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分钟跑40公里?望都女子两份病历疑点重重,男子蒙冤如何解释?

张先生、温女士夫妻二人是河北省望都县一家私营企业的业主 。 从2016年正月底 , 温女士的朋友闫女士与她、熊女士和陈女士共4人 , 共同在温女士夫妻的企业南办公楼里经营了一家卖鞋的淘宝店 。

2016年5月 , 闫女士和熊、陈两个股东发生纠纷 。 12日原本是闫女士和熊女士、陈女士分家的日子 , 当日一早温女士因有急事要去保定 , 所以不知道后来发生何事 。 上午10点半左右 , 闫女士给温女士打电话质问她为什么纵容温女士的父母在自家办公楼门前空地种豆子 , 温女士当时正在办事 , 也没有来得及询问工厂发生何事 。 半小时后 , 温女士的门卫打电话说闫女士因为与温女士父母种豆子的事而与之发生冲突 , 冲动之下 , 闫女士找来三辆汽车把温女士的工厂大门堵了 。 直到5月31日 , 日夜堵在温女士的工厂大门口 , 不允许车辆进出 。

5月31日下午3时许 , 因工厂急着发货 , 张先生开着叉车正对外出货 , 闫女士突然跑到叉车前阻碍其出货 。 张先生紧急刹车 , 叉车在闫女士到达前已经停止 , 张先生也顺手摘了档 , 故并未撞到她 。 这时她的弟弟也围了上来 , 把叉车钥匙拔下 , 并拽住方向盘 , 不让叉车行驶……

但当天下午5:58 , 闫女士入住望都县中医院 , 并开具了诊断证明书 , 显示:左足皮肤挫裂伤 , 左踝、左足皮肤挫擦伤 , 左足皮肤坏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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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月3日 , 闫女士又入住解放军二五二医院 , 开具如下住院病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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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比闫女士在这两家医院开具的病历 , 却发现存在明显的出入:

首先、闫女士在二五二医院相关临时医嘱内容开始日期是2016年6月6日8:37 , 但其在望都中医院相关长期医嘱内容的停止时间却是当日8:46 , 前后相隔仅仅9分钟而已 。 而望都中医院距离二五二医院约40公里 。 9分钟跑40公里?很显然 , 不可能 。

其次、6月7日8:30 , 闫女士在二五二医院接受临时医嘱治疗(注射氯化钠液体250ml、参芎葡萄糖100ml) , 但在当日10:37分又到望都中医院办理了出院手续 , “出院情况”处有“患者诉”、“查体”相关内容 , 说明闫女士是本人亲自到望都县中医院办理了出院手续 。 但前后相隔仅仅两个小时 , 试问闫女士又是如何做到在这么短的时间内同时出现在两家医院里?同理:闫女士当日10:37分在望都县中医院办理了出院手续 , 12:04分又开始在二五二医院进行局麻、左足清创手术 , 这也是两个小时内无法做到的 。 所以 , 据此推断:两份病历不真实 。

第三、闫女士在2016年6月3日19时许 , 擅自转院到二五二医院治疗 , 入院诊断为“左足外伤术后皮肤坏死伴感染”、“左足拇短伸肌腱断裂” 。 可是 , 在闫女士于6月7日返回到望都县中医院办理出院时 , 出院诊断仍未记载闫女士左足有感染现象及左足拇短伸肌腱断裂 , 尤其是出院情况明确记载“左足敷料包扎完好 , 干燥无渗血” , 证明患者没有感染 , 是伤好后出的院;“余肢体未见异常” , 证明无肌腱断裂 。 更为重要的是 , 闫女士在望都县中医院根本未进行任何手术治疗 , 那么二五二医院的入院诊断何来的“外伤术后皮肤坏死伴感染”?

第四、二五二医院开具的病历中 , 手术记录显示:6月8日做清创手术;医嘱中显示:6月7日临时医嘱 , 12:04局麻左足清创 。 这证明闫女士是在7日做的清创手术 。 同一份病历 , 不同的记载:一个在7日 , 一个在8日 , 明显不一致 。 那么闫女士到底是在6月7日做手术还是6月8日做手术?如果是6月8日进行清创手术 , 为什么要在6月7日进行局麻?难道小小的清创手术局麻需要提前一天吗?

而且医嘱还显示:6月8—17日 , 也就是说做完清创手术后的10天内 , 闫女士既没有输消炎液 , 也没有口服消炎药 , 更没有出院 , 那么这10天内 , 闫女士到底进行了何种治疗?做完手术就治疗终结了吗?难道是过了10天的空床吗?在人满为患的二五二医院 , 床位相当紧张 , 却挂空床10天 , 明显不符合常理 。

最后、二五二医院病历首页显示 , 6月3日显示闫女士已经确诊左足感染 , 正常情况下 , 二五二医院应该在第一时间进行清创手术 , 医院却安排在5天后的6月8日 , 这明显不符合医学治疗原则的 。 与此同时 , 左足拇短伸肌腱断裂也是在6月3日确诊的 , 但在6月8日的手术中记录中却显示探查肌腱断裂——前后自相矛盾 , 令人费解 。 更有甚者 , 二五二医院病历中始终未有据以确定闫女士“左足拇短伸肌腱断裂”的X片报告单 。

然而 , 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就是根据闫女士在这两家医院疑点重重且多处矛盾的住院病历 , 以“左足拇短伸肌腱断裂在肌腱吻合手术中治疗需要将左足原发性皮肤挫裂伤7.5cm延长创口至10cm”为由 , 鉴定其符合轻伤二级标准 。 望都县人民法院、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两审法院据此判决张先生构成故意伤害罪 , 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 。 张先生已于2019年4月12日被收监入狱执行刑罚 。

法院据以作出前述判决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 更是存在诸多显而易见的错误及漏洞 , 比如说:

一、《司法鉴定意见书》本身存在多处错误 , 表现在:

1、“检案摘要”处第三行“左足背皮肤出现坏死、感染” , 可是翻遍望都中医院病历 , 并未出现“感染”字样 。

2、“检案摘要”处第四行“左足外伤后皮肤坏死伴感染” , 可是二五二医院明明记载的是“左足外伤术后皮肤坏死伴感染” 。

3、本鉴定受理日期是2016年9月8日 , 鉴定日期是2016年9月21日 , 那么为何《司法鉴定意见书》全篇都在说“2016年9月8日进行伤情鉴定”、“2016年9月8日检查”?而且被鉴定人闫女士的照片也是在2016年9月8日拍摄的?

二、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先鉴定后接受委托 , 不符合鉴定程序 。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11条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统一受理办案机关的司法鉴定委托” 。 第13条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应当自收到委托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 ”可见 , 正当程序是:办案机关委托——鉴定机构受理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

本案中 , 望都县公安局鉴定聘请书是在2016年9月15日发出的 , 但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却明确记载受理鉴定的日期是2016年9月8日 。 这明显是本末倒置 。

三、《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依据明显不足 , 表现如下:

1、《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规定的鉴定原则是“遵循实事求是的原则 , 坚持以致伤因素对人体直接造成的原发性损伤及由损伤引起的并发症或者后遗症为依据 , 全面分析 , 综合鉴定” 。 本案中 , 闫女士的原发性损伤是左足约为7.5cm伤口 , 根据鉴定人的询问笔录“感染和外伤有直接关系 , 手术中延长创口是为找到伸肌腱断端进行缝合 , 延长创口与感染没有关系” , 可见本案并没有因损伤引起并发症 , 那么依法应以“原发性损伤7.5cm”为鉴定依据 。

2、闫女士的“左足拇短伸肌腱断裂”的形成 , 现并无证据证明是张先生造成的 。 造成原因有两种可能:

一是2016年5月31日造成的 , 但因为望都中医院医疗水平有限 , 存在误诊 , 导致医疗行为处理不当亦或漏诊未查出 , 导致未及时处理所致;

二是在2016年6月1—3日期间造成的 。 因为在此期间 , 闫女士并未老老实实在望都中医院和二五二医院进行治疗 , 而是聚众在温女士公司门口闹事(组织众人拉白布横幅、喷涂红色有侮辱性的文字) , 有望都县公安局110报警中心的报警记录、当地派出所的出警(特警)记录、公司工人的证人证言为证 。 所以 , 不排除闫女士的“左足拇短伸肌腱断裂”是她自己在此期间造成的 。 那么 , 这就与两家医院的医护人员疏于管理有关了 。 正是因为医护人员对闫女士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 , 准许其随意外出造成的 。

因两家医院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 , 致使闫女士在擅自离院期间造成“左足拇短伸肌腱断裂”、创口感染等病情 , 将这些强加到张先生身上 , 致其被判“故意伤害罪” , 并导致其入狱服刑 。 这对张先生而言 , 是极大的不公!加之 , 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明显不符合司法鉴定程序 , 所依据的鉴定材料也是不真实、不完整的 , 且鉴定结论的事实根据不足 。 张先生被法院据此判刑入狱 , 对其而言 , 岂非冤屈甚深?

温女士多方信访求助 , 为张先生鸣冤 。 希望此事能引起上级部门重视 , 对此案中不负责任的相关人员予以调查处理 , 并维护张先生的合法权益、还其公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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