方面 , 并在庭审中对被告提出的关于承担了刑事责任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不应承担三倍惩罚性赔偿两点理由进行了充分释法说理 , 最终获得被告认可和法院的判决支持 。 这些都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 。

  第三 , 坚守客观公正立场 。 本案中 , 检察机关注重客观、公正、全面收集证据 , 对600多位消费者的证人证言进行查阅 , 与销售数据进行比对 , 对证人的证言无法确定或明确表示没有购买的予以剔除;对证言中购买数据与被告销售数据不一致的 , 按照有利于被告的原则 , 确认其中吻合部分从而合理计算出销售数量和金额 , 为客观公正确定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明确了事实依据 。

  值得注意的是 , 虽然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作为一项创新型诉讼制度具有独特的优势 , 但是也要防止适用的随意性 。

  一是要注意区分适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还是适用单独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 在具体案件办理中 , 应当注意综合考虑案情的复杂程度、刑事被告人和民事公益诉讼被告范围的一致性、社会公共利益的受损情况等因素 , 决定选择附带提起还是单独提起 。

  二是要注意区分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不同适用 。 刑事诉讼法第101条第2款规定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 , 其适用范围是针对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 , 责任形式主要是财产性的赔偿 。 而适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是指特定领域严重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 , 责任形式主要是公益损害的恢复 。 如果仅国有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 , 一般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解决 , 不作为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办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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