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金凰假黄金案中人保要不要赔?陕西高院终审裁定:要!

在武汉金凰假黄金案发生后 , 信托公司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 , 主张其履行赔付义务 。 人保财险到底该不该赔付?法院有了说法 。
10月10日 , 中国裁判文书网披露的一则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显示 ,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下称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人保财险)因与被上诉人长安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长安信托)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 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1民初149号民事裁定 , 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
但陕西高院最终驳回上诉 , 维持一审裁定 。 在一审中 , 长安信托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人保此项共同赔偿其人民币820857547.37元;判令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人保财险承担该案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其为实现权利所产生的一切费用 。 上述诉求获法院支持 。
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和人保财险在上诉中要求 , 撤销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1民初149号民事裁定 , 将本案移送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
2017年9月26日 , 武汉金凰公司作为借款人与长安信托作为贷款人签订《长安宁·金凰3号贷款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信托贷款合同》 , 约定该合同项下贷款金额为10亿元 , 具体贷款金额以《借款借据》所载总金额为准 , 贷款期限24个月 。
【武汉金凰假黄金案中人保要不要赔?陕西高院终审裁定:要!】同日 , 武汉金凰公司作为出质人与长安信托作为质权人签订《长安宁·金凰3号贷款集合资金信托计划黄金质押合同》约定 , 武汉金凰公司以黄金向长安信托出质 , 保证上述10亿元贷款合同中长安信托的权利实现 。
与此同时 , 武汉金凰公司投保了两份《财产基本险保险单》 , 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武汉金凰公司 , 两份《财产基本险保险单》之后所附的《特别约定清单》约定 , 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为武汉金凰公司出质的4784公斤Au999.9足金黄金承保黄金的质量和重量 , 该保单项下单一受益人为长安信托 , 该保单项下争议向受益人所在地法院起诉 。
不过 , 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和人保财险认为 , 长安信托不享有诉权 , 一审法院应裁定驳回长安信托的起诉 。 并且 , 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作为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签发保单引发保险纠纷的 , 不应直接将保险公司一并作为共同被告 。
“本案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 人保武汉分公司基于《财产基本险保险单》为保险标的物即质押黄金的重量和质量承保 , 因此 , 相应保险事故及保险责任成立的前提 , 均需隶属于财产保险合同关系项下 。 从案涉保险合同条款的文意、合同签订目的等 , 均无法解释出人保武汉分公司是为案外人武汉金凰珠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凰公司)的履约义务或责任提供担保 。 一审裁定将案涉财产保险合同项下保险责任认定为担保责任 , 属于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 。 ”上述两家公司表示 。
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和人保财险还指出 , 本案被告住所地(人保武汉分公司)和保险标的物(质押黄金)所在地 , 均位于湖北省武汉市 , 而且 , 本案牵涉利益重大、案情复杂 , 具有全国性重大影响 , 本案应予提级管辖 , 应移送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 长安信托不是案涉保险合同的当事人 , 案涉保险合同对长安信托并无约束力 , 长安信托无权根据他人签订的合同约定作为己方行权依据 。 一审裁定认定长安信托为合法有效的“受益人” , 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
不过 , 二审法院认定 , 长安信托作为贷款人向借款人金凰公司发放贷款 , 借款人金凰公司向贷款人长安信托以足金黄金出质质押 , 为借款还款提供担保 , 但黄金的质量和重量问题由人保武汉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向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金凰公司提供保险 , 金凰公司投保的单一受益人是长安信托 。
二审法院裁定 , 长安信托作为案涉保险合同中的“单一受益人” , 其以金凰公司与人保武汉分公司签订的案涉保险合同所附的《特别约定清单》中的约定管辖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 本案诉讼管辖受该约定管辖约束 , 该约定管辖不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 且不排斥约定管辖 , 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 一审裁定驳回人保武汉分公司、人保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 并无不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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